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七О號
自 訴 人 丙○○即光華機車行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文字,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文字,因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本院自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