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8年度,616號
TCDM,88,易緝,616,200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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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一一六七
○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 月間起在台中市之住處向丙○○、戊○○、庚○○、丁○○(與己○○均為餐廳 同事之關係)騙稱:其在台東市種植之檳榔及採收荖花葉等物,利潤豐厚,若擴 大種植面積,降低成本,則獲利更佳,因而需大量現金購買檳榔及支付僱用工人 薪資,故需要款項以資因應,更保證其信用良好,當能如期償還所借之款項,況 且目前所居住位於台中市○○路○段一○六號十三樓之房屋係其所有,所以借予 之款項皆能獲得確保清償等語,丙○○、戊○○、庚○○、丁○○見己○○信誓 旦旦,信以為真,丙○○借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九百元,戊○○借予二 十五萬元,庚○○借予二十萬元,丁○○借予數百萬元,己○○並交付其所簽發 本人支票予丙○○、戊○○、庚○○、丁○○等人以資保證,詎到期日提示未獲 兌現,經向追討,已潛逃不知去向,經查己○○並未擴大檳榔之營業,而右揭之 房屋亦非己○○所有,丙○○、戊○○、庚○○、丁○○始知受騙;又己○○於 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侵占甲○○所遺失簽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面額分別 為十一萬二千元、十二萬五千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支票二紙,持向丙○○調借 現金,丙○○因無現款,再持向張王秀菊調借,詎到期日張王秀菊向銀行提示已 遭止付,張王秀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 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 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一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 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丙○○、戊○○、庚○○、丁○○、張王秀菊 在偵查或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稽,遺失票據申



請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戊 ○○、庚○○、丁○○借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向丙○○、戊○○借款已非第一次,此次係第一次未兌現;庚○○、丁○○分 別借款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係第一次借;所持甲○○支票係與甲○○交換票 據使用,不知丙○○持甲○○支票向張王秀菊調現,甲○○未說票已遺失;又伊 從未保證台東檳榔園穩賺,亦未說過東興路房子係伊的,伊無公訴人所指詐欺或 侵占犯行。經查:
(一)公訴人指稱被告向告訴人等稱台中市○○路○段一○六號十三樓房屋為其所有, 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上開建物謄本,地政機關函復未有上開門牌之建物登記謄 本,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中山地所一字第一四七三 九號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丙○○、戊○○、庚○○、丁○○等人為同一餐廳之 同事或僱傭關係,其間丙○○、戊○○與被告長期有金錢往來,為彼等所自認, 庚○○、丁○○二人第一次借款予被告,所稱東興路上開建物又在台中市中心區 ,按諸常情,必會謹慎查證或業經查證,告訴人四人未加以查證,與經驗法則有 違,而被告又否認曾告知上開不存在建物為其所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曾有此告知,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二)丙○○於本院指稱,被告持客票借款兌現、未兌現均有,但均有處理,但本件被 告要搬家未告知即向其借款,並告知係要付員工錢,且言檳榔生意不錯等情。既 非第一次金錢往來,而被告確有在台東市投資檳榔園生意,其稱借款付工人薪資 ,自為可採,且衡諸常情,生意無穩賺之事,被告自亦不可能為此保證,縱有此 保證常人亦不會相信;又丙○○亦稱被告未言及擴大檳榔園之事,丙○○此部分 借款當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事詐欺無涉。(三)戊○○係被告服務餐廳老板,於本院指稱,被告任經理之職,工作期間借款往來 多次,有支票往來,票有兌現,工作時曾提及檳榔、荖花葉之事,其間往來借款 有上百萬元,客票及其本人支票均有兌現,此次被告係說要付票款趕三點半,未 說何種款項,未提檳榔之事等語。顯見二人金錢往來頻繁,且之前款項往來均有 兌現,本次純係為軋票之用而開立系爭票據借款;又戊○○亦稱本次借款未言又 擴大檳榔園之事,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性質上亦屬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 題,與刑事詐欺無涉。
(四)庚○○於本院指稱,被告第一次向其借款,提及作生意要發工資,並說生意不錯 要擴充園地,檳榔生意利潤好。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在台東投資檳榔園生意,所 稱要發工資乙事,當屬可採,且只稱利潤好,亦未保證穩賺,一般人對於生意並 無穩賺不賠知之甚詳;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告知擴大檳榔園之事,顯係庚○○ 見其利潤好而借款,性質上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其間尚難認有何刑事詐欺 情事。
(五)丁○○於本院指稱,被告係第一次向伊借款而開立十五萬元票據,借款時說要軋 票,於到期日前有請求延期提示,伊亦同意,但後來找不到人。既於借款時言明 要軋票,顯然當時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復要求延期提示,丁○○同意借款又同意 延期,顯係基於同事情誼;又丁○○亦稱被告未告知投資檳榔園而係軋票之用始 借款,尚難認有何刑事詐欺情事,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



(六)被告持甲○○之系爭票據向丙○○調現,丙○○因無錢持票轉向張王秀菊調現, 張王秀菊之所以願借錢予丙○○,顯係因其信任丙○○,與被告無涉,何能謂被 告有何對張王秀菊施用詐術情事。而丙○○因與被告間金錢往來頻繁,之前票據 亦有兌現,又知被告投資檳榔園生意,被告告知係要付工人薪資,借款予被告, 如前所述,其間尚難認有何詐欺情事。至被告持甲○○系爭支票原因,經甲○○ 到庭證稱,系爭票據係其與顏淑珍間有借貸關係,顏淑珍亦持被告開立之二張支 票交付予伊,顏女告知系爭票據已遺失,伊即將被告上開其中一張已轉出之票據 追回,另一張亦未使用,因顏女未告知票據有無轉出,故亦未對顏女轉知系爭票 據持票人不能用票,而顏女當時係住在伊家隔壁知其地址,其收受被告以快遞交 付票據收信人為伊,但註明轉交顏女;被告則稱,系爭甲○○支票係其與孟女交 換支票使用,其間係透過顏女居間介紹,曾與孟女電話中交談,其與孟女彼此交 付票據均以快遞為之,快遞郵寄地址亦為孟女地址,其未於快遞信封上註明轉交 顏女。由被告與證人甲○○所言,可知二人確係透過顏淑珍居間介紹交換票據使 用,證人所稱顏女告知系爭票據遺失,又未問顏女系爭票據持有人為何,又未要 求顏女轉告票據持有人不可使用系爭票據,顯有違常情,當認被告與孟惠間係交 換票據使用,孟女不欲系爭票據在外流通,又因不知顏女去向,亦不知被告電話 ,無法與被告連絡,致被告不知情持系爭票據向丙○○調現,尚難認被告有何侵 占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存帳號二六五六號帳號 內並無存款,竟簽發其所有支票票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八千元、五萬九千零四十四 元持向乙○○詐騙同額現金;又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參加乙○○為會首之互 助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標得會款後即不知去向,涉有詐欺罪嫌,因認與本 件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既經判決無 罪,移送併辦部分即與之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為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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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