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順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政
右原告與被告王進欽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
折合銀元拾參萬玖仟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參佰玖拾元,折合新台幣
肆仟壹佰柒拾元。
二、被告最近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順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鄉○○路○○○號
法定代理人 吳國政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菕@住花蓮市○○○○街○○號
被 告 王進欽 住花蓮市○○里○○街○○○○○號
居花蓮市○○○街○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雅敏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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