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王文隆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複代理人 張天香律師
被上訴人 王朝根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抗辯民國( 下同)54年間購買門牌編號臺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及基 地(下合稱原17號房地,若單指房屋、基地則分稱為原17號 房屋、原17號基地)之價金係訴外人即伊母親王黃珮貞之大 哥所出資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蔡佩蓉(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反面、第54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原17號房地為王 黃珮貞所有(見原審卷第41頁),則其於本院所為抗辯及證 據調查聲請僅係就第一審之抗辯提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 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54年間購買原17號房地,並借名登記予 伊配偶王黃珮貞。70年間,伊與其餘地主、建商在原17號基 地合建房屋,並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兩戶合稱系爭房屋)及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21號4樓房屋)共三戶 ,伊為達節稅目的,借用伊五名子女即上訴人王文隆(下稱 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王文昌(下稱王文昌),及訴外人 王文達、王惠玉、王文成(合稱為王文達等三人,若單指其 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名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渠 等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繼續借用王黃珮貞之 名義,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
為王黃珮貞所有,嗣王黃珮貞於96年7月28日死亡,伊與五 名子女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6萬分 之795)。惟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隨王黃珮貞死亡而 終止,伊五名子女應將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6萬分之795)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房屋自第一次建物登記 起即由伊管領、使用、繳稅、保險,並收執所有權狀正本, 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伊既已於100年10月9日之家庭會議 為終止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五名子女即應 返還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與王文昌應分別將系爭房地(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各6萬分之795、各5分之1)移 轉登記予伊〔王文達等三人於起訴前之調解程序即同意返還 ;王文昌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嗣於102年6月13日撤 回上訴,故王文昌部分於此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原17號房地乃王黃珮貞大哥贊助之資金購得, 王黃珮貞為實際所有人,72年間與建商合建時,又以王黃珮 貞、伊、王文昌、王文達等三人為起造人,建築完成時之建 物第一次登記亦將伊、王文昌、王文達等三人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將王黃珮貞登記為21號 4樓房屋所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048)亦登記 為王黃珮貞所有(另應有部分1萬分之458則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伊已因王黃珮貞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 有部分5分之1)。雖王黃珮貞於85年間因民法修改關於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3)及21 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 因將21號4樓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王文昌之配偶 陳素玲,惟王黃珮貞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1萬分 之795),伊於王黃珮貞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萬分之795),於法有據。又縱原17號房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王黃珮貞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72 年間之合建而消滅,伊既經指定為系爭房屋之其一起造人, 並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且被上訴人僅保留系爭土地部分所有 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3),其餘1萬分之795登記為王黃 珮貞所有,被上訴人顯分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贈與予伊及王黃珮貞, 故伊於王黃珮貞死亡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所 據。另伊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期間,伊亦負擔系爭房 地之稅捐、水電等費用,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每年依 法負擔地價稅,更見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795)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背面-第174頁): ㈠被上訴人與王黃珮貞於42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5 4年間購買原17號房屋及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後,於54年4月29日登記為王黃珮貞 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㈠第64-67頁)。 ㈡被上訴人於69年間就原17號基地,與鄰地地主及出資合建人 簡德耀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指定上訴 人及其餘四名子女(即王文昌、王文達等三人),與王黃珮 貞為起造人(見本院卷㈠第118-128頁)。 ㈢原17號基地於71年10月6日因重劃及與鄰地合併變更為中山段 一小段333地號(王黃珮貞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3334);該 筆土地於84年間因分割增加333-1地號(王黃珮貞之應有部 分為1萬分之3334)(333、333-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㈠第69頁)。
