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游經國即汪游夏江之繼承人
游國漳即汪游夏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川秀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
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2 月
1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執字第27135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2第1項、第95條、第78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之自由心證,對事證、物證 均未深入調查,且為裁定前並未請異議人與相對人到庭辯論 ,違反憲法保障人權,有失公平、公正、公開;另鈞院三重 簡易庭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已認定異議人游經國非汪 游夏江之繼承人,而原裁定竟認異議人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 之一,是證明原裁定違法;對系爭不良債權之讓渡書是否涉 嫌偽造,亦已申請監察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 中,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
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 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 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 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於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 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將 第2 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因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亦增訂第1條之3 ,並於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五、末按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2 款 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 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 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同法第18 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 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 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
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 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六、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作成前未請兩造到庭辯論,且對事證、物 證未深入調查等語,惟強制執行貴在迅速,故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後,本不詢問債務人即依職權實施執行,且執行中所 為之裁判,亦不經言詞辯論,加以先前於執行名義成立之過 程中,通常已賦予債務人參與抗辯之機會,故執行名義一經 成立,債權人在實體上之私權即應予迅速執行,執行法院僅 能就形式上審查,不能再予重複為實體審理,是異議人猶執 此主張,顯有誤會。
㈡相對人於96年5月2日依據本院93年10月20日板院通90執正字 第20655號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汪游夏江及汪偉莉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繼承自汪游夏江之遺產即坐 落台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見本院 96 年度執字第2713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卷一 第14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第2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故上開 民法關於繼承規定之變動,對於本件不生影響。 ㈢異議人主張其非債務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云云。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結果,異議人游經國曾主張為被繼承人汪游夏江之 繼承人,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經該院調 查認定其已逾越自知悉其為繼承人起2個月之法定期間,故 以92年度繼字第517號裁定駁回該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該 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又異議人游經國曾 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汪游夏江之繼承關 係不存在,亦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7 號 判決認定汪游夏江之母親游林寶秀,本為異議人游經國父親 之同居人,異議人游經國父親以收養汪游夏江之意思,自幼 撫育汪游夏江,依舊民法之規定已依法成立收養關係,故異 議人游經國為汪游夏江第三順位繼承人,亦有該判決影本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從而,原裁定基於形 式上審查認定異議人即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之一,並無違法 ,至異議人所持之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430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僅能證明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新臺幣( 下同)372,439元予異議人游經國,尚難認異議人非債務人 汪游夏江之繼承人。
㈣又異議人主張債權之讓渡書是否涉嫌偽造云云。惟查本件執 行名義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9995號確定支付 命令,嗣經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發給90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均未能受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債權
憑證在卷可按(見執行卷卷一第10頁、第11頁);而相對人 係以收購金融機構債權等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於執行卷可參(見執行卷卷一第242頁至第244 頁);相對人於93年12月20日自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雙方定有讓渡書,相對人並於93年12 月20日於民眾日報第21版刊登公告,亦有讓渡書影本、93年 12月20日於民眾日報第21版影本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 (見執行卷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是依上開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已將債 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故其受讓上開債權,自屬合 法有效,其以公告代之,依法亦生通知之效力,已符合債權 讓與之要件。異議人若就債權之讓渡書是否涉嫌偽造有爭執 ,應其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應提 起實體訴訟解決之,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據 此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以本件執行 聲明異議無理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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