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王」壹台(含IC板拾肆片)、「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玖片)、「二十一點」壹台(含IC板陸片)、「麻將」捌臺(含IC板捌片)、「滿天五星」拾台(含IC板拾片)、「飛艇」壹台(含IC板叁片)、「鑽石列車」肆台(含IC板肆片)、「樸克單機」拾台(含IC板拾片)等共計叁拾陸台(含IC板陸拾肆片)、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元、點數卡壹盒、營業表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確定,經合併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 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猶不知悔改。
二、宋鴻斌(業經另案審結)基於常業賭博犯罪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在 其向甯德龍以月租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所承租台中市○區市○路一四六號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富弘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王」一台(含 IC板十四片)、「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九片)、「二十一點」一台( 含IC板六片)、「麻將」八臺(含IC板八片)、「滿天五星」十台(含IC 板十片)、「飛艇」一台(含IC板三片)、「鑽石列車」四台(含IC板四片 )、「樸克單機」十台(含IC板十片)等共計三十六台(含IC板六十四片) ,以提供該等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恃以為業,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起,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店 員,負責打掃清潔、收取點數卡、兌現現金等工作;宋鴻斌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 :賭客先以現金或寄分卡由工作人員開分,其中「賓果王」、「鑽石列車」、「 樸克單機」、「滿天五星」、「飛艇」係採一比一之計算開分,「麻將」係以一 比二之計算開分,「賓果馬戲團」係以一比五之計算開分,賭客如押中,即依機 具所顯示之押中倍數,依比例增加積分,賭客累積一定之積分,可向工作人員兌 換點數卡,賭客復可持所換得之點數卡向兌換賭金人員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點數 卡所代表之賭金;賭客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歸宋鴻斌所有。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 日十七時十分許,適有賭客吳任杰、張美慧、黃秀鳳、陳文彬、蔡岡志、蕭啟裕 、林棟明、邱定來、陳其昌、鄭貴容、張東立、周玲美(以上十二人,業經審結 )、陳秀玲至上址賭玩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時,為警查獲,並於上址內當場扣得 宋鴻斌所有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王」一台(含IC板十四片)、「賓果馬戲 團」一台(含IC板九片)、「二十一點」一台(含IC板六片)、「麻將」八
臺(含IC板八片)、「滿天五星」十台(含IC板十片)、「飛艇」一台(含 IC板三片)、「鑽石列車」四台(含IC板四片)、「樸克單機」十台(含I C板十片)等共計三十六台(含IC板六十四片)、賭資五千六百元、宋鴻斌所 有供常業賭博所用之點數卡一盒、營業表一本。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僱負 責清掃、收取點數卡等工作,並未負責兌換現金,伊本身亦未參與賭博云云。經 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在富弘遊藝場擔任助理工作,負責打掃店內 清潔及收取電玩點數卡兌現賭資給不特定客人。倘若店內客人要兌換賭資必須先 向店內員工洗分換取點數卡,以一比一的價值,由客人持卡依點數向我兌換現金 ,我於今三日十四時許兌換了一千二百元給一名男客,另於今三日十六時五十分 在店內櫃檯兌換二百元給另名男客,平常我兌換金錢的地方都在本店對面即台中 市○○路與市府路口萊爾富超商前兌換金錢給客人。我是受僱於宋先生,˙˙˙ 老闆有授意我兌換金錢。我是於今年九月十五日開始於該店工作,每日約兌換現 金三千元給不特定客人。」(參照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八號偵查卷第四二 頁背面、第四三頁)等語,而證人陳柏蒼即承辦員亦於偵查中證稱:「(問:當 時有無查獲甲○○兌換現金?)有的,因我們查獲該處多次,店內員工對派出所 警員面貌很熟悉,此次是請義警幫忙進去觀察有無兌換,本件是根據義警的指訴 甲○○兌換現金給賭客,我們才去當場查獲而盤查甲○○之時,他也有承認兌換 現金給賭客,警訊時也有承認,並說明他口袋的錢作何用。」(參照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一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背面)等語,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甲○ ○於偵查中並未主張警訊筆錄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亦未具體指稱警訊筆錄有 何不實在之處,僅稱未詳細閱讀筆錄,又被告甲○○對於兌換現金之方式陳述詳 實,未見前後矛盾之處,則被告甲○○之警訊供述尚無重大程序瑕疵,足以駁斥 ,應屬實在;再者,一般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場所,若無提供兌換現金之誘因 ,何能吸引眾多賭客上門賭玩以獲利,而同案被告宋鴻斌亦供稱每日營業額約四 千至五千元不等,平均每月營業額可達十二萬至十五萬元不等,獲利頗豐,且同 案被告宋鴻斌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高達三十六台,規模非小,衡情當係有兌 換現金之誘因,以吸引賭客獲取利益,而賭客前往賭玩之時,亦能知悉得以兌現 現金之情,始足以吸引賭客前往;況且,同案被告宋鴻斌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 具有「飛艇」、「麻將」、「賓果馬戲團」等機台,該等機台均係以其射倖性供 人賭玩,獲取輸贏利潤,以吸引客人,同案被告宋鴻斌擺設此等機台,衡情自當 對於機台本身之射倖性有所認知;復以,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王」一 台(含IC板十四片)、「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九片)、「二十一點」 一台(含IC板六片)、「麻將」八臺(含IC板八片)、「滿天五星」十台( 含IC板十片)、「飛艇」一台(含IC板三片)、「鑽石列車」四台(含IC 板四片)、「樸克單機」十台(含IC板十片)等共計三十六台(含IC板六十 四片)、賭資五千六百元、點數卡一盒、營業表一本等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甲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
堪認定。
二、查同案被告宋鴻斌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上揭處所,既係供不特定人出入賭博財 物之用,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 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 。同案被告宋鴻斌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遊樂場,供賭客與賭博性電動機具對賭財 物,且其上開場所設置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高達三十六台,頗具規模,其顯以賭博 為營生,此並不因其或有其他職業而有所差別。同案被告宋鴻斌經營賭博性電動 機具遊樂場為業,而被告甲○○受僱於同案被告宋鴻斌,在該賭博性電動機具遊 樂場擔任店員,負責打掃清潔、收取點數卡、兌現現金等工作,其等間顯有常業 賭博之犯意聯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宋鴻斌其二人彼此間,有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為業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合併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僅係受僱於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之遊樂場,且賭博性電動機具 場,對於社會治安尚不致於衍生重大危害,又賭博本身亦未有任何危險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王」一台(含IC板十四片)、「賓果馬戲團」一 台(含IC板九片)、「二十一點」一台(含IC板六片)、「麻將」八臺(含 IC板八片)、「滿天五星」十台(含IC板十片)、「飛艇」一台(含IC板 三片)、「鑽石列車」四台(含IC板四片)、「樸克單機」十台(含IC板十 片)等共計三十六台(含IC板六十四片),係屬同案被告宋鴻斌所有,當場供 賭博財物之器具;賭資五千六百元,係屬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又點數卡一盒、營業表一本,係 同案被告宋鴻斌所有,供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場從事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巫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