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1027號
TCDM,88,自,1027,200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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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自已之指訴,及本票影本一紙為其論 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係因簽六合彩而前自 訴人乙○○賭債,而伊並非一次即向自訴人借前二百萬元,伊係陸陸續續簽賭六 合彩,後來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伊婆婆過逝時,自訴人乙○○至台中縣沙鹿 鎮○○路文武巷四號來找伊,要求伊一向要簽本票給她,約定若伊有還錢,她會 拿本票給伊,而伊雖曾欠他錢,但多陸陸續續有還,並無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 ,訊據自訴人乙○○到庭時陳稱:被告黃芳燕是陸陸續續向伊借錢,伊之所以借 他錢,是因為被告之表妹黃素玲之關係才借錢給被告,黃素玲係伊以前的同學, 被告先前確有還伊五十六萬元,另因伊有借甲○○錢,故商得被告之同意,要他 將要還伊之錢,匯到甲○○之戶頭去,而被告確實因而匯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元至 甲○○之戶頭,另伊曾欠黃奇城錢,曾跟他說丙○○有欠伊錢,他就自己去找丙 ○○要錢等語,另被告丙○○亦提出合作金庫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新台幣(下同 )之五萬二千萬元匯款證明、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二萬元匯款證明、同年四月二 十三日之二萬元匯款證明、同年五月三日之三萬元匯款證明、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之一萬五千元匯款證明、同年六月十一日之一萬元匯款證明、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之一萬五千元匯款證明、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一萬元匯款證明、同年十月十七日 之一萬元匯款證明、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三萬元匯款證明、同年三月二十四 日之一萬元匯款證明、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一萬元匯款證明、同年四月十七日之 一萬六千八百元匯款證明、同年五月十七日之一萬七千三百元匯款證明、同年六 月二十一日一萬七千二百元匯款證明、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一萬六千三百元匯款



證明、同年八月十五日之一萬元匯款證明、同年八月二十日之七千元匯款證明、 同年九月二十日之一萬六千五百元匯款證明、同年十月二十日之一萬六千四百元 匯款證明、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一萬元匯款證明、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六千四 百元匯款證明、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一萬六千三百元匯款證明、八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之一萬六千四百元匯款證明、同年三月六日之一萬六千五百元匯款證明、 同年四月十八日之一萬三千五百元匯款證明、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之二千九百元匯 款證明、同年六月三十日之一萬一千元匯款證明、同年七月三十日之二萬二千四 百元匯款證明、同年九月一日之一萬七千元匯款證明、同年十月三十日之一萬四 千元匯款證明、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一萬九千四百元匯款證明、同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之一萬元匯款證明、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一萬元匯款證明、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之五萬元匯款證明、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二萬元匯款證明、八十五 年三月一日之七萬零六百元匯款證明為證,且該等匯款金額均匯到甲○○之帳號 內,此有合作金庫之匯款會條共三十八張附卷足參,是見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確有陸陸續續依照自訴人之指示,匯錢到甲○ ○之帳戶,其稱有陸陸續續還錢至屬可採,另被告又提出黃奇城收據用以證明亦 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有交黃奇城三千元之事,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足見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三千元予黃奇城。另查,訊據證人黃素玲到庭證稱:伊係幫 台中縣豐原之林先生仲介簽六合採,並借用自訴人乙○○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路之前夫住處仲介他人簽六合採,並抽取其中百分之十五之利潤,被告丙○○亦 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請伊幫其仲介簽六合採,因其於一個月間簽了八次,金額少 則二十餘萬,多則四十餘萬,後來因為他輸了很多錢,伊就未再跟他收百分之十 五之利潤,被告開始是付現款,後來均開支票,票是他開給伊,伊再拿給豐原之 林先生,其中因伊之關係,被告丙○○認識自訴人乙○○,我要給林先生錢有時 要付現,因為我在乙○○家作,他會幫伊,乙○○亦有幫丙○○墊錢給林先生等 語,另質之自訴人亦自承:因黃素玲丙○○要繳六合採之錢,要伊先墊錢,伊 再去跟別人借來給她等是見自訴人乙○○確有幫證人黃素玲調牌,並代墊金額, 語,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洵堪憑採,本件應僅為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許 石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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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