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971號
TCDM,88,易,3971,200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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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蕭月鈴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蕭月鈴共同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蕭月鈴二人係父女關係,緣甲○○因給付票款債務清償事件,經債權人 水屏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支付命令,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0二四五號 支付命令債務人甲○○給付票款確定,債權人水屏實業有限公司遂持該支付命令 正本及債權憑證聲請指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J─九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 並交由蕭月鈴保管。嗣經本院執行處通知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九巷七十九號之 住處前以供公開拍賣;甲○○蕭月鈴二人於知悉法院上述公開拍賣情事下,竟 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上述查封之自用小客車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由蕭月鈴將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給甲○○,再由甲○○持之駕駛 該車至鄰近不知情之呂永靖處,委之保管車子,而隱匿該查封之自用小客車,致 本院屆期無法發現車子所在而不能執行拍賣,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水屏實業有限公 司。
二、案經被害人水屏實業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蕭月鈴固不否認知悉執行日期及於右揭時、地將車子交由案外 人呂永靖保管,以致本院無法執行拍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損害債權之故 意;被告甲○○辯稱:因工作之故須常期往來台中、南投縣竹山鎮二地,為免車 子被偷才託鄰居保管,因過失忘記執行日期致法院無法執行云云;被告蕭月鈴則 辯稱:其前已告知告訴代理人王文博車子放在上揭處所附近五十公尺處之巷子口 ,且業已得到告訴代理人同意其不必於執行日到場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水屏實業有限公司指訴歷歷在卷,核與證人即負責保管上揭車子之呂 永靖到庭證述相符,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四四號民事 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參諸:告訴代理人王文博到庭證稱:其確於執行拍賣日 期前一天以電話通知被告蕭月鈴應於第二日將車子停於台中市○○區○○路九巷 七十九號前以供公開拍賣等語,復為被告蕭月鈴所自承,被告蕭月鈴自有於是日 到場或確實將車子停放於該指定地點供拍賣之責;至少亦應將車子之確切停放地 點詳述於債權人,方為正辦;反之,縱使其所辯已告知王文博車子停在距離上述 地點五十公尺處為真,依目前都會型住宅區分怖狀態觀之,債權人及法院實無法 為執行程序,可見被告蕭月鈴故為不利執行之事實即屬顯然。此外,被告蕭月鈴 未予保管,逕將鑰匙交由被告甲○○持之駕駛該車交給呂永靖保管,既然被告甲



○○本非保管人,竟自行將車子交付他人保管,其用意何在即有所疑?又其在知 悉法院之執行日期後,本應為提供車子供法院執行之程序,惟其非但未為任何提 出之準備行為,復未聯絡被告蕭月鈴負責其事,事後單以忘記一詞以圓其說,實 無解其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損害債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蕭月鈴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 二人所犯上揭犯行係基於犯意聯絡,復有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二人素行良好,犯後頗具悔意,且當庭表示願意將車子交由債權人保管以利執 行,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資參照,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僅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於本案犯行,且被告二人均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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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