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1年度,115號
HLEM,91,花簡,115,2002040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一、原告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勝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壹仟柒佰玖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蔡孟娟         住同右
        唐與璿         住同右
  被   告 和勝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花蓮市○○街○○○號
  法定代理人 連進飛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五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雅敏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簽有維修合約書,雙方約定維 修地點為花蓮市○○街○○號之四部電梯,合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以二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對方 終止時,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合約一年,未料被告於合約期間屆滿前二個月 未依約以書面通知原告即片面終止契約,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自得 以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之維修費用金額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十七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維修合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於與原 告定有上述電梯維修合約乙情並不爭執,但以:我們並沒有終止租約,也沒有違 約,還是希望由原告繼續維修,原契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屆滿後被告還 有給付九十年十一月的電梯維修費給原告,可見有續約的意思等語,以資抗辯。二、經查被告辯稱並未片面終止合約等情,業據提出和勝江山十一月份支出明細及簽 收單一份為證,其中編號九0一一0二號項目上載明支出十一月份電梯保養費一 萬六千元,已經承包商即原告蓋章簽認,原告亦自認已收受該筆款項,並已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被告大樓維修電梯等語,且提出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一份 在卷,顯見兩造間之維修契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已自動延長一年,被 告辯稱並未片面終止合約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僅以擔心日後被告拒絕維修為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實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七萬六千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