㈣原17號房地合建後分得系爭房屋(兩戶打通)及21號4樓房屋 共三戶。系爭房屋於72年3月14日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登 記為上訴人、王文昌及王文達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另21號4樓房屋於72年3月14日之建物第一次登記 則登記為王黃珮貞所有;因履行前揭合建契約,先後以王黃 珮貞名義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簡德耀、李瑞生,王黃珮 貞名下應有部分餘1萬分之1253,嗣75年11月10日,李瑞生 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之系爭土地予王黃 珮貞,王黃珮貞因合建所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2 048(見本院卷㈠第68-75頁)。
㈤王黃珮貞於85年2月1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1萬分之1253之應有部分及21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登記於王黃珮貞名下之系爭土地所餘應有部分為 1萬分之795(即2048/00000-0000/10000);王黃珮貞另於8 5年1月25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將原為王黃珮 貞所有之○○路0段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㈠第101、103頁)。
㈥嗣85年6月26日,被上訴人將21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79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王文昌之配偶陳素玲(被上訴人尚有應有部分1萬分之458 之系爭土地)(即1253/00000-000/10000),另以買賣為原
因將前揭○○路0段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惠玉(見本 院卷㈠第102、103頁,原審卷第54-55頁)。斯時,被上訴人 、王黃珮貞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萬分之58、1萬 分之795。
㈦王黃珮貞於96年7月28日死亡,王黃珮貞所餘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萬分之795)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向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亦即由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文昌及 王文達等三人以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為共有人,被上訴人、 上訴人、王文昌及王文達等三人因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6萬 分之795(見本院卷㈠第79-85頁);連同前揭㈥所餘之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萬分之3543(即458 /10000+795/60000)。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將54年間出資購得之原17號房地借名登記於 王黃珮貞名下,並將該房地合建所分得系爭房屋及21號4樓 房屋依序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王文昌及王文達等三人(應有 部分各5分之1),暨王黃珮貞(應有部分全部),另將合建 所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048)借用王黃珮貞之名 義登記,王黃珮貞於96年7月28日死亡,其就王黃珮貞名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 ,上訴人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795)所有權之 法律上原因,至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其既已為終止意 思表示,上訴人亦應返還該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 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 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效力。惟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 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 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職是,不動產之出資者與登 記名義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者舉證以實其說。然借名登記契約非法定要式契約,若 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 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 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 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 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
