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黃張春蘭
被 告 黃美燕
黃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 返還出賣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之價 金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109 萬5,000 元。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復於103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房屋或坐落 於桃園縣大園鄉○○街00號之房屋擇一返還原告。」,核其 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之房屋是否經被告出售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美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景森為原告之次子,被告黃美燕 為被告黃景森之配偶,亦即原告之媳婦。緣於民國95年初, 原告之配偶黃合郭(已歿)中風之際,被告黃景森不僅未照 顧扶養原告及原告之配偶,並謊稱原告及黃合郭之證件遺失 ,被告於補辦證件後擅行將原告及黃合郭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不動產出售,嗣被告黃景森以出 售原告名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另行購置桃園縣大園鄉○○ 街00號之房屋並登記在被告黃美燕名下,雖原告現與被告二 人同住,惟渠等收受該100 萬元後,卻不肯給付原告生活費 用,被告二人顯未對原告善盡扶養義務,且擅行出售原告之 房屋,原告因而權益受損,被告二人自有將上開原本屬於原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房屋或被告 另行購置桃園縣大園鄉○○街00號之房屋返還於原告之義務
,另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扶養費109 萬5,000 元。綜上,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之房屋或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街00號之 房屋擇一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109 萬5,000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黃景森部分陳述略以:出售房屋此一事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2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1322號裁判確定,原告均敗訴。新北市之房屋出售後 ,迄今原告均與被告二人於桃園地區同住生活,被告每月亦 有給付原告扶養費4,000 元,被告都有照顧原告,並無原告 所述被告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黃美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擅自將原告及其配偶黃合郭(已歿)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不動產出售等語,為被告黃景森所否認,辯稱:就系爭 房屋出售之事,原告已起訴多次均敗訴確定。查,原告於本 院99年度訴字第592 號清償債務事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322號清償債務事件,均主張系爭房屋為被 告與原告協議後出售,此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2、74頁),是原告於本訴訟中改稱系爭房屋為被告 補辦證件後擅自出售,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出售系爭 房屋後,未扶養原告,故應將系爭房屋或桃園縣大園鄉○○ 街00號之房屋返還等語,為被告黃景森所否認,辯稱:原告 與被告同住,每月尚給付4,000 元扶養費等語。查,原告於 本院陳稱:伊與被告同住,有時候被告會煮飯,有時候伊自 己煮飯,伊有老人年金3,500 元,被告每個月給伊吃飯的錢 4,000 元,賣系爭房子的錢,大媳婦給伊100 萬元,被告從 裡面扣款,剩下的存在被告黃美燕那裡等語,由此可知,被 告供給原告吃、住,並無拒絕扶養原告之事實。原告所主張 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屋及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既均非屬實 ,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或桃園縣大園鄉 ○○街00號房屋,即非可採。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同住,每月另向被告領取 4,000 元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自無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權利,是以原告另請求被告 給付扶養費109 萬5 千元,與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非可採,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 給付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