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爾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地下二樓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8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櫃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70 元
(本院卷第7 頁),嗣原告於110 年8 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896 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4,8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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