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317號
TYDV,101,除,317,201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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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林宜君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所
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 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本件除權判決,於判決書中未記載股票 所有人為林清水先生,應予加註「股票所有人林清水先生」 等語,為此,聲請准予更正。
三、查:聲請人與林清水之其他繼承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聲 請狀及所附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891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 告刊登之新聞紙,均無表明「股票所有人為林清水先生」或 聲請人等為林清水先生之繼承人,因此本院本件判決書當亦 無聲請意旨所載情事存在,換言之本院本件判無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誤或誤繕、漏載之情事 ,自無聲請意旨所示錯誤可資更正。至於聲請人及林夢珍林克承林克臻林清水之繼承人,已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提 出之證券掛失通知函中表明,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 ,再提出戶籍謄本、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證明 在卷,後經准許公示催告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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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