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 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詹森林教授著,「信 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至223頁,19 98年初版參照,見本院卷㈡第393頁)。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 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 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㈡原17號房地是否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王黃珮貞名 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35年間年僅16歲時即從陽明海運公司基層 之工友開始工作,42年間與王黃珮貞結婚後,先在臺北縣三 重鎮福德南路租屋居住,其後隨家中成員增加,以小屋換大 屋模式,陸續購買改制前臺北縣○○鎮○○街00號、臺北縣○○市 ○○○路000巷00號、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地供全家居 住使用,於54年間再以其長年工作所得之積蓄及銀行貸款購 得原17號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未否認真正之戶籍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53年下期自然人戶稅納 稅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4年上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 知書、54年上期房屋稅捐通知書、56年上期及下期地價稅繳 納通知書、56年上期及下期房捐納稅通知書、56年上期及下 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69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華 南商業銀行借據、放款部份收回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250-256、274-296、298、297、299、220-230頁),且據 證人即上訴人胞弟王文昌證述王黃珮貞並無工作,負責家管 ,經濟來源來自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 ),不僅被上訴人所稱原17號房地係以長年工作所得、以屋 換屋及銀行貸款方式出資購買,並由其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 ,尚非無稽。被上訴人於69年間以原17號房地所有人身分與 建商簽訂系爭合約契約,被賦與分配房屋、指定房屋起造人 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其後復依之指定起造人及所有 權人,原17號房地合建之對象、條件之商議、房屋之擇定悉 依被上訴人之意旨辦理,王黃珮貞並未參與等情,觀諸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8-129頁), 前言記載「立合建契約書人地主王朝根(下略)等三人(以 下簡稱甲方)、暨出資合建人簡德耀(以下簡稱乙方),茲 因雙方同意合建房屋,僅訂立條款如左:」;第1條、第3條
及第9條約定「甲方願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地號480-9、48 0-10、480-11土地合計約112.26坪,提供乙方出資合建地上 七層地下一層店鋪住宅」、「甲乙雙方言明建物分配比例為 甲方分得55%,乙方分得45%。」及「甲乙雙方言明甲、乙兩 方起造人及產權登記名義皆由甲、乙兩方各按分得房屋比例 各自指定之」(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背面、第119頁、第120頁 背面),及證人王文昌證述改建事由係被上訴人處理之詞( 見本院卷㈡第103頁),亦足明之。則衡以由真正權利人管理 及處分不動產之社會常情,被上訴人主張原17號房地為其出 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王黃珮貞名下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而 堪信取。
⒉雖上訴人抗辯從地政機關查無臺北縣○○鎮○○街00號建物及坐 落土地資料,縱有該房地存在,被上訴人斯時既與雙親及兄 弟居住,該房地亦可能為其父親王英塗所有,至臺北縣三重 市正義北路房地部分,既查無登記於王黃珮貞紀錄,亦無被 上訴人所稱出售予其小弟紀錄,可見無以屋換屋,縱然有之 ,被上訴人僅為招商局職員,顯無力負擔購屋價款,應係王 黃珮貞大哥出資贊助云云。惟: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既有臺北縣○○鎮○○街00號設籍及 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250頁),顯見確有各該房屋存在,以三重早期因地近 臺北市之地緣因素,吸引大量的勞工階層定居,人口稠密擁 擠、缺乏都市基礎規劃及基礎建設而言,前揭房屋或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無地政登記紀錄可循。另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最早建築完成日期為52年 6月5日,並於56年12月18日登記為訴外人張梅所有(見本院 卷㈡第22-23頁),雖無登記為王黃珮貞所有之紀錄,但上訴 人並不爭執王黃珮貞確曾登記為重測前臺北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見本院卷㈡第4頁),且不否認王 黃珮貞於55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張 梅(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則由王黃珮貞出售該筆土地與 其上建物予張梅改建,由張梅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王黃珮 貞再為基地所有權之移轉,與社會常情尚無違背。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並無以屋換屋云云,實難遽採。
⑵又形成不動產價格之因素不一而足,地段、供需、屋況、收 益、景氣等均是,面積較小不動產之價格不當然低於面積較 大不動產之價格。則縱被上訴人於購屋當時之收入不甚豐厚 ,但被上訴人有固定收入,非無籌措資金之信用技能,且買 賣價金不以現金為唯一之支付方式,縱有上訴人所云購入新 不動產後始出售舊不動產情事,亦難執此推認被上訴人缺乏
購買不動產之資力。
⑶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蔡佩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是 否有聽過婆婆(即王黃珮貞,下同)說系爭房屋合建前,購 買系爭房屋時婆婆的大哥有出資?婆婆要我們要孝順大舅, 如沒有大舅的資助就無法買這棟房屋,聽公公說這筆錢有還 ,但實際我不清楚。大舅是做生意的,比較有錢,婆婆的其 他兄弟是上班族,婆婆請大舅出錢幫忙,金額多少我不知道 ,但公公說是借的。在婆婆的兄弟姊妹來聚餐時,都是我在 掌廚,也有邀我一起共餐,他們的談話我大部分在場,公公 有說買這房屋有大舅幫忙,大舅聽之後只是笑笑。」(見本 院卷㈠第98頁);證人王文昌亦證稱:「(問:你說父親( 即被上訴人)很強勢,母親是傳統女性,為何不動產都登記 在母親名下?)我母親是吃素的,娘家有資助金錢買房子, 父親不敢登記在自己名下。」(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惟質 之證人王文昌:「大舅資助多少錢買房屋?是哪棟?」「大 舅(即王黃珮貞大哥)出資買房屋,是買雙城街的那一戶? )長輩沒提過」,證人王文昌則是證稱:「資助多少錢不知 道,買哪棟不清楚…」「長輩沒提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01頁、第102頁背面)。由是觀之,縱證人蔡佩蓉所證稱「 資助」之情屬實,究係出資或借貸,又係資助哪一棟不動產 之價金,均非明確,自難採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無可取之憑據 。
