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麗珠
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慈
劉建隆
戴于鈞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羅子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至翔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銘芳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9號、第3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麗珠、張育慈、劉建隆、巫至翔、周銘芳部分及戴于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葉麗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千元,應與鄭山龍、張育慈連帶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鄭山龍、蘇宏昆連帶沒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與鄭山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張育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M卡)壹支,應與鄭山龍連帶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M卡)壹支,應與鄭山龍、葉麗珠連帶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應與蘇宏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仟元,應與鄭山龍連帶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應與鄭山龍、葉麗珠連帶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肆仟元,應與蘇宏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劉建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九編號一所載。
巫至翔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十編號一所載。
戴于鈞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十一編號一所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鄭山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銘芳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葉麗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已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劉建隆前因犯強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88年 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已於9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96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均構成累犯)。
二、鄭山龍、蘇宏昆(上二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葉麗珠、張育慈係朋友關係,四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戴于鈞、周銘芳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巫至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葉麗珠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或由鄭山龍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或由蘇宏昆以申辦並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欲購買毒品之人相互聯繫並確認交 易內容,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或與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九、十所示之行為人鄭山龍、 蘇宏昆、張育慈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張育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或由鄭 山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或由蘇宏昆申辦並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或由葉麗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與欲購買毒品之人相互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之工具使 用,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或與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行為人鄭山龍、蘇宏昆、 葉麗珠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
(三)鄭山龍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欲購買海洛因之巫 至翔聯繫確認交易內容後,即以電話聯絡劉建隆向蘇宏昆拿 取海洛因1包並攜至巫至翔住處交付,適蘇宏昆在場聽聞此 事表示要一同前往,劉建隆遂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騎乘機車搭載蘇宏昆至巫至翔住處,而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時間、地點,由蘇宏昆將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予巫至 翔之女友賴畇涵,並向其收取2,500元之對價。(四)鄭山龍另與巫至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戴于鈞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後,即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並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由巫至翔負責交付戴于鈞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戴于鈞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五)鄭山龍承前犯意,又與戴于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欲購買毒品之周銘芳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後,再以電話指示戴于鈞負責交付周銘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2包,經戴于鈞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銘芳聯繫交易地點後,而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周銘芳海洛因2包。(六)黃裕豐因毒癮難耐,撥打周銘芳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絡,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周銘芳遂分別於 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黃
