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羅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方榮吉
被 告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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