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張文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林日金 住花蓮縣○○鄉○○村○鄰○○○○○號
楊明山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張文進 住花蓮縣○○鎮○○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林日金 住花蓮縣○○鄉○○村○鄰○○○○○號 楊明山 住花蓮縣○○鄉○○村○鄰○○○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六三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雅敏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林日金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三公頃之地上物,及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零公頃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明山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五公頃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日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林 日金於搭蓋地上物時擅自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三公頃 ,及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零公頃;遭被告楊明山於搭蓋地上物時擅自占用原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五公頃,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 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二人分別將前開占 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日金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院之陳述對於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不爭執,僅以: 願價購所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被告楊明山對於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不爭執 ,但以:該屋是於民國四十年間徵得系爭土地原地主口頭同意而搭建,原告於八 十九年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被告建屋之事實已經存在,也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 ,今原告竟主張拆屋還地,他願意以合理金額價購所占用土地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二人竟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被告二人亦自承占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原告已否認有同意被告陽明山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之情,被告陽明山就此點也無 法舉證以時其說,自難遽採,而被靠二人其餘之答辯,均無礙於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而 為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