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C五號
原 告 豐輝開發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瑩大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鄉○○○街○○○巷○○○號
法定代理人 王梗珠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瑩大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
零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C五號
原 告 豐輝開發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住同右
被 告 瑩大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鄉○○○街○○○巷○○○號
法定代理人 王梗珠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肆拾伍元外,尚有裁判費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未繳,經本院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及四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二紙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 心函文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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