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容忍
被 告 葉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戶籍上 確有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可證,惟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98年10月28日結婚並無2 人以上之證人,則兩造間婚姻關係 是否存在即有爭議,是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均處於不明確 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簽立之結婚書約係 由原告自行備妥,要求被告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惟系爭結婚書約證人吳協興、吳黃榮華之印文,係原告盜 刻原告父母的印章並代為用印,原告之父母並未親眼見聞兩 造有結婚之真意,事後亦不同意兩造之婚姻關係,原告所涉 上開偽造印文案件已向檢察官自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他字第3051號案偵查中,是兩造結 婚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規定要件,應屬無效,實有提起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所述不是事實,兩造結婚確實有證人, 原告父母在兩造結婚前,即曾交代原告為人妻子的本分,此 時已知悉兩造要結婚的事情,事後也同意此情況,況結婚期 間被告逢年過節亦陪同原告回楊梅家中侍奉公婆,而兩造迄
今仍共同生活,亦有性行為,與一般夫妻無異,被告甚而已 懷有身孕。原告之所以提出本件訴訟乃因原告父母對被告有 諸多不滿,長期施壓原告要離開被告,將原告診所歇業等問 題歸責於被告,加上原告與訴外人甲○○於兩造結婚前即共 同育有一子,且跟原告之父母同住,本件訴訟亦是原告之父 母聽信訴外人宋宜謹之詞,指述被告至原告所開設之診所騷 擾訴外人宋宜謹,並在診所吵鬧,故要求原告提出本件聲請 。再者,證人吳協興到庭證稱:「原告怕楊梅戶政事務所打 電話到家裡查詢,才會去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登記」等語,與 事實不符,觀諸戶政機關結婚作業流程,戶政人員必經由訊 問審核程序,並為實質上判斷是否有疑義需通知證人到場, 當日經戶政人員判斷後兩造締結婚姻並無疑義,故未請證人 至現場,至於有關戶政人員是否會打電話詢問證人,實非兩 造所能控制,當無證人所述原告藉至新北戶政事務所為結婚 登記以迴避戶政人員查證之情事。另證人吳黃榮華證稱原告 生病回家時(102 年12月)才知悉兩造結婚亦非事實,證人 吳協興、吳黃榮華乃原告之父母,與原告關係密切,不可能 五年來不知悉兩造業已結婚,證人之證詞顯不足採信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8日簽立之結婚書約上證人吳協 興、吳黃榮華之印文,係原告盜刻原告父母的印章並代為用 印,原告之父母並未親眼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事後亦不 同意兩造之婚姻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偽 造結婚書約上證人印文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就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固向檢察官自首,惟業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835 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8 頁)。原告於偵查中就偽造文書之過程陳稱:其於98年 10月28日去新北巿土城戶政事務所,向該所拿了一張空白結 婚書約,與證人乙○○當場簽立,並因戶政事務所人員說明 需要證人,伊就去刻吳協興、吳黃榮華2 人之印章,當場在 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自己蓋在結婚書約證人欄上,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也知道伊父母沒有到場,但有詢問伊那個印章是 不是伊父母所有,並看伊身分證,核對印章的姓名是否為伊 父母姓名,就同意伊拿父母的印章蓋在結婚書約上等語,惟 觀諸新北巿土城戶政事務所函覆檢察官之內容可知,原告所 提出之結婚書約,並非新北巿土城戶政事務所提供民眾之制 式書表,且櫃台受理結婚登記時,須審核當事人提憑之各項 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完備,對於結婚書約上證人之資料亦是審 查重點,因證人是否知悉並親自簽名或蓋章將影響當事人之
婚姻效力,遇有書約無證人之資料時,承辦人即會向申請人 委婉說明,請其覓妥證人並於書約上親簽或親自蓋章後再據 以憑辦等語,承辦人員自不可能同意在證人未出面之情形下 ,任由原告自行蓋用證人印章在結婚書約,是原告上開所陳 述之偽造文書過程難認與事實相符。次審酌兩造間另有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勝訴,現由原告上訴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該案中被告所提證物「切結書」乃認 定原告有無賠償責任之關鍵(見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於 本訴訟起訴後竟向被告書面承諾:若作廢該字條(即上開切 結書),其將撤掉所有民事刑事告訴等語,有該書面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 7 頁),可徵本件起訴恐係原告作為免除該民事賠償責任之 籌碼,則原告主張其偽造印文、兩造結婚不合程式等語,自 無從認為屬實。
㈡至於證人即原告之父吳協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是102 年底,診所被被告拖垮,原告回到楊梅才告訴伊結婚的事, 伊住在楊梅,原告怕戶政事務所打電話到家裡查詢,所以才 到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登記,原告有跟伊坦白,原告說結婚書 約上的印章是原告偷刻的,伊當然反對兩造結婚,他們是偷 偷登記的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吳黃榮華證稱:原告生病回 來,說他快要死了,說跟被告吵架,並且說他們已經結婚了 ,是偷刻伊和先生的印章去結婚,結婚書約是原告從戶政事 務所領出來,伊才知道,兩造結婚前並沒有告訴伊和先生等 語,然審酌證人2 人與原告為骨肉至親,附和原告說法,本 屬事理之常,可信度自屬較低,參以原告於本院自承訴外人 甲○○曾為其生育一名子女,其父母均知悉此情,該名子女 平常都會回家看原告的父母(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證人 吳協興於本院審理時就「甲○○」之身分及「甲○○是否幫 原告生小孩」等問題,竟證稱:甲○○為其管家,並未為原 告生小孩等語,顯然有意迴避其或原告與甲○○之關係,而 故為虛偽陳述,再依甲○○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33 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甲○○尚持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寄送給證人2 人之信件(內容為指述甲○○介入其與原告之婚姻),作為 被告涉犯誹謗罪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知證人吳 協興、吳黃榮華不僅知悉甲○○之身分,實則其等與甲○○ 關係友好,反而與被告關係不佳,始將被告之信件轉交甲○ ○用以攻擊被告,而此由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係因 乙○○與父母發生不愉快,父母才要伊來自首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 頁),亦可得明證;復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寄
送信件之事實,堪認證人2 人至少於101 年5 月14日之前, 已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另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其父 母在99年2 月間知道兩造結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與證人2 人上開證述102 年年底才知道兩造婚姻一節亦 有矛盾,則證人2 人是否於兩造結婚之前確不知情,即屬有 疑,是以,證人2 人於本院所為證言,動機並非純正,又有 部分證言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孛,其證言之整體憑信性已無 從建立,則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亦難認真實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偽造印文之過程難認屬實,證人2 人證 言又不可採,則原告主張其於結婚書約上偽造證人印文一節 ,不能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未符合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形式 要件,並非可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