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顏瑞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趙敏君律師
被 告 顏王秋桂
顏進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顏進輝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死亡,無配偶或直系血親 卑、尊親屬,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訴外人顏 山益、顏貴枝、被告庚○○及原告辛○○。緣原告父親顏文 良逝世後,曾以遺囑方式將遺產分配與繼承人,惟該分配遺 產方式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其他繼承人遂提起訴訟,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1號確定判決 在案。嗣原告將顏文良遺產依前開判決,於103年3月19日分 別移轉予顏進輝及被告庚○○,自此,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9)、1532地號(權利範 圍:10000分之999)、1533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999 )土地為顏進輝所有。顏進輝於103年3月19日取得該等土地 後,嗣遭人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及原名下所有同段157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己○○○。
㈡然顏進輝先天患有智能障礙,早於93年間即因罹有智能及中 度肢體障礙等多重障礙,經判斷心理年齡僅介於9至12歲, 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種障礙係一持續且無法痊 癒之狀態,在就醫過程中,對自己年齡回答前後不一,不知 為民國幾年,且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 第311號案件審理中,顏進輝經法院傳喚到庭時對當時時間 為上午或下午,其兄弟姊妹人數、到法院要辦理何事等問題
,回答明顯有誤或未能正確理解問題,顯然欠缺理解事理能 力,根本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是顏進輝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無效,且顏進輝於103年4月25日死亡, 系爭土地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不可 能係顏進輝委託被告己○○○所為,被告所舉土地登記申請 書、公契上顏進輝之印文亦無法證明有委託情事,縱使顏進 輝前有委託被告己○○○,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 規定,亦已消滅,被告己○○○所為係自己代理之行為,依 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而無效。被告己○○○取得系爭土地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被告己○○○明知顏進輝欠缺理解事理能力,仍將系爭土地 移轉至自身名下,於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當時明知其法律行 為無效,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 於顏進輝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將顏進輝之遺產即系爭土 地移轉予己,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 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所有物。 ㈢顏進輝另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 物亦遭人於10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庚○ ○,被告庚○○於103年11月7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己○○○。
㈣顏進輝顯然欠缺理解事理能力,心智年齡僅有9至12歲,按 我國民法立法意旨,應認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第1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規定,認 其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法於101年3月22日 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又庚○○因腦中風,日常生活需旁人照 顧,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311號案件審 理中,經法官當庭詢問居住何縣市、坐車來何處、要不要告 被告、土地為何人所有等,均有無法明確表達或答非所問之 情形,顯見亦已欠缺理解事理之能力,自無法與顏進輝訂立 買賣契約又或者再於103年間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庚○ ○因該無效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屬無法律上原 因,顏進輝對被告庚○○自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另顏進輝與被告庚○○皆為無理解事理能力之人, 自無法為買賣之意思表或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己○○○取 得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洵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將由被告庚○○無償
讓與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㈤顏進輝已於103 年4 月25日死亡,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 屬,亦無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此,原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 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己○○○就系爭建物於103年10月23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 告庚○○就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以:
㈠顏進輝固於93年間即因罹有智能及中度肢體障礙等多重障礙 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事後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且其意識狀態時好時壞,不能以顏進輝於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1號審理中之表現即認定顏 進輝顯然欠缺理解事理能力,而為一無行為能力之人。 ㈡被告庚○○雖因腦中風致行走及語言能力受損,然依同院10 1年度家訴字第311號裁定內容可知,被告庚○○曾於上開案 件審理中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門診評估後,認為其理解 能力尚可,故被告庚○○並非為一欠缺理解事理能力之無行 為能力人。
㈢顏進輝與被告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 為買賣,然二人間之真意為贈與。蓋顏進輝於中風後即由被 告己○○○照顧,期間顏進輝所有生活開銷均由被告己○○ ○負擔。顏進輝為感念被告己○○○,遂將其名下不動產全 數贈與被告己○○○,顏進輝於102年4月23日亦曾訂立公證 遺囑將其所有路竹區後鄉段519-3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遺贈與被告己○○○。因被告己○ ○○於辦理移轉登記前曾告知代書即證人丙○○上開原因, 丙○○認為系爭土地之移轉既係顏進輝感念被告己○○○照 顧之恩,似非單純無償贈與,故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 選登記原因為買賣,惟此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移轉行為之效力 ,顏進輝死亡亦不影響生前委託被告己○○○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
㈣顏進輝與被告庚○○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 買賣,然二人間之真意亦為贈與,其贈與原因同前所述,惟 當時顏進輝係贈與被告己○○○枝配偶即被告庚○○。被告 庚○○先於101 年2 月6 日親自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二人再於101 年3 月間一同前往代書丙 ○○所開設之事務所,由其助理即證人甲○○協同辦理移轉
