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都月珠
送達代收人 楊建次 住花蓮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一
右原告與被告邱元妹間給付會款或合會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折合銀元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佰柒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都月珠 住花蓮市○○○村○○○號
送達代收人 楊建次 住花蓮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一
被 告 邱元妹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或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會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肆拾伍元外,尚有裁判費壹仟肆佰壹拾陸元未繳,經本院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