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刑事),東簡字,90年度,118號
TTEM,90,東簡,118,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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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尤英同
  訴訟代理人 游世文
  被   告 李清朝 住台北縣○○市○○路○段○○○巷○弄○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繪U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訴外人陳貫世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李清朝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約定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清 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二繳納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陳貫世 屆期並未清償,迭經催討除獲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 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上述約定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清償至期滿 為止所欠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貫世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十七萬元,約定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二繳 納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陳貫世屆期並未清償,迭經催討 除獲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十三萬六千八百 八十元並自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自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計算 違約金部分迄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加速貸款放款分戶卡、本院 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系 爭借款已超過十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然查:原告就系爭債權對主債務



陳貫世,業依督促程序經本院八十年促字第八二三號發支付命令確定,經執行 後尚不足額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七十一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東院雅民執誠二二九九字第三六 七一一號發給原告債權憑證,依據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既已向主債務人請求履 行,則該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故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本件債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自 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二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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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