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竹梅
原告與被告林信宇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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