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0年度,518號
FSEV,110,鳳補,518,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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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18號
原   告 林子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嘉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零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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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