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1168號
TCDM,88,自,1168,20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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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八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邱華南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 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供參酌。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 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 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一 端。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自訴人購買房屋之後,因無力支付龐大 價金,故將大坪數之房屋換成較小坪數之房屋,嗣後因被告將整個建屋案移轉與 案外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但在物轉契約中言明已有購屋 者之房屋須按原契約之約定交付與購屋者。本件係因自訴人尚欠新臺幣(下同) 三十七萬元,且自訴人表示不願點交,以致於至今仍無法交屋。若自訴人依約給 付尾款,春池公司已書面同意隨時可交屋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確曾於繳納一百七十三萬元價款後,與被告所營之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協議將原購買之大戶換成小戶處理,除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外, 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自訴人自換屋後即未再繳任何款項,亦有繳款明細表在 卷可按。㈡被告確曾將系爭「天地人間」個案整個以合建方式讓渡與春池公司, 以解決公司財務困難,並確保承購戶權益問題,亦有合建契約書及讓渡協議書各 一份在卷可稽。況就自訴人向被告所營公司(即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 編號C六棟七樓房屋,被告所營公司亦已與春池公司協議處理方式,有相關備忘 錄在卷可憑。㈢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表示,只要自訴人依約繳付尾款三十七萬元, 即可將系爭房屋點交與自訴人(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然自訴人卻表示已經拖延太久,伊不願點交系爭 房屋(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本件確因自訴人未依約給



付尾款而產生之需退屋還款或拒絕點交,何者合乎契約規定之爭議。因認被告所 辯尚堪採信,本件僅為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問題,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 志 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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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