裕豐施用,各次交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六所示。三、為警於98年4月2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取得戴于鈞同意,執行搜索結果如下:(一)在鄭山龍位於桃園縣○○市○○街00號6樓之8居處,扣得如附表 十三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及如附 表十三編號七至編號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鄭山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葉麗珠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二)在劉建隆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0號住處,扣得劉 建隆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蘇宏昆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三)在周銘芳位於新竹市○○路00號2樓住處,扣得周銘芳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2 支(已使用)、注射針筒25支(未使用)。
(四)在巫至翔位於新竹市○○路0號00樓之00居處,扣得巫至翔所 有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注射針筒2支( 已使用)、注射針筒4支(未使用)、吸管4支;賴畇涵所有 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五)在戴于鈞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處,扣得戴于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如附表十三編號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戴于鈞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3個。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葉麗珠、張育慈、劉建隆、戴于鈞及其辯護人對於其等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等之自由意志,是被告葉麗珠、張育慈、劉建隆、戴于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 ,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第185至188頁、第223頁至第2 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麗珠部分:
(一)上揭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麗珠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卷(二)第12頁、卷(三)第126頁背面、本院卷第154頁、第223頁、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山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卷(二)第11頁、卷(三)第126頁)、共同被告蘇宏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原審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2頁至第13 頁、卷(三)第127頁)、共同被告張育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見98年度偵字第3339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4頁至第86頁、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卷(二)第13頁、卷(三)第127頁背面)、證人吳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3340號偵卷(三)第322頁至第325頁、偵卷(四)第91頁至第94頁)、證人陶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340號偵卷(三)第337頁至第339頁、偵卷(四)第112頁至第116頁)、證人劉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340號偵卷(三)第230頁至第233頁、偵卷(四)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田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340號偵卷(三)第419頁至第421頁、偵卷(四)第000頁至第124頁)、證人戴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340號偵卷(三)第5頁至第7頁、偵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第156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偵卷(五)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周銘芳於警詢中(見第3340號偵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證人巫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340號偵卷(二)第364頁至第367頁、偵卷(四)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五)第131頁至第132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第3340號偵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拘53卷(二)第281頁、第3340號偵卷(一)第158頁至第176頁、第269頁至第273頁、274頁至第277頁、第3340號偵卷(二)第75頁至第83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325頁至第328頁、第329頁、第3340 號偵卷(三)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64頁至第268頁、第328 頁至第331頁、第332頁、第3340號偵卷(四)第180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扣案可佐,參以被告葉麗珠自承係將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取大約10分之1的量後,再以同樣之價格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顯然被告葉麗珠每次販賣毒品即可賺取該次販賣毒品數量之10分之1,自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葉麗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麗珠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辯護人為被告葉麗珠辯護稱,被告葉麗珠已自白犯行,應有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經查, 被告葉麗珠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並未於偵查 (含警詢調查)時自白犯行,此見被告葉麗珠歷次警詢、偵 查筆錄即明(見第3340號卷一第195至199頁、第200至207頁
、偵卷四第41至47頁、偵卷五第67至68頁、第76至78頁、第 170至173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張育慈部分:
