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0年度,235號
FSEV,110,鳳補,235,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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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郭敏誠 
      郭敏聰 
      陳郭碧華
      許郭碧珍
      郭敏德 
      郭啟倫 
      郭珈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 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 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 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 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 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 訟法下冊,民國102 年7 月修訂10版第1391至1392頁)。家 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 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8條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將因 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



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 法院,依該法第196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 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 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 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 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現行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 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 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 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 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 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 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要旨)。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 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 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 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乙○○及被 告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順天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編號 9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 被代位人乙○○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順天遺留如 附表一編號8 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人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可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乙 ○○與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求使 乙○○之應繼分浮現,俾解消公同共有狀態而為分別共有, 以拍賣乙○○之持分取償,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準此,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目的係在解消公同共有狀態,使乙○○按 其應繼分可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持分,以分別共有狀態呈 現,亦即本件訴訟係以:①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 法第1138條至1144條);②搜尋郭順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外,是否別無其他遺產(民法第1151條)為主要爭點,核 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單純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 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 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兩者顯然有別,本件訴訟性質上既屬遺產分割所涉繼 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全體遺產範圍等要件,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之 丙類事件「遺產分割」家事事件,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位於



高雄市大寮區,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 違誤,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 款、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 少家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
┌──┬───────────────┬───────────┐
│編號│ 財產內容 │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8分之3 │
│ │(面積:583.5 平方公尺)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8分之3 │
│ │(面積:99.78 平方公尺)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8分之3 │
│ │(面積:39.29平方公尺)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8分之3 │
│ │(面積:23.87平方公尺) │ │
├──┼───────────────┼───────────┤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8分之3 │
│ │(面積:564.71平方公尺) │ │
├──┼───────────────┼───────────┤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56 分之21 │
│ │(面積:1,516.59平方公尺) │ │
├──┼───────────────┼───────────┤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56 分之21 │
│ │(面積:175.45平方公尺) │ │
├──┼───────────────┼───────────┤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 │
│ │(面積:62.07平方公尺) │ │
├──┼───────────────┼───────────┤




│9 │大寮區農會中庄分部存款 │ │
│ │大寮區農會後庄分部存款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1 │乙○○ │6 分之1 │
├──┼─────┼─────┤
│2 │丁○○ │6 分之1 │
├──┼─────┼─────┤
│3 │丙○○ │6 分之1 │
├──┼─────┼─────┤
│4 │己○○○ │6 分之1 │
├──┼─────┼─────┤
│5 │陳郭碧珍 │6 分之1 │
├──┼─────┼─────┤
│6 │甲○○ │12分之1 │
├──┼─────┼─────┤
│7 │戊○○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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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