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智
李賜修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謝天祥
施文章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707、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智、謝天祥、李賜修、施文章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曾憲智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謝天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李賜修、施文章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天祥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於89年8月1日入監服刑, 甫於94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昱全(未到案,另 結)曾犯有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 盜、傷害等罪,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遭通緝逃亡大陸地 區藏匿,與隻身在大陸經商之李0麟(真實姓名詳卷)係朋 友關係,其為籌措逃亡資費乃萌擄人勒贖犯意,而曾憲智為 陳昱全表弟,少年時期曾與陳昱全共犯多起刑案,於95年4 、5 月間前往大陸與陳昱全見面,兩人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 聯絡,由陳昱全選定李0麟之子李童(未滿12歲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綁架之對象,藉以向李童之父母勒贖
,推由曾憲智回台灣配合執行,95年6 月初,陳昱全從中國 大陸地區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 號與曾憲智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女友陳小萍所有)聯繫,指示曾憲 智開始進行綁架李童勒贖之行動,曾憲智因經營「新竹之夜 」酒店,而謝天祥、李賜修、施文章均為該酒店之員工,乃 以伊遇到經濟困難,要求謝天祥、李賜修、施文章等人共同 實施此一行動,渠等四人亦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95 年6 月13日至16日期間,多次前往李童位於臺北縣○○鎮之住 處勘查了解李童之生活作息,並由陳昱全(從大陸以電話) 向不知情之陳政帝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黑色休旅車 作為犯案之工具,再由曾憲智向陳政帝約定取車之時間、地 點後,與謝天祥一同前往取車。95年6 月17日上開四人共同 在其服務之「新竹之夜」酒店七樓辦公室內,分配綁架李童 之具體行動計畫,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7 時許,推由謝天祥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文章,由李 賜修駕駛陳昱全向陳政帝借得上揭0000-00 號之三菱黑色休 旅車,共同前往臺北縣○○鎮○○街附近,由謝天祥、施文章駕 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街00號旁等候,見 李童與外籍看護工TA THI HONG 從其車旁經過時,施文章即 下車將李童強行抱上車內,載往李賜修駕駛之0000-00 號休 旅車之停放地點,施文章再將李童抱至李賜修駕駛之休旅車 上,隨即由李賜修駕駛該0000-00 號休旅車搭載曾憲智、施 文章及李童沿濱海公路返回李賜修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後方之車庫內看管。期間曾憲智於擄人得逞後,在返回新 竹市途中,曾以行動電話向李童之母親盧0枝(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要求準備贖金新臺幣六千萬元,始願意將李 童釋放,並自95年6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22日上午9 時11分 許,連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詢問 盧0枝準備贖款之情況,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看 好球賽」之暗語,指示李賜修看好肉票。至95年6 月22日晚 上8 時許,因無法順利取得款項,且知警方全力追緝,始將 李童載往台北縣○○鄉八仙樂園附近釋放,嗣經警察據報循線 查獲,並扣得被告謝天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支。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憲智、李賜修、謝天祥、施文章 等四人供承不諱,核與偵查中證人陳政帝結證被告等在案發 前向其借車,女傭TA THI HONG 證述李童被綁架的情形、被
害人李童指述遭被告等綁架的全部過程、李童之母盧O枝證 述李童遭綁架後被勒贖的情節相符,又有被告等勒贖電話行 經路線一覽表、行經路線示意圖、警察監聽電話譯文、警察 跟監照片、台北縣○○鎮○○街00號前監視器畫面、被告陳昱全 使用之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 號與曾憲智國內電話通話 之通聯記錄、及被告等用以作案連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 曾憲智所有,借用同居人陳小萍名義)、0000000000號(曾 憲智所有,借用彭榮信名義)行動電話兩支扣案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憲智、李賜修、謝天祥、施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渠等四人因曾憲智之轉告與陳昱 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 行為時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於行為後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揆諸該條之修正目的,係將完全未參與犯 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 惟本件被告等並非前述2 種正犯態樣,即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 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均係成年人,故意 對未滿12歲之李童犯罪,應依少年及兒童福利法第70條規定 加重其刑。其中被告謝天祥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茲於刑之執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 重其刑。末查被告等犯擄人勒贖罪後,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 人李童,應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憲智係受陳昱全唆使,被告李賜修 、謝天祥、施文章係受曾憲智慫恿,且為曾憲智員工,均一 時不慎觸犯刑典,然於犯案期間善待李童,在未取贖前,即 主動釋放李童,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為被告謝天祥等所 有,供犯罪連絡之用,已經被告等供承明確,應依法沒收, 又其他作案用之行動電話及頭套等或已丟入海中滅失,或非 被告等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均無庸宣告沒收。三、被告陳昱全逃亡通緝中,應俟其到案後另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少年及兒童福利法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