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游玉蘭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詩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玖佰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捌佰
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游玉蘭 住花蓮市○○路○○○巷○○○號
被 告 李詩雲 住花蓮市○○路○○○巷○弄○○○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雅敏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向其夫孫光明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 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並立有借款合約書及本票各一紙 為據,詎料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今孫光明已經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 、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曾向孫光明借款九十萬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他已經分期將債務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夫孫光明借款九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款合約書、本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然被告辯稱已經清償等語,並提出收據數紙以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 之收據確為其夫孫光明之筆跡所簽立乙節並不爭執,然仍主張:被告並不能證明 這些收據是清償系爭債務所簽立的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 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八三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其夫與被告間尚有另筆債 務之存在,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依其所提之證據,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繼承、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八 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