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朱桂枝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常葉金珍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期未補正,或繳
納下列第二項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房屋之三樓陽台排水孔阻塞物隨時清除以維持
正常排水功能;如被告不予清除,應容忍原告進入上開陽台
清除阻塞物。㈡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
屋頂至三樓陽台排水管變更管線如附圖」,並未敘明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致本院無從審核訴訟費用之數額,原告應查
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據此繳納訴訟費用。
二、倘原告未遵期查報,則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0,000 元定之,計算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