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忠漢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忠漢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忠漢(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即臺北○○○○○○○○○、民國103 年1 月1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忠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忠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忠漢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稱,經 受理102 年度勞訴字第248 號劉忠漢與康研國際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薪資、退休金等事件,因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劉忠漢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即臺北 ○○○○○○○○○)已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死亡,為利 訴訟程序之進行,請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情,經查,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已歿、母於46年間出 境而現於國內未查得設有戶籍,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簡表、紀錄表、戶政事務所函等( 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民參字第8 號偵查 卷宗內)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前揭事證 為憑,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劉忠漢 查無子女、配偶,其父已歿,母劉楊慧傑現所在不明,此經
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母之入出境、勞、健保等資料在卷 可憑,足徵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尚屬未明,且無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依法得為本件 聲請,本案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 ,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 即歸屬國庫,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3 年8 月28日台財產北接字 第10300219950 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應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 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 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 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 。本院認其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 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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