(一)上揭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育慈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第3339號偵卷第6 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4頁至第86頁、原審卷(一 ) 第186頁至第188頁、卷(二)第13頁、卷(三)第127頁背面 、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山龍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卷 (二)第11頁、卷(三)第126頁)、共同被告葉麗珠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原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卷(二)第 12頁、卷(三)第126頁背面)、共犯蘇宏昆於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見第3340號偵卷(五)第113頁至第116頁、 第119頁至第128頁、原審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2頁至 第13頁、卷(三)第127頁)、證人陳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第3340號偵卷(三)第61頁至第65頁、偵卷(四)第128頁至 第130頁)、證人吳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340號偵卷( 三)第322頁至第325頁、偵卷(四)第91頁至第94頁)、證人 賴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340號偵卷(二)第370頁至第3 71頁、偵卷(四)第73頁至第7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證 人巫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340號偵卷(二)第364頁至 第367頁、偵卷(四)第15頁至第18頁、見第3340號偵卷(五) 第131頁至第132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339號偵卷第32 至39頁)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張育慈自承幫共同被告 鄭山龍交付毒品,鄭山龍會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伊 免費施用,且被告既單獨、共同販賣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給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同時各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自有營利 之意圖無疑。足認被告張育慈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至被告張育慈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育慈因罹患重度憂鬱 症,致為本案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張 育慈因精神方面疾病,雖曾自96年間起至98年5月14日止陸 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並曾自97年2月21日起至9 7年2月28日止住院治療,惟觀其於96年9月21日、96年10月1 5日、96年1 1月17日、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13日、97年 1月7日、97年2月4日歷次就醫紀錄均記載「重鬱症,單純發 作,輕度」;於97年2月18日、97年2月21日歷次就醫紀綠均 記載「重鬱症,復發,中度」;於97年2月21日因遭男友動
手毆打,且因與男友吵架互搶刀子受有傷害,而辦理強制住 院至97年2月28日出院;於97年3月7日、97年4月3日、97年5 月7日、97年6月7日、97年6月16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2 6日、97年9月27日、97年10月1日、97年10月29日、97年11 月26日、97年1 2月11日、98年2月14日、98年3月19日、98 年4月23日、98年5月14日歷次就醫紀綠均記載「重鬱症,復 發,中度」,其病歷摘要關於病史部分為「因情緒不穩、自 殺企圖、失眠,自96年間陸續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曾於 上述時間住精神科病房,並持續追蹤治療至98年5月14日」 ,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人格違常」,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 醫院98年9月21日函所附新醫歷字第0980006325號函所附病 歷摘要及病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2頁至 第155頁),可知被告張育慈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然其歷 次就診僅顯示其有情緒不穩之狀況,自難因此遽認該情緒不 穩之狀況會影響其對所處情境之解讀,或判斷力遭受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有顯著降低情 形,復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再次函詢被告精神狀 況結果稱;98年1月至2月間,被告張育慈僅於98年2月14日 至門診就診一次,就其返診紀錄所見,病人之主要問題為情 緒不穩、藥物及酒精濫用,若無酒精及藥物影響下,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無礙,於門診開立之藥物為情緒穩定劑及鎮 靜安眠藥,病人有濫用藥物傾向,並曾服用安眠藥之後又外 出活動。若病人能規則案醫囑服藥,且戒除毒品,則其情緒 及衝動控制或能改善,否則病人其衝動控制能力差,有自傷 、自殺之危險;且易自陷於藥物或毒品之不良影響導致失序 行為等情,有該院99年5月4日新醫歷字第0990002701號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0頁),足徵被告張育慈若無施用毒 品、飲酒及濫用藥物,即無精神障礙之問題,此由被告張育 慈經原審羈押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庭訊時 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且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亦能一一核 對卷證後始為認罪與否之意見表示即明,足認被告張育慈固 罹患重度憂鬱症,惟其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對於外界 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仍有完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故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可言。況依刑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不適用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張育慈縱因施用毒 品而導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亦屬故意自行 施用所招致,自無免責之適用。