⑷至系爭房屋原廚房位置已經改裝為和室,雖為不爭之情,且 經證人蔡佩蓉證實(見本院卷㈡第97頁),但是否基於王黃 珮貞感念大哥之資金贊助,以供大哥來臺北時居住之原因,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且倘若將廚房改建為和室以供王黃珮貞 大哥使用屬實,亦為王黃珮貞與大哥間之情誼,真實原因為 何,既無可考,且未經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上訴人此項抗辯 ,亦乏所據,仍難執此否定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原17號房地之 情。
⒊上訴人另援引王黃珮貞於72年4月23日以合建分得21號4樓房 地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00-303頁), 及王黃珮貞於合建過程多次配合建商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合 建出資人簡德耀、李瑞生,暨李瑞生於75年間移轉部分土地 予王黃珮貞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㈣),抗辯被上訴人僅代理 王黃珮貞出面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云云。惟綜觀系爭合建契約 ,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上訴人為王黃珮貞代理人,且外觀上 王黃珮貞登記為21號4樓房地登記所有人,故於被上訴人對 外為法律行為(例如設定負擔、處分或權利取得)時,形式 上仍須由王黃珮貞名義為之。故本件不因王黃珮貞為設定抵
押權之義務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建商之義務人,及 接受建商所有權返還之權利人,即可認定原17號房地非借名 登記而為王黃珮貞所有。
⒋上訴人復抗辯依74年6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法即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地及原17號 房地所有人,無須將各該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王黃珮貞云云。 查,被上訴人與王黃珮貞未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於婚姻關 係期間購得原17號房地,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上 訴人未能證明各該房地為王黃珮貞出資或其大哥資金購得, 復如前述,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05條、第10 17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中,妻 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 ,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原17號房地乃屬被上訴人所有。然前揭民法條文僅係夫 妻婚姻關係期間夫妻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規定,並未限制被上 訴人與王黃珮貞就所購入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不因 上開民法規定,即謂被上訴人無從亦無必要借用王黃珮貞之 名為原17號房地之登記。
⒌依上各情,原17號房地雖登記於王黃珮貞名下,惟依被上訴 人非無購置不動產之能力,復以原17號房地所有人身分締結 系爭合建契約及指定起造人,其後並配合系爭合建契約之履 行等情,被上訴人對原17號房地顯有管領、支配及處分之權 能,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原17號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 借名登記於王黃珮貞名下。
㈢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系爭房屋在過世後留給子女之意,遂採 納當時建商之建議,先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子女名下,至其百 年之後,系爭房屋毋須再繳納契稅、遺產稅、贈與稅等即可 由被上訴人繼承,故指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五名子女為系爭 房屋起造人,並由其等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但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正本自完成登記起即由其收執,並由其繳納房屋稅、 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保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96、97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98、99年房屋稅繳款 書、100、101年房屋稅繳款書、101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 、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2頁,本 院卷㈡第152、157、155-156、160-161、163-166頁,原審卷 第23-24頁,本院卷㈠第231-238頁),上訴人且不爭執各該
文書之真正。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既由被上訴人保管,亦由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為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保費之負 擔,且尚執有多年來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費等支出憑證, 若被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自無須長年為系爭房屋負擔管理 費用及支付各項稅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5分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衡情應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 定,即係所有人云云。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 ,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 之權利。本件兩造因系爭房屋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 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 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之上訴人係該借名不動產之 真正權利人。
