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03號
CTDM,106,審訴,503,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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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5號、106年度偵字第664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仁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 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 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殘刑3月又1 1日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29日10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 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㈢、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日15時 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德三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綽號「川仔」之成年男子購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經警盤查,陳志仁於員警尚 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及持有毒品前,主動從上衣左邊 口袋取出其所有、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2公



克,驗後淨重0.092公克)供警查扣,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 用及持有海洛因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㈠ ㈡㈢等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志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7、46、48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5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5、21頁;偵卷第41頁);復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2公克)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15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法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共三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 懷疑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其上衣左邊口袋內 取出海洛因1包供員警查扣,復於警詢坦認有施用及持有海 洛因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8頁),並願接受裁



判而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未能斷絕毒品, 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其健康外,對社 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 不久、數量非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施用毒品 及竊盜等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經 濟生活狀況勉持,職業油漆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9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包裝袋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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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偵查案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罪 刑 │ 沒 收 │
│號│ │ │ │ │
├─┼─────┼─────┼───────────┼────────┤
│一│106年度毒 │事實欄一、│陳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無。 │
│ │偵字第405 │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 │ │ │ │
├─┼─────┼─────┼───────────┼────────┤
│二│ 同 上 │事實欄一、│陳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無。 │
│ │ │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106年度偵 │事實欄一、│陳志仁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字第6646號│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海洛因壹包暨包裝│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袋(驗後淨重零點│
│ │ │ │仟元折算壹日。 │零玖貳公克)沒收│
│ │ │ │ │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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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