被告張育慈及其辯護人執此 為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育慈有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建隆部分:上揭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劉建隆於偵查、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3340號偵卷(四)第175頁 、第185頁至第18 6頁、80號聲羈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40 號偵卷(五)第150頁、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4頁、 卷(三)第128頁、本院卷第154頁、第234頁),核與證人鄭 山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第1 81頁、卷(二)第11頁、卷(三)第126頁)、證人蘇宏昆於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第3340號偵卷(五)第120頁 、原審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卷(三)第1 27頁)、證人賴畇涵於警詢中(第3340號偵卷(四)第181頁 至第182頁)、證人巫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第3340號偵卷( 二)第364頁至第367頁、偵卷(四)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五 )第131頁至第132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鄭山龍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340號偵 卷(四)第180頁)1份、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11張(見第3 340號偵卷(二)第22頁至第30頁)可稽,且有門號000000000 0號手機1支扣案可佐,參以證人即共犯鄭山龍自承販入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先抽取大約10分之1的量後,再以與販 入價格同樣之價格販售予他人,自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足認 被告劉建隆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劉建隆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巫至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至翔固坦承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地,受鄭山龍委託交付香菸一包予戴于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鄭山龍來找我,鄭山龍剛好要移車,就拿一包香煙給我,叫我拿到對面交給戴于鈞,不知香菸裡面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二)經查:
1、證人鄭山龍與戴于鈞事先以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證人鄭山龍並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98年4月10日,駕車前往新竹市竹光路昌益桂冠大樓擬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戴于鈞,惟至交易地點後,因該車擋住其他車輛往來出入口,遂改由被告巫至翔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戴于鈞,並向戴于鈞收取毒品價金2,000元再轉交予鄭山龍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山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其證稱:「(你打電話給戴于鈞說,『我要到你家7-11』這裡的『家』指何處?)戴于鈞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安非他命,這裡的家是指戴于鈞的家,是在東大路與水田街交叉口附近,我拿到安非他命就偷用一些之後,拿去給戴于鈞」、「(你當天是否先到,戴于鈞還在別的地方沒有回來,所以你有等他?)應該是在他家,我有印象,後經閱覽通訊監察譯文稱:是我先到」、「(你在何處等他?)一開始我是停在空軍醫院那邊等,我車子最後停在昌益桂冠」、「(這當中有無跟巫至翔通電話?)有,我跟巫至翔說我要去巫至翔家,巫至翔住在昌益桂冠,所以我車子開到昌益桂冠,剛好戴于鈞車子從對面開過來,我車子停在昌益桂冠的門口,戴于鈞車子停在對面馬路,巫至翔從樓上下來要帶我上他家,我當時車子擋在路口,我跟巫至翔說麻煩請他幫我橫越馬路,將安非他命拿給對面的小戴」、「(你人有無過去?)沒有,因為我車子擋到別人的路,我要移車,所以我請巫至翔拿過去」、「(巫至翔有沒有把錢拿回來?)有」、「(收了多少錢?)好像2,000元」、「(巫至翔要過馬路時有無告訴他要收多少錢?)這一點我忘記了,但是小戴拿到安非他命後,他自己就會拿錢給巫至翔」、「(巫至翔幫你拿安非他命給戴于鈞,你有沒有給巫至翔報酬?)沒有,我想說只是在對面而已,我沒有給他錢,也沒有送他安非他命」、「(依照你所說,你是用夾鏈袋直接包裝安非他命送給戴于鈞,有無告訴巫至翔那是安非他命?)我們大家都是吃藥認識的,巫至翔一看就知道,這種事不用多說」、「(巫至翔從戴于鈞那邊收到兩千元後有把錢交給你?)有,因為我要把2,000元拿去給藥頭,因為要給藥頭多少錢我要很清楚,否則藥頭不會方便我讓我先拿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2、又證人鄭山龍前開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戴于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鄭山龍跟你相約到你家是要做何事?)我要向鄭山龍買安非他命」、「(這次是否鄭山龍本人或其他人拿安非他命給你?)這次是他們有兩個人,就是鄭山龍與巫至翔,因為我們一直換地點,所以細節我不記得」、「(當時你車子停在昌益桂冠的門口還是對面?)我停在門口,我車子與鄭山龍停在不同一邊,我們是彼此停對面」、「(鄭山龍有沒有本人走到你車子旁邊還是巫至翔一個人走過來?)我記得他們兩人本來很像要一起過來,但是走到一半時,鄭山龍的車子擋到別人的路,所以鄭山龍又回去移車,所以最後只有巫至翔一個人走到我車旁」、「(最後是何人交付安非他命給你?)巫至翔」、「(你錢交給何人?)巫至翔」、「(你拿多少錢給巫至翔?)2,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且彼等二人關於被告巫至翔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于鈞,並向戴于鈞收取2000元價金等情節均證述一致,並有證人鄭山龍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340號偵卷(四)第197頁)1份附卷足憑,益見證人鄭山龍、戴于鈞前開證述,均屬實情,應可採信。復稽之被告巫至翔先於原審時否認有替鄭山龍交付毒品予戴于鈞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有替鄭山龍交付香菸予戴于鈞,但不知裡面裝有毒品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又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被告巫至翔此節所辯,顯無足採。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3張(見第3340號偵卷(二)第374頁至第37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巫至翔與鄭山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被告戴于鈞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于鈞固坦承於附表五編號一所事時地,依共同被告鄭山龍之指示交付二包粉末予周銘芳,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海洛因不十分了解,當天在鄭山龍家看到粉狀東西,認為量太少,所以將安眠藥磨成粉放進去云云。(二)經查:
