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起昌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河輝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顧立雄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62、1597、1994、63
26、65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起昌、林河輝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韓起昌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河輝無罪。
事 實
一、緣韓起昌係設立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東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纖公司)之受僱人,自民國87 年8月 間起,擔任該公司設立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光碟工 廠(下稱東纖光碟廠)之廠長。東纖光碟廠所負責生產光碟 片(含CD、VCD及DVD)之步驟,係由公司接單或光碟廠自客 人處接受下單後,由客人交付母版或由客人交付母源後由東 纖光碟廠自行利用母片刻版機刻製母版(即鐵板狀)、在射 出成型機射出光碟裸片、將裸片印刷(平版或網版,依客人 需求)及包裝(僅以收縮模將印刷好的100片光碟片收縮包 裝,每500裝成一小箱待出貨)等,並不包括事後包裝盒之
製作、包裝部分及包裝盒內傳單之印製。
二、韓起昌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音樂光碟,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所享有音樂 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非經著作權人授權,不得意圖銷售 而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於89年1月8日,受不詳姓名自稱 姓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每片成本約6.5元)以紙條手 寫訂單之方式委託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並收受該男子所交 付母源後,即自行在上開東纖光碟廠內,先以刻版機製作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母版後,再將母版交由不知情之生產部 工作人員以機器射出、印刷、包裝,而以此方式製造侵害科 藝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光碟,嗣於89年1月14日下午6時 30 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開 立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在現場查獲已以塑膠收縮膜將每 100片包裝成一疊、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張宇「雨一直下 」盜版音樂專輯光碟500片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歌手張宇 之「雨一直下」音樂專輯母版一片。同時並對生產前開VC D 之射出成型機3組、DVD射出成型機1組、母片刻版機、平版 印刷機及網版印刷機各1組貼立封條,執行扣押,韓起昌並 書立保管條保證該交付保管之前開機台不再行使用、製造及 任意販賣或遺失。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以89年度 偵字第1562、1597、1994、6326、6535號等起訴書,提起公 訴後,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89 年度偵字第18173號、新竹地檢以90年度偵字第2070、217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上開桃園地檢及新竹地檢移 送併辦部分,其中桃園地檢89年度偵字第18173號、新竹地 檢90年度偵字第2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韓起昌被訴違 反著作權及製造猥褻光碟部分,或因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該部 分犯行,或屬不罰之行為,而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2070號 移送辦辦意旨所指被告韓起昌被訴違反查封效力部分,則因 公訴人起訴被告韓起昌違反查封效力部分(新竹地點89年度 偵字第6326號),經判處無罪,法院亦無從併與審理,是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經本院上訴審於判決時諭知退回桃園地檢及新竹
地檢,另為妥適之處理。況上開新竹地檢89年度偵字第1562 、1597、1994、6326、6535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韓起昌被 訴製造猥褻光碟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 告林河輝被訴製造猥褻光碟及被告韓起昌被訴違背查封效力 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無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上開新竹地檢89年度 偵字第1562、1597、1994、6326、6535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中盜版音樂光碟部分,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 89 年1月14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89年3月10日 搜索查扣之盜版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部分,合先敘明。二、又本件89年1月14日、89年3月10日搜索時所使用之搜索票上 「應扣押之物」固僅記載「有關違反著作權法...及相關不 法證物」、「有關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證物」,與刑事 訴訟法第128條所規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有所不 符,但查: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 1項第2款固規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彰顯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而制限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然刑事訴訟,係 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 執行,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 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 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 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 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 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則本案 搜索票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規定記載應扣押之物, 固有不周,惟上開搜索票已記載「有關違反著作權法...