⒊上訴人又抗辯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家族成員相處良 好,系爭房屋又位於臺北,所有權狀才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 。惟被上訴人之另四名子女均居住於臺北市,王文昌甚至居 住於系爭房屋樓下之21號4樓,被上訴人同時執有包括上訴 人之五名子女所有權狀正本,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3-22頁 、第71頁背面),則倘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南遷至高雄( 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而代為保管,衡情不致一併保管另四名 子女之所有權狀正本。又倘若僅代為保管,為何未於上訴人 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置產而舉家遷回臺北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究竟有無管領權限,實 非無疑。因此,由被上訴人始終收執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 之情以觀,亦非不得推認被上訴人即真正權利人。 ⒋上訴人次抗辯家族成員間有由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者繳納房屋 稅,以充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租金作為繳納房屋稅之共識 ,故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之房屋稅,應由所居住者負擔 ,因此被上訴人繳納之房屋稅,實係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王 文成、王惠玉所支付云云,並援引證人蔡佩蓉所為「…婆婆 說房屋是大家的,大家要按自己的持分去繳稅,…所以誰住 那裡就負擔那裡的稅金」(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及證 人王文昌證述有與上訴人輪流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證詞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惟被上訴人除繳納房屋稅,甚長 期為系爭房屋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並負擔保費,此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富保業字第1020001 888號函及被上訴人前所提富邦產險保險收據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68-269、231-238頁),倘被上訴人係因居住於系爭
房屋而投保,上訴人與王文昌於其家人居住期間,理當為系 爭房屋投保,但為何僅在84、86、88年期間為前揭保險之要 保人(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證人蔡佩蓉為何證稱「…也不 清楚系爭房屋有無投保火災地震險」(見本院卷㈡第99頁) ?王文昌又何以證稱其不知前揭保費係由誰繳費(見本院卷 ㈡第103頁)?由是觀之,上訴人所繳納房屋稅(見本院卷㈠ 第104-105、96-97頁),及證人蔡佩蓉與王文昌前揭輪流繳 納房屋稅證詞,衡情應僅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之使用對價,尚 非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而對該屋為實質管理及負擔義務之行 為。雖上訴人抗辯其與王文昌每月有給付家務費用,應已涵 蓋保險費支出云云。惟上訴人與王文昌為人之子,本有分擔 家務費用之義務,如何能認其等二人係基於管理系爭房屋而 為家務費用之給付。殊不因證人蔡佩蓉及王文昌前揭由居住 者負擔房屋稅及前揭輪流繳納房屋稅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 之主張為無所據。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其係因王黃珮貞或被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云云。查:
⑴蔡佩蓉證稱:「(問:當時你買高雄房屋時,向公公借四十 萬元,公公沒有借給你,你當時是否有去辦理勞工貸款?) 有去辦勞工貸款,但因有系爭房屋的持分,不能貸勞工貸款 ,去問婆婆,婆婆回稱房屋就有登記給上訴人,不能辦勞工 貸款也沒辦法。」(見本院卷㈡第98頁);證人王文昌亦證 稱:「(問:王黃珮貞死亡後,王黃珮貞有無遺產?家人有 無提到如何分配?)不知道,長輩不會告訴我們的,也沒提 過如何分配,…當時母親只說系爭房屋的名字是五個小孩的 ,應該有五個小孩是所有權人的意思。」「母親;大舅與親 戚還在世時,父親從來沒提過借名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背面)。惟詢及證人王文昌:「85年6月間,王黃珮貞將 中社路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惠玉,你當時是否知道此事?移轉 之原因為何?王惠玉是否支付價金?」,證人王文昌證稱: 「…我們家是父親主外,母親主內,父親很強勢,不會跟家 人商量,過戶給王惠玉應該是父親決定的,母親是傳統女性 ,不可能也不會決定這件事。」;經質之「你說父親很強勢 有決定權,為何是由母親說系爭房屋是你們的?」,另證稱 :「反正是母親說的,父親向來決定事情後,就自己去做」 (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由證人蔡佩蓉 、王文昌前揭證詞觀之,王黃珮貞就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 及系爭房屋如何登記及處分,顯無置啄餘地,此參以登記於 王黃珮貞名下之21號4樓房地於85年間出售予王文昌配偶陳 素玲,係先以夫妻更名為由登記於其名下,再由其移轉登記
予陳素玲,買賣之價金亦由被上訴人收受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168-172頁手寫記錄陳素玲給付買賣價金之帳冊、本院卷㈡ 第100頁背面證人王文昌),更足徵之。從而,縱證人蔡佩 蓉證稱王黃珮貞曾對其表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亦不 得資為王黃珮貞有贈與系爭房屋之證據。
⑵證人蔡佩蓉又證稱:「(問:是否知道房屋登記給小孩的原 因?)是贈與,公婆都如此說」(見本院卷㈡第99頁),惟 依證人王文昌另證:「…只是母親曾經講過系爭房屋是用五 個小孩的名字,土地是他的名字,沒有辦法拿去抵押,也沒 辦法賣,有當作祖厝的意思」(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背面)之 詞,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對該屋顯然無處分之權限。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及另四名子女系爭房屋之意, 亦難認有據。
⑶證人蔡佩蓉復證稱:「…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想賣掉,如上訴 人要買就以市價九折來賣,…如果上訴人不買,被上訴人要 用公告地價的六折或一百萬向上訴人買回權利,…」(見本 院卷㈡第97頁),惟證人王文昌則係證稱:「(問:被上訴 人曾否提議處分系爭房地?)某次聊天時父親說他有債務要 賣系爭房屋其中一戶房屋,詢問我跟其他在場的兄弟王文隆 、王文達的太太、王文成是否要買,沒說價金多少」「(問 :被上訴人是否提過要用錢買回你的持分?)沒有,我不知 道是否有與陳素玲提過,但應該沒有。」(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正背面)。兩位證人均稱被上訴人想(或要)賣系爭房屋 ,足見被上訴人仍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所謂「買回」, 僅為回復登記所有權名義,並無承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意 。故仍難憑證人蔡佩蓉之詞即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系爭房屋為可採。
