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106號
原 告 陳裕華
被 告 龍邦皇家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沛龍
訴訟代理人 廖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即主 任委員為張武雄,嗣因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下同 )97 年11月15日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成員,並推選林沛龍擔 任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97年12月1日接任乙節, 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 在卷,並提出被告社區97年11月15日97年11月份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影本1件供參,則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明,應認 為係承受訴訟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 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9月28日下午即薔蜜颱風來襲,因 社區管理之屋簷磚瓦掉落,砸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8207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之車輛受損,經估價修復費 用約新台幣 (下同)77400 元 (零件約28500元、工資48900 元),原告在事發後已拍照存證,被告在颱風來臨時未做好 防颱準備,事後辯稱係天災所致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 核備成立,具有法人資格,當然具有民法侵權行為能力。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係被告社區之屋瓦掉落所致 ,當初原告並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尚欠公信力,且被告社 區於97年12月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曾討論原告提 出之損害賠償事件,並未達成同意賠償之決議。另被告不具 有法人資格,原告認為被告社區為法人,即有誤會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等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而被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 請核備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固有當事人能力,然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前提,須以被告之管理委員會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 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此部分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告於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 之管理委員會已依法向區公所申請核備,具有法人資格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之權利,致 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所謂責任乃違反義務之結果,換言之 ,義務為責任存在之前提,責任能力係指侵權行為人能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資格,於侵權行為之場合,自然人責任能力之 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即對於行為之 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因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 識,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就法人之責任能力,因我國民法 係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亦即得為損害 賠償之債之義務人,即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 ,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人 本身之行為,故法人之識別能力乃一以意思執行機關之識別 能力為據,惟效果仍需歸屬於該法人。另公寓大廈成立後為 管理維護之必要,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時,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同條例並未設有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之規定予以探 究。按實體法上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 與法人(參照民法第6條、第2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初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 之團體,依民法第30條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 享有權利能力,迄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而清 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依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0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須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 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 受理),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 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時未具備 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甚明。至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依據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當事
人能力,但同條第2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足見管理委員會僅 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執行機關,管理委員會在訴訟事 件為原告或被告之法律效果仍應歸於區分所有權人,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承認若能解決 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定之要件, 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但訴訟法並不能 破壞實體法之規定,即便訴訟法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 當事人能力,惟仍不能改變其於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 位,亦即不能享受實體法上之權利、負擔實體法上之義務。 從而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 無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可言,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自非可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 人。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之損壞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尚嫌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既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有侵權行為 之責任能力,即不得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原告 逕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77400元,在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