登記。渠等於辦理移轉登記當時,丙○○及甲○○亦均當場 確認二人意識清楚,且顏進輝確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與被告 庚○○之意思無誤,並簽名於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故 顏進輝與被告庚○○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法 律行為確實有效。
㈤嗣被告庚○○於101 年11月間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庚○○先於103 年7 月25日親 自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二人再於 103年11月間一同前往代書即訴外人周玉珠所開設之事務所 ,先由代書確認被告庚○○意識清楚,且庚○○確有移轉登 記系爭建物予被告己○○○之意思無誤後,始由其助理即訴 外人吳敏益協同完成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並將申請書以郵 寄方式寄送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故被告庚 ○○於辦理系爭建物移轉時,確有理解事理能力,其所為之 法律行為亦為有效,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顏進輝已於103 年4 月25日死亡,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 屬、尊親屬,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顏山益、 被告庚○○、顏貴枝及原告辛○○。
㈡顏文良逝世後,曾以遺囑方式將遺產分配與繼承人,惟該分 配遺產方式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其他繼承人遂提起訴 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1號確定 判決在案。
㈢原告依前開判決之內容於103年3月19日分別移轉財產予顏進 輝及被告庚○○。
㈣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 0分之999、153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9、1533地號 ,權利範圍:20000分之999及顏進輝原名下所有同段157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㈤顏進輝另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系爭建物,於10 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庚○○,被告庚○ ○於103年11月7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
四、本件爭點:
㈠顏進輝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己○○○時,對事務之 理解能力有無欠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㈡顏進輝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庚○○時,對事務之理 解能力有無欠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庚○○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全體繼承人?
㈢庚○○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己○○○時,對事務之 理解能力有無欠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五、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 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此外,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民法第15條之2 並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準此,未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其意思表示效力係依具 體行為時之情況判斷,如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㈡查顏進輝與被告庚○○分別係49年間、45年間出生之成年人 ,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 顏進輝患有輕度智障,固有高雄市苓雅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5頁),及其等固曾於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1號給付特留分事件 ,經該院選定己○○○為其等之特別代理人,有該院裁定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 說明,原告以此主張顏進輝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有類推適 用民法第15條之2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卷三第7、 29、33頁),委無可採。是以,關於顏進輝與被告庚○○所 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應依為法律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加以 判斷。
㈢次查顏進輝於102年4月23日即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丁○○事務所,書立遺囑表示要將高雄市○○區○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之地號)遺贈予被告己○○○等語,有公證書、丁○○ 陳報狀暨錄影光碟及原告檢視光碟後製作之譯文各1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0、卷二第213至232、300至301頁) ;且本院調取並勘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 字第311號卷第51頁所附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 ,顏進輝與被告庚○○均神情正常,眼神看向鏡頭,回答詢 問者之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0至 12 1頁);又據證人丙○○結稱:伊從事地政士工作30幾年 ,伊曾協助己○○○、顏進輝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申請, 過程係己○○○來伊事務所說要辦理路竹土地案件過戶,她 先把文件送到伊事務所,於103年3月20日相約到路竹地政事 務所,由己○○○、顏進輝於文件上簽名,那時伊為了慎重 起見,就在路竹地政事務所拍攝顏進輝正在簽名之情形,伊 有跟顏進輝講說這是產權登記,必須要在契約書確認有無意 願要辦理,而且顏進輝本人有在契約裡簽名,顏進輝說因為 己○○○都在照顧他,為了要報答己○○○,所以要將土地 過戶登記予己○○○,伊確認他本人有這意願要辦理並簽完 名後,就由己○○○去送件,顏進輝的意識能力是清楚的, 伊不知道顏進輝有智能障礙,之所以照相是為了安全起見, 如果本人連簽名都不會,伊就不會受理,當天沒有辦理移轉 登記,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曾經過重測,需 顏進輝本人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補發權狀之切結書 係顏進輝自己到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面前簽的,後來103年4月 25日申請移轉登記係己○○○去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 至86、170至173頁),復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 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書狀換給登記資料1份及丙○○所攝上開照片1 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2、133至137頁);與證人甲○○ 結稱:伊係丙○○辦公室之助理,顏進輝及其大嫂、一個開 車載他們之人前來委託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伊有核對顏進輝 之身分證,顏進輝有使用雙手撐著的助行器,他說他住在彰 化,己○○○都在照顧他,所以要把系爭建物過戶給她,以 後她也要繼續養他,伊沒有與顏進輝講很多話,但伊問話時 ,他都會回答,伊不覺得他有智能障礙,本院卷一第64頁上 的申請書登記原因是勾選買賣,是伊勾選的,因顏進輝說其 大嫂、大哥以後還要繼續養他、照顧他,伊覺得是有對價關 係,有申報系爭建物贈與稅,依照國稅局證明書係免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6至93頁),均證稱顏進輝清楚知悉申請系 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一事及其原因,尚難認有何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情形。
