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陳漢庭 住台北縣○○市○○路○段○○○巷○○號
被 告 羅火貴
右原告與被告羅火貴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折合銀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銀元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伍仟零壹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