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 ,至台中縣豐原市○○街一○四號前,竊取游振渥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 KBH-二六八號機車後車燈護框一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竊盜之事實,除否認螺絲起子為兇器外,餘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巫淑美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及贓物領據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相片各乙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 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螺絲起子,雖係其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七十 四年三月十九日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稱其所持螺絲起子非屬兇器,其法律見 解即屬無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素行不良、竊取 本件機車後車燈護框係供己所用、係持一般家用之螺絲起子為之、竊取之物價值 僅約新台幣五百元、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 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