⒍至上訴人抗辯其與王文昌及王文達等三人既列為系爭房屋起 造人,依法仍應申報繳納契稅,被上訴人節省契稅之主張顯 非可採,又如為減省贈與稅,被上訴人應提出免稅證明書為 證,至節省遺產稅部分,不正代表其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5分之1所有權係被上訴人之分配,而非借名登記一節。查, 依62年8月30日修正公布之契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不 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 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 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因合建分得之系爭房屋不 論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五名子女在內,均會 視與建商間係買賣或交換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實際情況 課徵契稅,被上訴人無法達到省免契稅之目的,雖堪認定。 惟70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 之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 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之免稅證明書,係 指贈與不動產但經稽徵機關核定無應納贈與稅款時發給之免 稅證明,而被上訴人既一再否認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5分之1所有權,自無經稽徵機關核定應否繳納贈與稅之情 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稅捐機關所核發免稅證明 ,以證明被上訴人節稅之說詞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另依70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 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 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倘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 被上訴人百年後,系爭房屋將被列入遺產而課徵遺產稅,固 無疑義。惟被上訴人於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以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五名子女名義辦理登記,自登記形式觀之,國稅局不致 將該筆不動產列入遺產,應可達規避遺產稅之目的。雖上訴 人另稱被上訴人既為省免遺產稅,適足證係財產之規劃而非 借名登記云云。但依前所述之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屋之管 理、使用、處分權能,實難認有生前贈與之意,上訴人此項 抗辯,仍無法推翻被上訴人僅為節稅非有生前贈與之認定。 ⒎徵諸上情,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雖以上訴人名義 登記,惟無論系爭房屋之管理、負擔,實係由被上訴人為之 ,且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即 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㈣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借名登記 於王黃珮貞名下?
⒈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者,以 聯合財產制為夫妻之法定財產制,而依74年6月修正之民法 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 有其所有權。依此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夫或 妻名義取得之財產,固應認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 所有權,惟該規定並不排除第三人(包括夫或妻)提出證據 證明該財產實際非屬登記名義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王黃珮貞名下之不動產皆係其借用王黃珮貞名 義登記,所餘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之系爭土地自當然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既未於85年9月27 日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5)辦理夫妻聯合財產 之更名登記,該部分土地即屬王黃珮貞所有,縱非如此,被
上訴人亦將之贈與王黃珮貞,其已自王黃珮貞繼承取得所有 權云云。查,系爭土地即被上訴人於54年間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借用王黃珮貞名義登記之原17號基地,自72年起因合建, 先後移轉部分土地予簡德耀、李瑞生,75年間李瑞生又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部分土所有權予王黃珮貞,因合建所餘登記於 王黃珮貞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2048,迨85年2 月1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移轉21號4樓房屋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3)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85 年6月26日將21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79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素玲,被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458,登記於王黃珮 貞名下之系爭土地尚有應有部分有1萬分之795等情,均如前 述(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雖堪認定。惟依證人王文昌 證述:「(問:85年6月間,王黃珮貞將中社路房地移轉登 記予王惠玉,你當時是否知道此事?移轉之原因為何?王惠 玉是否支付價金?)不知道,是在有一陣子以後,為何知道 不記得了,只知道父親有將房屋給王惠玉,也有給王惠玉一 筆錢。我們家是父親主外,母親主內,父親很強勢,不會跟 家人商量,過戶給王惠玉應該是父親決定的,母親是傳統女 性,不可能也不會決定這件事。」之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