1、98年1月27日證人周銘芳因毒癮發作與共同被告鄭山龍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約定於新竹市自由路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惟因被告鄭山龍無法親自前往,遂以電話聯絡被告戴于鈞至其住處拿取2包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被告周銘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山龍、周銘芳於原審審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被告戴于鈞亦自承確實有接到鄭山龍電話委請伊至住處拿取海洛因2包,送至新竹市自由路交予周銘芳之情,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第3340號偵卷(二)第166頁),前開事實已足堪認定。2、又被告戴于鈞到達交易地點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證人周銘芳,並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二包予周銘芳施用等情,復經證人周銘芳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審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尤其證人周銘芳就究係何人交付其毒品部分,明確指證確係開白色休旅車之人所交付,且證述其確實有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拿到毒品後立刻回去施用,並於施用毒品後打電話向鄭山龍抱怨「拿這500元兩包,塞牙縫都不夠」等語,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第3340號偵卷(一)第137頁),此外,復稽之被告戴于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確有幫鄭山龍拿2包不明粉末給周銘芳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第234頁背面、第235頁),足見證人周銘芳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參以證人周銘芳於施打被告戴于鈞交付之二包粉末後不久,隨即撥打電話向證人鄭山龍抱怨其託人送交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太少,然無隻字片語提及海洛因之品質、純度有異常情形,此觀諸前開通訊間譯文內容即明,益見被告戴于鈞於98年1月27日在新竹市自由路便利商店前交付予證人周銘芳之2包白粉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被告戴于鈞所稱其交付給證人周銘芳之物係單純安眠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3、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鄭山龍就98年1月27日當日自己是否在家、被告戴于鈞當日係在被告鄭山龍家或其自己家、交付毒品之包裝方式,所述前後不一,並與被告戴于鈞及證人周銘芳所述亦不相符,惟此觀諸證人鄭山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唯獨對被告戴于鈞部分屢次供述:「(所以除了你自己去送毒品之外,你還有請張育慈、葉麗珠、蘇宏昆、戴于鈞、巫至翔、劉建隆等人幫你送過毒品嗎?)戴于鈞不知道,其他人應該都知道,因為我們平常都在一起,也常常一起吸毒,所以我拿回來不管是粗的安非他命,還是細的海洛因,他們也都知道,我拜託戴于鈞是說,我是用1,000元的鈔票把毒品包起來請他拿去給綽號『芳兄』(台語),所以除了戴于鈞以外,其他人都知道,因為有用1,000元包起來,所以戴于鈞應該不知道」、「(從該通監聽錄音內容來看,你當時應該不在家,你是交代別人去做把毒品拿給周銘芳這件事,是否如此?)我因為這件事,我麻煩戴于鈞這件事情,讓他牽連到這個案子,我很不好意思,所以才會講成這樣,事實應該是怎麼樣,我還要再想想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卷(三)第24頁),可知證人鄭山龍就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與被告戴于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因認牽連被告戴于鈞而深感歉意,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有關被告戴于鈞共犯部分,語多迴護而前後矛盾致有所不實,是其上揭部分之證述自無法作為對被告戴于鈞有利之認定。4、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8張(見第3340號偵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鄭山龍)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周銘芳)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戴于鈞)間下開通訊監察譯文:「①98年1月27日0時18分56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山龍)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銘芳)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風兄我知道您現在很難過我已託人過去另外我這裡也會趕緊。②98年1月27日0時38分18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銘芳)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山龍)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過去了,馬上到。A:他知道我電話嗎?B:我叫他去金錢豹等。A:好。③98年1月27日0時50分48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戴于鈞)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銘芳)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我在對面,7-11。白色休旅車。A:7-11好。④98年1月27日0時54分50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銘芳)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山龍)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芳哥到了。A:拿這500元兩包,塞牙縫都不夠。B:家裡剩這些我叫他都拿過去了,我馬上趕回去。A:好」在卷可佐(見第3340號偵卷(一)第137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于鈞與共同被告鄭山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被告周銘芳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銘芳固不否認有在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裕豐施用,並 向其收取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以原價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黃裕豐,沒有賺錢營利,如果要靠販賣毒品的錢 來購買毒品,不會只賣給黃裕豐1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周銘芳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黃裕豐 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裕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分別證述無訛。其於警詢中證述:我曾向綽號阿芳、阿昆 之2名男子購買過海洛因,我從98年2月中旬開始向阿昆購買 海洛因,阿芳是於98年3月份開始購買,阿昆都會約我在公 道五路加油站前或育賢國中前,我向阿昆買了10多次,每次 我都會買1至2小包,每小包500元夠注射2次,阿芳都會約我 在三民國小前交易,我約向他買了7次左右,他的價錢也是1 小包500元,我每回也是向他拿1包或2包,2009年3月10日, 9時45分25秒有與0000000000周銘芳聯絡,我是打電話問周 銘芳毒品拿到了沒,他告訴我拿到了問我是不是要買,我回 答要買1,000元並說現在馬上下去拿(三民國小前),2009 年3月13日11時42分30秒,有使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 周銘芳聯絡,當時是我問周銘芳有沒有1,000元的海洛因我 要買,周銘芳說有我們就完成交易,2009年3月19日8時33分 56秒有與0000000000周銘芳聯絡,當時我要向周某買500元 的海洛因,他嫌太少說怎麼拿,並向我要上回拿毒品欠他的 1,600元,我回答他先給我500元的毒品,另外的1,600我晚 上會還給他…於是我就到三民國小前向他拿了500元的海洛因 ,2009年3月31日8時6分7秒有與0000000000周銘芳聯絡,當 時我打電話給周銘芳說我已經買了6支「馬林」了(黑色小 瓶裝抵癮用的藥水)每支150元共買了900元,還是抵不了癮 很難過請周某先賣我500元海洛因,周某回答之前欠他那麼 多錢還沒還,他也不是專門在賣毒品的,我回答我知道我會 在4月5日還他錢,周某又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回答有500 元周某說真的有500嗎?