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玉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王金春
被 告 周妙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穫B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租得小松牌PC ─三00─五型,車體號碼二0五三八號之怪手一輛,並簽立「重機出租合約書 」一紙,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租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連續三個月未依約續 付租金,原告自得依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被告則以:兩造當初所定之契約是買賣,並未約定租賃,原告雖已將該怪手 交付,但迄今均未將該輛怪手之證件交付給被告,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爰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已簽立「重機出租合約書」一紙,業據其提 出該合約書一紙為證,並經被告所自認無誤。依該合約書之第十條固載明:承租 人所交付的支票,於全部兌現後,本重機即歸承租人所有,惟同合約之第一條至 第九條均記載為有關承租之事宜,由此可知,該合約基本上為承租契約,僅於承 租人繳足租賃期內之全部租金時,始會發生該怪手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是被告否 認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九十二年七、八及九 月三個月之各十萬元均未繳付,業據其提出均為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支 票三紙(票號:R二三九一四五九,R二三九一四五八,R二三九一四五七)為 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正,則前開合約第十條所定之所有權移轉 開始條件並未成就,是該契約內有關買賣性質之部分仍未生效,目前仍然只有租 賃契約之部分存在,故被告以尚未生效之買賣關係之事由以為抗辯,即顯不相當 。
三、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合約書為租賃契約,並進而對被告行使租金給付請求 權,即具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應予准許。四、本院並依職權就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