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祐豪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案列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10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年7月19日 協議分居(下稱系爭分居協議),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00年00月00日生)與相對人同住,乙○○(000年0月 00日生)與伊同住,雖相對人曾以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其 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惟相對人仍一再主張伊家暴,實屬無稽,伊已於104年9月22 日(聲請人誤載為104年9月9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及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項,現上 訴由鈞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1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詎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本案期間之104年11月27日 至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伊家中(下稱系爭苗栗處所 )將乙○○強行帶走,影響乙○○之心靈,伊乃向原法院聲請暫 時處分(案列104年度家暫字第120號,下稱第1次暫時處分事 件),嗣於104年12月8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相對人始願交還乙○○。因乙○○有就讀幼稚園小班之需要,但 其戶籍仍在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相對人處所(下稱系爭 台北處所),屢經伊請求相對人遷徙乙○○之戶籍無效,嚴重 影響乙○○就學之權利及需要,造成乙○○目前無法就讀幼稚園 之窘境,自有遷戶籍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85條第1項、第3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同意將乙○○之戶籍 遷至系爭苗栗處所,以協助乙○○就學之暫時處分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分居協議係以復合為前提,聲 請人原承諾乙○○與其同住職場附近宿居處以利伊探視,惟聲 請人已在台北任職,卻拒絕告知宿居處,擅將乙○○安置系爭 苗栗處所與伊公公丙○○同住,伊週間至系爭苗栗處所探視乙 ○○,並未見到聲請人,且聲請人與乙○○相處之時間少於伊, 則乙○○遠離父母之直接保護教養,皆因聲請人之惡意操控所
致,要無將乙○○之戶籍遷至系爭苗栗處所之依據。又伊已於 104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系爭苗栗處所終止系爭分居 協議,復以簡訊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自應攜乙○○返家履行同 居之義務,惟聲請人拒不為之,伊乃將乙○○攜回台北同住, 自合於民法第1060條之規定,且乙○○與伊及娘家親人相處, 並經伊安排出遊活動,歡喜之情溢於言表,自無聲請人所稱 影響乙○○心靈之情事,嗣伊亦遵守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分配照 顧子女之約定,反而聲請人常放棄探視、接送甲○○。又系爭 調解筆錄僅係兩造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分配照顧子女之約定, 並非親權歸屬之終局判定,聲請人不得執為本件暫時處分之 依據。再者,乙○○原於台北托嬰中心托育,聲請人於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後,並未攜乙○○共居職場附近住宿,竟將之獨留 在系爭苗栗處所,使伊探視困難。現乙○○於距系爭苗栗處所 約50公尺之○○○私立幼稚園學校就讀,歷時近2年,未曾因戶 籍而受影響,自無就學妨礙之急迫情況存在,聲請人所稱乙 ○○因未遷戶籍致受無法就幼稚園小班之窘境云云非實;況聲 請人目前在台北市○○區任○○職,自應將乙○○帶回台北市接受 父母近距離直接之保護教養,乃聲請人仍將乙○○安置在脫離 父母直接保護教養圈外,完全背離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既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條規定,自不得核發,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縱令鈞 院准許其聲請,惟亦許伊供擔保免為暫時處分等語為辯。三、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5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乙○○,聲請人戶籍現設在系爭苗栗處所,相 對人及甲○○、乙○○戶籍則均設在系爭台北處所(見本院卷 第43、44頁,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曾以聲請人於103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對其發送威脅 簡訊,而向原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嗣轉換成聲請通 常保護令程序,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49至52頁,原法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0號暫時保 護令、104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㈢兩造於103年7月19日協議分居,約定甲○○與相對人同住、 乙○○與聲請人同住(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分居協議)。 相對人於104年11月27日寄存證信函至系爭苗栗處所予聲 請人,通知終止分居協議(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㈣聲請人已於104年9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 度婚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1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53、55至57頁,聲請人本案起訴狀、原法院判決) 。