及 相關不法證物」、「有關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證物」, 顯已就本案特定犯罪嫌疑之物件,列為搜索客體,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院認上開瑕疵,尚 不足遽以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綜上所述,本件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搜索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之規定記載應扣押物,則本案經搜索所扣押之光碟等物屬「 概括搜索」之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三、末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
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有關共同被告、證人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本件同案被告韓 國廷、鄭朝鈞、林煜堂等人於原審之供述(渠等於原審供述 時均係以被告身份應訊,並非以證人身分為之,自無具結問 題),分據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並經被告韓起昌、林河輝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 審卷四第208頁),或無意見(本院更一審第181頁反面、第 182頁正面、本院98年5月12日審理筆錄第5頁)而為合法調 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既依法定程序調查,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 告韓啟昌選任辯護辯稱同案被告韓國廷、鄭朝鈞、林煜堂等 人於原審之供述,未依證人之規定具結且未予被告對質詰問 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嫌無據。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未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即被告韓起昌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起昌固坦承於89年1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由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開立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東纖光碟廠 搜索,在現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光碟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音樂專輯母版等事實,惟矢口否意圖營利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該次 查扣之張宇音樂專輯母版,係楊志清代理凱立信公司委託製 作色情片時夾雜在裡面,伊以為楊志清所委託製作都是色情 片,不曉得裡面會夾雜音樂光碟,且楊志清委託製作時有出 示授權書、切結保證等資料,所以伊無從得知是否侵害著作 權,自無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張宇「雨一直下」音 樂專輯光碟片500片及母版1片,係航警局警員於89年1月14 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至東纖光碟廠 內搜索扣得,有桃園地檢署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 可稽。而上開扣案之音樂光碟,係屬擅自重製科藝公司所享 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光碟片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財團法 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調查組主任梁化遠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見偵字3456號卷第66頁反面),並經原審於91年8月21 日會同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 警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等假原審大禮堂進行勘 驗結果確為張宇演唱專輯,有原審91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暨 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9頁、第46頁反面) 。此外,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鑑 定書等在卷為憑,足見扣案之光碟確係未經授權,擅自重製 之盜版音樂光碟。
(二)又被告於89年1月14日為警查獲之初,在警詢及檢察官初次 訊問時即供稱:東纖光碟廠只有接受陳先生的訂單(黑單) ,為避免與其它不正派人士接觸,其他的都不敢接,警方所 查扣之光碟都是他於89年1月8日所委託製作,他拿母片來工 廠,伊交由刻版機刻好母版,母片還他,再交由工作人員射 出製作,訂單是用手寫的紙條,交付後即撕毀,交易都是以 現金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456號卷第21頁正反面、核退卷第 143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音樂光碟,係科藝公司所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 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竟仍自不詳 姓名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交付母源委託製造盜版音樂光碟, 即自行先以刻版機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母版後,再將 母版交由不知情之生產部工作人員以機器射出、印刷、包裝 ,而以此方式製造侵害科藝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光碟。(三)被告雖辯稱:該次查扣之張宇音樂專輯母版,係楊志清代理 凱立信公司委託製作色情片時夾雜在裡面,伊以為楊志清所 委託製作都是色情片,不曉得裡面會夾雜音樂光碟,且楊志 清委託製作時有出示授權書、切結保證等資料,所以伊無從 得知是否侵害著作權,自無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但查:「案重初供」固非 證據法則所可接受之,然人之記憶確常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 所淡忘或滅失,是通常於事件發生之初所為之陳述,因無外 力之干預或影響,經常也最與事實相符,且參以被告所提出 證人即凱立信貿易有限公司楊至清所出具之加工委託書,其
