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淑筠
周麗蘭
被 告 簡錫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拾壹萬玖
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三八五計算之利息。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
付伊「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
一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許可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與原告簽訂U—LI
FE現金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十二萬元,雙方約定被告
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限內,得憑被告設於原告處之綜合理財管
理帳戶,於十二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並以U—LI
FE現金卡為提領借款之工具。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按原
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付利息,
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點八八),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戶管理費一百
元。又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應繳之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已
逾繳息日六十日而未繳息時,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
仍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持卡
借款後,竟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
今已逾六十日,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十
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且
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循環理財帳
號項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單、單一利率查詢單、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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