如果沒有能?我說如果沒有500元那 就不用給我海洛因了,2009年4月4日10時18分19秒有與0000 000000周銘芳聯絡,我告訴周某我先拿800給他,因為昨天 拿毒品時還欠他300所以我拿800給他是還他300另外再拿500 元海洛因,因為先前欠他1600元還沒有還,所以我告訴他剩 下明天領錢一起給你等語(見第3340號偵卷(三)第000頁至 第172頁)。復於偵查中證述:這幾通電話是我向周銘芳購 買海洛因的通話內容(提示監聽譯文98年3月10日下午00:4 5:25、09:53:32),這次交易有成功,約在自由路三民
國小對面超商見面,購買1,000元海洛因,是周銘芳送海洛 因過來,我有給他錢,他交付海洛因給我,這幾通電話是我 向周銘芳購買海洛因的通話內容(提示監聽譯文98年3月13 日上午11:43:30、下午12:13:16),這次交易有成功, 是約在自由路三民國小見面,買1,000元海洛因,是周銘芳 送過來的,我錢有付給他,他有交付安非他命,這通電話也 是我向周銘芳購買海洛因的通話內容(提示監聽譯文98年3 月15日下午04:19:45),這次交易有成功,是約在自由路 三民國小見面,我購買500元海洛因,我錢交付給周銘芳, 他給我海洛因、這通電話也是我向周銘芳購買海洛因的通話 內容(提示監聽譯文98年3月19日下午08:33:56),這次 交易約在自由路三民國小見面,購買1,000元海洛因,但先 給周銘芳500元,他有給我毒品,這幾通電話是我向周銘芳 購買海洛因的通話內容(提示監聽譯文98年3月23日上午08 :25:17、08:32:59、08:53:55、09:06:56、09:13 :35),這次交易有成功,是約在民生路見面,購買1,000 元海洛因,他有把海洛因給我,那1次我只給他700元,這通 電話是向周銘芳購買海洛因的通話內容(提示監聽譯文98年 3月31日下午08:06:07),這次交易是約在三民國小見面 ,購買500元海洛因,我給周銘芳500元,他有給我毒品,這 通電話是向周銘芳購買海洛因通話內容(提示監聽譯文98年 4月4日下午10:18:19),這次交易約在自由路三民國小見 面,購買500元海洛因,但之前欠他300元,我交付80 0元給 他,他有給我毒品等語(見第3340號偵卷(四)第99頁至第10 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卷(二)第175至17 6、178、179、180、188、18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 )是我與周銘芳的對話,譯文內容與我們實際對話一致,周 銘芳問「要什麼」是要買海洛因的意思,「壹張」是指1,00 0元,周銘芳跟我講說「要有錢喔」,這句話是指如果不付 錢給周銘芳,就不給我海洛因,周銘芳被起訴這7次販賣毒 品,其中98年3月13日我有欠1,0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 重量我不知道;98年3月10日給1,000元,有付清,他給我1 包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98年3月15日欠500元,我當時也 是買1,000元海洛因,只有先給5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 重量我不知道;98年3月19日,我買500元的海洛因,當場付 清,他給我1包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比之前買1,000元的 份量還要少;98年3月23日,1,000元有付清,他給我1包海 洛因,重量我不知道;98年3月31日,買500元海洛因,當場 給5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98年4月4日, 買500元,當場付清,他給我1包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1,
000元是2小包,500元是1小包,都是用夾鏈袋包裝,之前於 警詢中說是調貨而不是說購買,是我認為調貨與購買意思一 樣,調貨也是要給錢,購買也是要給錢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頁至第8頁)。
2、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4月 間確係證人黃裕豐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3、4月間係被告周銘芳使用之事實,為證人黃裕豐(見 第3340號偵卷(三)第170頁)及被告周銘芳(見第3340號偵 卷(二)第123頁背面)所不否認,另被告周銘芳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證人黃裕豐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分別有下列多次通聯 紀錄:
⑴98年3月10日9時45分2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黃裕豐)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周銘芳)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怎樣!有嗎?A:剛拿到(指毒品 )你要是不是?B:…剛剛1分鐘差點拿過去,我現在下去。A :你要多少?B:1張。A:要有錢喔。B:我現在拿過去;98 年3月10日9時53分32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黃裕豐)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周銘芳)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怎麼沒看見你!我在統一超商這 邊。A:統一超商,好(見第3340號偵卷(二)第175頁)。 ⑵98年3月13日11時42分30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周銘芳)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裕豐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要嗎?B:好。你有是嗎?A: 是,多少?B:1張;98年3月13日12時13分16秒→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周銘芳)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證人黃裕豐)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你有用嗎 ?B:有。A:感覺如何?B:還好,比我之前的好。A:另外 一種你要嗎?B:我不用沒興趣。A:好(見第3340號偵卷( 二)第176頁)。
⑶98年3月15日16時19分4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 人黃裕豐)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周銘芳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老大我阿賓,我昨天去高雄, 拿錢明天要牽車。明天方便嗎?我要叫你幫我拿一半。多少 ?A:12。B:明天你上班方便嗎?我先拿給你。A:好。B: 那我先給你500現金。A:好(見第3340號偵卷(二)第178頁 )。
⑷98年 3月19日08時33分56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周銘芳)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裕豐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回來了吧,我跟你拿500。A: 多少?B:500。A:500怎麼拿。上次差的1,600呢?B:我晚
