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徐俊 住台中縣○○鄉○○○路○○巷○○○號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仕恆即馬太鞍驛棧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
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林 秀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張 永 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徐俊 住台中縣○○鄉○○○路○○巷○○○號
送達代收人 吳建文 住花蓮市○○○街○○○號
被 告 陳仕恆即馬太鞍驛棧
設花蓮縣○○鄉○○路○段○○○號
右原告與被告陳仕恆即馬太鞍驛棧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林 秀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永 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