上固載明「委託加工VCD光碟片65,000、DVD光碟片1,000片 」,然VCD及DVD均係音樂加上影像之影音光碟,而張宇之音 樂光碟片(CD)僅有音樂並無影像,二者不同,則上開被告 所提出之加工委託書上所載之VCD是否即為張宇之音樂光碟 片(CD)即有可疑。況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母版 係其所製作,則其於製作母版之時,自無將音樂光碟誤認為 影音光碟之可能,被告執此爭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楊志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設夜市時,有顧客 問有無辦法印片子,要張宇之音樂片云云,惟證人楊至清於 同次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共交66片給被告,每片各製作 1,000片,總共6萬多片等語(見偵字1562號卷第47頁),是 依證人楊至清所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楊至清所委託被告製 作之VCD及DVD母源總共有66片,每片各製作1,000片,而本 案僅查扣張宇音樂專輯500片CD,亦與證人楊至清所證述委 託製作之片數不符,是證人楊至清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迴護被 告之詞,亦不足採。
(三)被告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辯稱:於89年1月14日在東纖光 碟廠內所查獲盜版音樂與電影光碟的數量都不多,且除附表 二編號8之「影音光碟測試片」外,均在射出後被其發現是 盜版後直接丟在廢片箱內的廢片,因為很久沒整理了,所以 累積的比較多等詞,然同案被告韓國廷(即韓起昌之子,業 經判決確定)於原審時供稱:伊在東纖光碟廠內負責操作射 出成型機,生產過程中有問題的片子就會丟進廢片箱,再用 絞碎機絞碎,一般來說每天會進行絞碎二次,在早晚班於上 午8點交班時都會絞碎,我們工廠射出成型機操作的不良率 有百分之10到20,一天上班所產出的廢片約上千片,每天的 廢片量都差不多,原則上今天製造的廢片今天都要絞碎,有 時會貪一時方便把一些剩餘的廢片留到明天再絞碎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81至284頁);同案被告鄭朝鈞於原審時供稱: 生產過程中有問題的片子會銷燬,先丟進廢片箱,再用絞碎 機絞碎,應該是每天交接班要處理,但我們有時會自己權宜 ,有時幾天才處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是依 同案被告韓國廷、鄭朝鈞二人之供詞可知,東纖光碟廠在射 出成型的過程中有瑕疵的光碟片會先丟進廢片箱,再用絞碎 機絞碎,且比照東纖光碟廠製造光碟片時之廢片量以及廢片 箱之大小(見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東纖光碟廠確實每日 均需進行絞碎、銷燬之程序始能應付。況同案被告林煜唐於 原審時供稱:廢片即是射出成型過程中有瑕疵,經電腦直接 篩選的片子,且在射出成型機附近所造成的廢片,均係裸片 等語,則在射出成型機旁所擺放由射出成型機生產過程中所
造成的廢片焉有可能會是平版或網版印刷完成的片子?是以 ,被告韓起昌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之詞,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 律。」。
(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分別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 95年5月30日(9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並未修正第91條)、9 6年7月11日(該次並未修正第91條)四度修正公布。其中被 告行為時(即87年1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 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於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其第 91條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 即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3年9月1日修正時,該法第91條第 3項則修正為:「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即意 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結果,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之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論科。(三)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 ,依當時之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中間時即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 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
(五)是本件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之 及裁判時之著作權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中間時法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之著作權法第 91條、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之規定論處。
四、查本件被告韓起昌於89年1月8日,受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姓 成年男子委託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後,即先以刻版機自行製 作母版,再交由不知情之生產部員工,在上開東纖光碟廠內 以機器射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核其 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第91條第3項 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以機器射出製作盜版音樂光碟為間接 正犯。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 依該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之意圖營利重製 罪為常業云云,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 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換言之,被告主觀上應有藉此以 為生,而客觀上亦足以藉此維生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有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盜版音樂 光碟及母版,惟被告為東纖光碟廠之廠長,有固定職業,本 可以其固定職業為主要生活依據,客觀上自難認係恃本件犯 罪圖利以維生,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重製罪為常業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係被告韓起昌受不詳姓名之陳 姓成年男子委託製造後,即自行以刻版機製作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母版後,再將母版交由不知情之生產部員工以機器 射出製造,乃原判決逕認被告與被告林河輝(詳如後述無罪 部分)、同案被告韓國廷、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以上 三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犯本件製造盜版音樂光碟之犯行 ,卻未審酌被告韓起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造盜版光碟之犯 行,已有違誤。