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96號
SLDV,104,訴,596,2016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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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郭百綸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高婷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向被告請領信用卡,然被告卻以原告積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為由,於99年3 月24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桃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支付命令向原告戶籍地(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寄送,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並於99年5 月3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致原告祖先所留下之桃園縣○○○段○○○○段000 地號土地,遭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申請法拍賤價拍賣,造成原告價差損害。又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導致原告於該土地拍賣後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農民保險資格及老年農民資格,造成原告喪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請領權益。原告於收到農保單位103 年7 月28日通知申報老農津貼資格列冊時,方知系爭土地已遭被告拍賣及被告申請相關支付命令程序等事。被告以違反誠信原則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造成原告受有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44,499元、系爭土地拍賣差額2,259,880 元、老農年金1,519,560 元,及分配價金之不當得利334,616 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9,055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3 月24日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原告地址,向桃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據為執行名義,並於102 年7月30日向桃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係依執行法



院之通知查報原告最新戶籍謄本,並由執行法院依法進行法律文書之送達。伊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並由法院依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該等行為自屬債權合法行使並無不法或不當,伊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伊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與原告所主張之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財產等損害,於法亦屬無據。原告確對被告負有267,669 元,及其中84,669元部份自99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信用卡債務存在。縱被告先前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因送達未合法,經桃院以103 年12月1 日桃院勤非珍99年度司促第7997號函撤銷,被告因拍賣系爭土地而受領價金334,616 元,仍係原告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3 月24日向桃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桃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戶籍地(即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寄送,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桃院99司促7997號卷、本院卷第12頁)。 ㈡桃院於99年5 月3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被告據此於102 年7 月間向桃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桃院以102 年司執字第561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之桃園縣○○○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2,04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㈢系爭土地拍賣所得為1,041,000 元,其土地增值稅為32,653元、地價稅為0 元、執行費用為111,846 元、清償被告主張債務334,616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發還債務人即原告661,385 元(本院卷第21頁)。
㈣對於所調桃院99司促字第7997號、101 司執字第63657 號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56100 號卷宗資料,沒有意見。 ㈤桃院以103 年12月1 日桃院勤非珍99年度司促第7997號函,將被告於99年間聲請之99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本院卷第19頁)。
㈥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15日保農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72-82 頁),沒有意見。 ㈦對於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4 年9 月1 日104 桃估會函字第274 號函(本院卷第83頁)檢送之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㈧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年



3 月31日起算。
㈨若被告該當侵權行為,被告同意給付下列款項: ⒈原告無法按月領取老農年金1,519,560 元(7,000 ×18.9 年×12個月)、
⒉拍賣執行相關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32,653元、執行費11 ,846 元、督促程序費500 元,共計44,999元。 ⒊拍賣土地之差價1,823,400元。
⒋被告受分配之金額334,616元。合計3,722,575 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定有明文。又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99年3 月24日向桃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桃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戶籍地(即桃園縣新屋鄉永安鄉00鄰○○○00號)寄送,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嗣桃院於99年5 月3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據此於102 年7 月間向桃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桃院以102 年司執字第561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拍賣;又系爭土地拍賣所得為1,041,000 元,其土地增值稅為32,653元、地價稅為0 元、執行費用為111,846 元、清償被告主張債務334,616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發還債務人即原告661,385 元。後桃院以103 年12月1 日桃院勤非珍99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函,將被告於99年間聲請之99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㈤所載(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三)又原告主張,在被告100 年11月17日、101 年7 月9 日寄送繳款通知單於原告位於三重之實際住所地時,重申沒有申請過信用卡,並要求出事相關申請及刷卡記錄等語,提出被告上揭繳款通知單為據(本院卷第14、15頁)。觀上揭繳款通知書所載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6 樓」,已足徵被告至遲於100 年11月17日即知悉上開送達地址。則被告於寄送上揭繳款通知單後,於102 年7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桃院於102 年8 月29日發函命被告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其時被告顯已



知悉上揭原告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送達地址;復對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11月25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院103 年12月1 日桃院勤非珍99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函之記載,原告自99年4 月起已無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之事實,該址目前為空屋(本院卷第18-19 頁),顯見桃院於102 年司執字第5610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單以被告陳報之原告戶籍地址為原告之送達處所,而非以被告是時明知之原告實際住居所為送達,致原告遭強制執行時全然無從知悉該執行情形,終致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上情雖尚不足證明被告出於故意,而消極不陳報原告得收受送達之處所予桃院,然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得收受送達之處所為何,執行法院本得依職權探知,為促進程序之進行,債權人本有配合執行法院調查責問之義務;則被告明知而未據實陳報原告之得收受送達處所,亦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該當於侵權行為一節,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伊於100 年11月17日、101 年7 月9 日寄發繳款通知單至原告實際住居所一節,係為能全面聯繫而就債務人所有相關地址進行信函通知,伊就原告實際住居何處實無所悉;且桃院命被告查報最新戶籍謄本,被告陳報後桃院依法進行相關文書送達云云為辯。惟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已如上述;且就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如有不服,猶得循法定救濟途徑以保權利,此節亦必以債務人知悉該等程序之進行程度為前提;而被告既自陳執行法院據被告陳報之原告戶籍謄本後依法為文書送達,且被告為金融業者,其頗負盛名並具相當規模,就債務催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業務範圍必甚為熟稔。是桃院於執行程序中命被告陳報原告最新戶籍謄本,係出於使原告知悉程序進行內容機會之目的一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設若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則被告於桃院102 年司執字第5610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既明知尚有其他原告可得收受送達之處所,則被告將之與原告戶籍地址併行陳報於法院,俾利文書之送達,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困難。是被告自不得單以不知原告實際居住何處為由,解免其配合法院調查責問、促進程序進行之義務。至被告抗辯其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待確定後執以強制執行,為債權合法行使,並無不法或不當云云;惟該等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因送達不合法而遭撤銷,且被告行使該等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而未陳報原告得收受送達處所,均如上述,自不能認為被告係合法行使其債權。綜觀上情,被告抗辯其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觀上情,被告自該當於侵權行為。而本件被告若該當於侵權行為,則同意給付下列款項:1、原告無法按月領取老農年金1,519,560 元(7,000 ×18.9年×12個月);2、拍賣執行相關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32,653元、執行費11,846元、督促程序費500 元,共計44,999元;3、拍賣土地之差價1,823,400 元;4、被告受分配之金額334,616 元。合計3,722,575 元等情,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㈨所載(本院卷第96頁至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22,575 元,應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927元(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之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請求㈠函詢華泰商業銀行:調閱原告是否在該行開立甲存帳戶?如有開立,帳號戶名為何?並請提供申請文件及本人簽名紀錄資料;㈡函詢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函詢原告是否在該行開立活存往來帳戶?如有,帳號戶名為何?並請提供申請文件及本人簽名紀錄資料;㈢函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函詢原告是否有在該行申請信用卡,是否為本人至該行申請,並請提供申請信用卡時之申辦文件及契約。如有申請更改地址,變更後地址為何?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加重當事人須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之義務,以避免訴訟延滯,制約爭點擴散,達到審理集中化之要求。經查,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同年9 月24日,2 次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兩造對前述爭點整理結果均表示無意見,且就爭點整理內容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時,被告均陳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直至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前,方聲請本院為上揭3點之函查,核係意圖延滯訴訟,未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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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