上一起給你。我先拿那個啦。 A:我自己東西也拿的不太好 。 B:我上次拿22,000也不太好,雖然是整塊的。先拿一些 給我啦。A:給你我自己就夠了。B:好。我現在過去(見第 3340號偵卷(二)第179頁)。
⑸98年 3月23日20時25分17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周銘芳)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裕豐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老大500好嗎?A:你2,000不是 今天要給我。B:我今天真的沒有辦法。A:好幾天前你不是 說星期一借我。B:對呀,沒辦法,我車拿去借好了。A:現 在怎樣。B:像昨天一樣?A:現金?B:我拿電話給你。A: 我不要電話。B:我手錶給你。A:不要。B:救我。A:沒辦 法。你看有沒有1,000元;98年3月23日20時53分17秒→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周銘芳)發話至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裕豐)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B:老 大我500就好。A:現金?B:就像昨天一樣的就好。A:好。 98年3月23日21時06分56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 人黃裕豐)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周銘芳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老大我走過去。A:我在民生路 吃飯。B:我到大埔7-11打給你。A:好;98年 3月23日21時 13分3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裕豐)發話 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周銘芳)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B:你走過來我看見了(見第3340號偵卷(二)第186 頁)。
⑹98年3月31日20時06分07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 人黃裕豐)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周銘芳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老大回來沒。A:回來了。B: 我今天買900多元去了,剩500多元。A:剩多少?B:500多 元先給我拿一下。不然我難過的。買6支去了,但注不動,6 支就要900,不然我難過的。A:你之前還差我這麼多還沒還 ,我又不是在出的。B:我知啦,初五給你。A:你身上有多 少?B:500。A:要有喔,沒有呢?B:沒有不要給我(見第 3340號偵卷(二)第188頁)。
⑺98年4月4日22時18分19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黃裕豐)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周銘芳)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B:你回來了喔。A:嗯。B:我先拿 800給你。好嗎?我先跟你拿500,我老婆那天拿300,我總 共拿 800給你。剩下明天領錢一起給你。A:那總共拿800給 我(見第3340號偵卷(二)第187頁)。審諸上開7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均顯示被告周銘芳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黃裕豐,且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通訊時間亦與附表六
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販賣時間相吻合,又在彼此聯絡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歷次過程,被告周銘芳多次提及「要有 錢喔」、「500怎麼拿,上次差的1,000呢」、「你2,000不 是今天要給我」、「你看有沒有1,000元」、「你之前還差 我這麼多還沒還,我又不是在出的」、「那總共拿800給我 」等語,可知被告周銘芳絕非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黃裕豐使用,甚而有時因為證人黃裕豐尚有前次交易毒 品欠款未付而拒絕出售毒品予證人黃裕豐,參以被告周銘芳 供述:「(是否有轉讓毒品黃裕豐?)有,他一直找我,我 是轉讓海洛因給他」、「(你有沒有跟黃裕豐收錢?)有」 、「(收多少錢?)1,000元」、「(你這樣的行為不就是 販賣?)我沒有賣。是他一直叫我讓給他,我沒有賺他的錢 ,我是照著本錢給他」等語(見原審75號聲羈卷第17頁至第 18頁),足認被告周銘芳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黃裕豐,且有向證人黃裕豐收取對價,故被告周銘芳辯稱 只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裕豐,而無販賣毒品云 云,顯無可採。
(三)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照片12張(見第3340號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52頁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340號偵卷 (一)第133頁至第142頁、第262頁至第265頁、偵卷(二)第49 頁至第50頁、第161頁至第188頁、偵卷(三)第193頁至第201 頁、偵卷(四)第179號)1份在卷可參,且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參以被告周銘芳自承確實有向證 人黃裕豐收取價金(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顯然被告周 銘芳每次販賣毒品均有收取對價無誤,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 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被告 周銘芳既分別販賣前揭海洛因給證人黃裕豐,同時向其收取 如附表六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 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周銘芳確有上述 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其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此部分犯行事證 以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部份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 ,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 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 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 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
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 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 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 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7條應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是被告犯罪後法 律已有變更。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上開 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8年5月5日三讀修正為「製造、運輸、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