(二)又原判決認定被告韓起昌另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部分之違反著作權部分犯行,而有連續犯關係亦與 事實不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亦有未合。(三 )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歷經四次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逕依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論斷,亦有未洽。(四)被 告並不成立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1項之罪為常業罪,理由詳如前述,乃原審認被告係犯其 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 為常業罪,亦有未合。(五)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同年7月4 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乃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有不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韓起昌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為圖己利,故意侵害他人之心血創作,嚴重侵害 他人所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形象,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再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 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之著作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按被告行為時即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該 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 ,惟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回復增訂著作權法第98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仍應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因此,關於本件扣案物之沒收,仍應依92年7月9日修正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發還詳如附表五編 號1至7所示之CD射出成型機3台與DVD射出成型機、母片刻版 機、平版印刷機、網版印刷機各1台,雖均為東纖公司所有
,且係供被告犯違反著作權法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機器價值 不貲,達數千萬元之譜,而本件實係東纖公司之受僱人即被 告韓起昌違反公司規定私自接單所致,雖東纖公司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無可免責,然審酌以本案違法製造之盜 版光碟所得,與上述機器價格相去甚遠,兼衡東纖公司為股 份有限公司,乃社會經濟有機實體,其資產攸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僅因受僱人之違失行為,將此攸關眾多股東權益 之公司資產宣告沒收,顯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故就附 表五所示之生財機器,本院認不宜為沒收之宣告。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9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一所 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及母版後,復承前概括之犯意,仍受不詳 姓名之人委託製造盜版光碟後,竟再使用上開機器續行在東 纖光碟廠內生產製造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8著作 財產權人所示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與視聽著作光 碟片,嗣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接獲線報後,再於同 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至東纖光碟廠執行搜索 勤務,在現場生產區內射出成型機旁之藍色箱子內,發現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許美靜「靜電精選」音樂專輯CD成品三 種共35片(起訴書誤載為34片)、編號2所示之任賢齊「為 愛走天涯」音樂專輯CD成品共17片(起訴書誤載為18片)、 編號3所示之山塔那合唱團「Smooth The Calling」音樂專 輯CD成品共3片、編號4所示之黃大煒音樂專輯裸片1片、編 號5所示之盜版綜合音樂專輯裸片共450片、編號7(著作權 內容詳附表三)之電影著作、編號8之影音光碟測試片3,000 片(著作內容詳附表編號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違反著 作權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 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 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 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韓起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此部分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 並辯稱:扣案之光碟片大多是裸片,是客戶交給公司印刷,
不是公司所生產的。其中許美靜部分,是他們拿裸片來要伊 套色印刷;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光碟片都是不認識的人 交給伊印刷封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資料,都是母版, 係不詳之客戶下單要求加工,因該客戶嗣未出提出著作授權 證明,伊即未接單生產。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DVD光碟係海 麗公司委託製作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東纖公司四台 機器模具碼分別為E701至E704、母版碼LJ46,所以光碟片上 有LJ46就是東纖公司製造,且製造光碟之機器所製造出之光 碟,其間距就會相同,不同機器製造之光碟,就會有不同之 間距,所以要看模具碼及母版碼。另外任賢齊的光碟片查獲 時是在印刷機上,這是要印刷不是製造等語。