㈤兩造於本案確定前,曾在第1次暫時處分事件中,就甲○○、 乙○○之分配照顧事項成立調解,約定甲○○平日與相對人同 住,乙○○平日與聲請人同住,並就兩造各自與平日未同住 之子女定其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見本院卷第3至6、54 頁,第1次暫時處分事件聲請狀、系爭調解筆錄)。 ㈥相對人畢業於○○○○大學,曾擔任○○醫院護士、○○○醫院○○分 院護理員、台北市○○醫院護士,現任職○○市政府○○局護理 師(見本院卷第58、59頁,○○市政府○○局休假年資調查表 )。
㈦聲請人畢業於○○醫學院,現任職○○○○○○○○醫院(下稱○○)○ ○分院耳鼻喉科住院總醫師,自100年起迄今均領有○○○○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處給付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分院105年6月30 日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 就學所必需行為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時,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惟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此觀同辦法第4條規定自明。又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無非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平日與 其同住之乙○○,其戶籍仍設在系爭台北處所,致目前無法就 讀幼稚園,自有命相對人同意將乙○○之戶籍遷至系爭苗栗處 所,以協助乙○○就學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情為其論據。但查 :
㈠聲請人不爭執兩造婚後同住在台北市,其原設籍系爭苗栗
處所,已於99年5月20日遷籍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 0號10樓,雖聲請人於103年11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苗栗 處所,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衡之 聲請人擔任○○○○分院醫師多年,現任該分院耳鼻喉科住院 總醫師,並自陳其於103年間在○○○○醫院有門診,為○○○○ 分院資深住院醫師,一個月值班不逾8天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反面、10頁正面),堪認聲請人為便於值班及工作 需要,目前仍住在台北,並非系爭苗栗處所。至於系爭苗 栗處所僅為聲請人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址,因戶籍法為 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尚難以系爭苗栗處所為聲請人 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 旨參照)。
㈡按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分別為民法第1060 條、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而系爭調解筆錄既記載「乙○ ○平日與聲請人同住」,依上說明,乙○○平日即應與聲請 人同住在台北,由聲請人就近及直接保護教養乙○○。乃聲 請人竟將年僅3歲之乙○○攜至系爭苗栗處所,由其父母隔 代教養,令乙○○遠離均居住台北之父母,致無法獲得父母 直接保護及教養,非但與上開規定不合,亦造成相對人探 視乙○○之困難,自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屬非是 。
㈢相對人所辯乙○○現於距系爭苗栗處所約50公尺之○○○私立幼 稚園學校就讀,歷時近2年,其並參與該園活動等語,業 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並為聲請人所不爭 ,應屬可信,堪認乙○○未曾因戶籍地設在系爭台北處所而 影響其受教權,自無就學妨礙之急迫情況存在,聲請人所 稱乙○○因未遷戶籍致無法就幼稚園小班云云,自不可採。 尤其聲請人目前擔任○○○○分院耳鼻喉科住院總醫師,一向 居住台北,自應將秩齡之乙○○攜在身邊共同生活,以利直 接保護及教養,縱令其因工作繁忙,無法每日能即時接送 乙○○上下課,亦可尋求安親班之幫忙,或可考量接其父母 北上同住,除能就近孝養父母外,尚能請同住之父母協助 照顧幼子,不至於在乙○○之重要成長過程中多次缺席。況 依乙○○在台北市之戶籍登記,聲請人大可向台北市內之公 立小學附設幼稚園聲請就讀,以取得較低教育成本之利益 ,更可方便其就近照顧乙○○,顯較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乃聲請人竟將乙○○獨留在系爭苗栗處所,任令乙 ○○長期無法常享父母之直接關愛及保護教養,聲請人復無 法釋明其無法將乙○○攜在身邊為直接保護教養之困難,自
有可議。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依前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自不得核發暫時處分。六、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應同意將乙○○之戶籍遷至系爭苗栗處所,以協助乙 ○○就學之暫時處分,因無必要性及急迫性,自不應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