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8
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宏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宏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黃伯翰所有車牌 &00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
該車車門後,再插入電門用力上下搖動,以發動引擎而竊 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鄭宏浩為逃避警方查緝 ,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在新竹縣○○ 鎮○○里○○○00號黃子能租屋處,以油漆及簽字筆將上 開車牌號碼塗改為「1015-TW」號而變造之,並懸掛在上 開車輛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及警察機關對牌照管理 及交通責任訴追之正確性(黃子能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桃園縣○○鄉 ○○路000號尋獲上開車輛,採集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伯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