(四)經查:
⑴按光碟管理條例規定,辨識光碟製造來源係以來源識別碼( 模具碼和母版碼)為之,而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母 版碼為「IFPI LJ46-IFPI LJ50」及模具碼為「IFPI E7XX」 等情,有經濟部光碟聯合稽查小組98年2月11日98經光聯查 字第0980000009號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4月24日智國 企字第098000346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而本件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光碟母片碼係DV7001-1、正面沒有 號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光碟母片碼係MCB-181、正面沒有 正式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光碟母片碼係MCB-181;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光碟母片碼係MIJ-CD-119等情,業經將本院會 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光碟片其來源識別碼(模具碼 和母版碼)均與東纖公司生產光碟機器之來源識別碼不符, 則該光碟是否為東纖公司之機器所生產,即有合理之懷疑。 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光碟450片,並未扣案,則依據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為裸片,且未扣案,自無法辨別是否為東纖公 司所生產之光碟片,是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光碟,係他人拿來要伊套色印刷,即非無據。
⑵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電影成品、母版與分色片(內容詳如 附表三所列之「教父(一)」等15部電影),共33種之成套 的成品、母版與分色片等,即為用以射出成型後再予以印刷 之主要材料,每種均有編號再以紙盒包裝,雖經原審勘驗無 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惟警員在89年3月10搜索時,並 沒有查獲到利用這些套裝材料所製造的盜版電影光碟片成品 ,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足稽(見偵字第1597號卷第21頁)。 又告訴代理人施育霖表示,查獲的母版本身即為盜版,顯見 該批套裝材料應係尚未生產或已經生產後所留下等語,從而 ,警方於上述搜索期日僅查扣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成套之
成品、母版、分色片,並無查獲任何依上述母版、分色片產 製之光碟,自無法排除尚未生產之可能,而著作權法復未就 重製未遂行為或預備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則本件僅扣得成 套之成品、母版、分色片,尚無法證明被告韓起昌已指示員 工就上述著作從事光碟壓製,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⑶又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至於如何辨別是否屬合理使用,同條第2 項各款有明文規定「其他合理使用情形」判斷之標準。本件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影音光碟測試片(內容詳如附表四所 示),經原審勘驗結果認:均係風景畫面及電影片段之集合 ,並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為:一開始有目錄,分八個標題( 分別為:天堂樂園、花語錄、海的物語、CHORUS混聲合唱、 杜比五‧一聲道八國語言、杜比五‧一聲道超強電影、Eagles 南方搖滾樂、Reverie幻想曲),每個標題點選進入後之內 容如下:①天堂樂園:內容為風景紀錄片搭配音樂二段,播 放時間分別為1分25秒、42秒;②花語錄:內容為風景紀錄片 搭配音樂二段,播放時間分別為2分58秒、3分16秒;③海的 物語:內容為風景紀錄片搭配音樂二段,播放時間分別為3 分39秒、4分5秒;④CHORUS混聲合唱:內容為風景紀錄片搭 配音樂二段,播放時間分別為4分16秒、2分29秒;⑤杜比五‧ 一聲道八國語言:可點選其中任何一種語言,並有旁白搭配 風景畫面介紹自然景觀,播放時間為7分17秒;⑥杜比五‧一 聲道超強電影:內有「鐵達尼號」、「阿波羅十三」、「十 萬火急」等3部電影之部分情節,播放時間分別為「鐵達尼 號」3分59秒、「阿波羅十三」10分12秒、「十萬火急」2分 38秒;⑦Eagles南方搖滾樂:內容為風景畫面搭配老鷹合唱 團「New York Minute」專輯音樂一段,播放時間為6分21秒 ;⑧Reverie幻想曲:內容為風景畫面搭配古典音樂一段,播 放時間為2分31秒;以上播放時間合計為55分48秒,有本院 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7至138頁), 而電影「鐵達尼號」(著作財產權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 片股份有限公司)片長194分鐘(見同上卷第143頁iVideo網 頁)、電影「阿波羅十三」(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環球影片 股份有限公司)片長140分鐘(見同上卷第145頁atmovies網 頁)、電影「十萬火急」(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環球影片股 份有限公司)片長114分鐘(見同上卷第147頁iVideo網頁) ,而本案影音測試光碟,所採用電影「鐵達尼號」、「阿波 羅十三」、「十萬火急」等3部電影之片斷畫面,其中「鐵 達尼號」3分59秒,占該影片總片長194分之2.05%、「阿波
羅十三」10分12秒,占該影片總片長140分之7.29%、「十萬 火急」2分38秒,占該影片總片長114分之2.31%,占全部劇 情之比例甚少;且畫面均係短暫的、分割的,不構成劇情的 連貫,如同一般電影預告一般,觀眾如不實際看本片,無法 由片斷的畫面得知劇情。因此,依一般常情,消費者並不會 購買這樣片段內容之光碟片,故這樣片段內容之光碟片目的 不在銷售,應係無償提供購買DVD播放機的使用者來測試音 效的影片片段之用,並未獲取銷售利益。這種利用與電影廣 告之效果相同,通常電影片也會無償提供給各種媒體播放, 以供宣傳之用,其利用於著作之性質上具合理性,且所利用 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甚少,利用結果對著作潛 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沒有不利之影響,應屬合理使用之範圍。 再者,上述影音光碟測試片係海麗唱片公司出具加工委託書 切結保證暨提出北京北影錄音錄像公司版權授權證明文件影 本(見偵字第1597號卷第226頁至第229頁),委託東纖公司 製造等情,業據證人即海麗公司負責人林佩佩亦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597號卷第222、223頁、第232、233頁 ),而在臺灣著作權不似商標專利權採登記制度,且臺灣並 無查證機制,光碟廠受託製造時無法做到實質審查,故光碟 廠業界係以加工委託切結書、版權確認說明書等文件來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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