㈣再證人乙○○結稱:伊任職於路竹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 25日受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以本院卷一第236頁來
判斷是否本人或係由何人為代理人,本人或代理人到場所提 資料都是一樣,沒有什麼差別,若有二人同時到場,應由一 方為代理人,因為事後要領回權狀的話,應由該代理人來代 領,只有義務人需要印鑑證明,權利人就不需要,所以不管 本人有沒有到場,都需要印鑑證明,若沒有附印鑑證明的話 ,義務人就要親自到場來核對身分,伊對是否曾有行動不便 拿助行器之申請人來辦理移轉登記或證人丙○○均已無印象 ,因為案件很多,伊只負責收件,如有代理人送件時,大部 分資料都已備齊,伊會看代理人是否有地政士公會識別證明 或請其提出身分證,然後把身分證字號鍵入電腦後,電腦就 會顯示出他是專業代理人、屬於何公會,若非專業代理人時 ,電腦就會要求勾選是代理人或申請人,如本院卷一第236 頁申請書上第⑺欄位要寫委任關係,再由後面承辦人員會接 續進行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9頁),及證人戊○○ 結稱:伊在苓雅戶政事務所任職11年,本院卷一第248頁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係顏進輝,從申請書來看係伊受理 ,伊會詢問基本年籍資料並確認意識清楚,但伊現對於顏進 輝已無印象,申請人不需要表明使用目的,只要受理時確認 申請人意識清楚即可辦理,若申請人無法為意思表達的話, 會建議他去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申請人能說得出來,且 意識清楚的知道是來要辦理印鑑證明變更的話,就都會受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均分別受理顏進輝辦理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無訛,亦難認有何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庚○○亦曾於103年7月25日前往 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乙情 ,有該所104年9月2日彰社戶字第1040002090號函1份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亦難認其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情形。
㈤至於顏進輝固曾於101年6月12日,在員生醫院就診時,經醫 師認為其對自己年齡回答前後不一、不知道當時民國幾年之 情,有員生醫院101年12月4日病歷摘要表1紙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296頁),及固曾於102年1月10日,在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1號程序中,對法官詢問時, 表示不知幾年次出生、無法回答正確居住縣市等情,有訊問 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6頁),然該等需要記憶之問 題均與本件是否具有處分財產之意思有別,且其所為法律行 為是否有效,應依當時之具體事實加以判斷,而其當時未有 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以其此項就醫 紀錄、庭訊回答憑作相反之認定,原告主張顏進輝欠缺辨別 事理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4頁、
卷三第5頁),難以憑採。
㈥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屬出賣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 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又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 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 (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 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 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 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 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 決要旨參照)。顏進輝有與被告己○○○有效達成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合意,既如前述,顏進輝負有完成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之義務,則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上顏進輝之印文( 見本院卷二第163、166頁)應係被告己○○○受顏進輝委託 所為,堪可採信,且揆諸上開法律見解,顏進輝雖於103年4 月25日上午6時許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60頁),被告己○○○於當日所為辦理移轉登記仍 非無權代理,原告否認顏進輝曾委託被告己○○○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主張被告己○○○所為移轉登記違反代理規定 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卷三第36頁),均難憑 採。
㈦從而,原告主張顏進輝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己○○ ○、顏進輝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庚○○、被告庚○ ○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己○○○具有無效事由云云 ,均無可採,顏進輝、被告己○○○、被告庚○○所為上開 法律行為應認有效,堪以認定。
六、綜上,本件尚難認訴外人顏進輝移轉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9)、1532地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999)、1533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999) 、1578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己○○○時,與顏進輝移轉高雄市○○區○○○路00 0號房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庚○○時,及被告庚 ○○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己○○○時,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則該等行為難認具有民法第75條 無效之事由,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之餘地 ,且其等間移轉登記之行為亦難認有何無效事由,從而,原 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第1146條第1項規定,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表 示如本件全部由本院判決,不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已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9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一(第一個檔案全長27秒):
┌────────────────────────────┐
│顏進輝:「我委託律師。」己○○○之子:「委託土?」顏進輝│
│點頭。顏進輝:「委託土地、律師,起訴。」己○○○:「起訴│
│。」顏進輝:「起訴。」己○○○之子:「你有委託律師起訴土│
│地的事?」顏進輝:「有啊。」顏進輝點頭。己○○○:「有無│
│起訴特留分、委託律師?」顏進輝點頭。 │
└────────────────────────────┘
附表二(第二個檔案全長16秒):
┌────────────────────────────┐
│己○○○:「你叫什麼名字?」庚○○:「庚○○。」己○○○│
│:「你有無委託律師起訴土地的特留分?」庚○○:「特留分,│
│有啦。」己○○○:「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