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易字,91年度,7號
HLEM,91,花易,7,200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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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易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元 男三十三歲( 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九樓之六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二五五七三八號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丁茂祥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三三五五三三號
        吳意山 男二十八歲( 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村○○○號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
),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曾冠元丁茂祥吳意山均無罪。
理 由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因認被告曾冠元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丁茂祥吳意山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訊據被告曾冠元固坦承為花蓮市○○○路○○○號一樓「喜洋洋電子遊藝場」之 負責人等情不諱,惟與被告丁茂祥吳意山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 嫌,辯稱:我們沒有賭博,「喜洋洋電子遊藝場」僅能兌換代幣,不可以兌換現 金等語。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張順興、鄭浩雲、邱 明發(已經本院判決無罪)於警訊之供述,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簡圖等,作為認 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張順興固於警訊中供稱:我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進入 「喜洋洋電子遊藝場」把玩「聚寶盆」電玩機台,玩法為:我向櫃檯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元兌換代幣後開始押注,開牌中獎如分數很多不想把玩,可以兌 換新台幣並可寄放(寄存卡),我於同年月十五、十六日曾中獎得分六百分,換 得現金一千五百元,向該遊藝場主任兌領云云。共同被告鄭浩雲於警訊中供稱: 警方搜索該遊藝場時我正在把玩「大富翁」電玩機台(撲克牌機種),我曾在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於遊戲結束後以電玩內的四千分向該遊藝場的櫃檯服務生換 得現金二百元云云。共同被告邱明發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進入花蓮市○○○路○○○號之遊藝場把玩賽馬、賓果等電玩機台,至要離去時 因得到很多分數,就請該遊藝場服務生洗分後,該服務生帶我到櫃檯兌得七百元 現金讓我帶走云云。惟共同被告張順興、鄭浩雲邱明發已於偵查中否認上開供 詞,被告張順興供稱:我並無在櫃檯用代幣換錢,店裡不能換錢,是警察聽錯, 我沒有看筆錄就簽名;被告鄭浩雲於偵查中改稱:警訊中所言全部不實在,我沒 有玩機台,警察說我有玩機台,我未玩也未兌換代幣,警察寫好筆錄叫我念;被 告邱明發於偵查中改稱:我作了二份警訊筆錄,店內不能換現金與禮品,第二次 筆錄全部不實在,他們說有看監視錄影帶,有看到我跟櫃檯有現金交易,其實我 並沒有,我也沒有玩到一萬多分,是警察寫上去的,我去玩純是娛樂,沒有現金 交易云云(偵查卷五三至五四頁筆錄參照)。可見共同被告張順興、鄭浩雲、邱 明發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況共同被告張順興、鄭浩雲邱明發於警訊中 之供詞僅稱其等有在前揭遊藝場兌換現金,並未論及被告丁茂祥吳意山也有以 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是顯然不能僅憑共同被告張順興、鄭浩雲邱明發前 開有瑕疵之指訴,推論被告曾冠元丁茂祥吳意山均有賭博犯行。 ㈡再查:前開「喜洋洋電子遊藝場」內所擺設之電動玩具均為經濟部核准之合法機 台,此經證人即當天帶隊查察本案之警員江東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又警員 江東成雖於本院作證時尚證稱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曾派人在該遊藝場內 埋伏,發現該店有與人以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才於當天聲請搜索票搜索等 語,惟就其所述該店有與人以分數兌換現金之行為部分,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 ,且本案扣案物品(含員工出勤規則紀錄簿、電玩IC板二百三十九塊、現金二 萬四千三百元、空白寄存卡十五枚、寄存卡五枚、貴賓卡八枚、代幣七袋)、現 場簡圖及卷附之機台補幣明細表、寄存代幣明細表、代幣出入庫明細表、補單明 細表等,均不能作為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罪嫌之佐證,是本院認為綜合本案全盤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其餘被告即謝近荃田經緯、張順興、鄭浩雲、邱 明發、徐毅德王玉城張冠元嚴獻宗謝秉奇郭富勝林格安夏承琨鄧興文謝承志、張志榮、田振胤李秉書李建勇古易庭劉純卉、李明哲 、林逸翔、陳清輝、林明杉鄭家傑陳元勳張義郎、林敏郎、陳智岡、許文 忠、溫晟楫均已經本院判決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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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