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6號
原 告 邱于軒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兒童教保協會
兼法定代理 李美雲
人
被 告 高雄市幼稚教育協會
兼法定代理 陳靜江
人
被 告 鄭振旺
被 告 高雄市私立兒童教育福利協會
兼法定代理 王秋燕
人
被 告 大高雄補教暨履保協會
高雄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協會
上 二 人
兼法定代理 劉秀鳳
被 告 高雄市補習教育暨品保協會
兼法定代理 李世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擔任高雄市議員以來,長期關注婦 幼公益議題,以監督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社會局(下分稱教 育局、社會局)之施政效益、行政稽核等事項為己任。原告
於民國109 年6 月間分別接獲人民陳情高雄市私立中華幼兒 園(下稱中華幼兒園)教師過度管教園童、高雄市私立童的 夢幼兒園(下稱童的夢幼兒園)虐童等不當管教事件,主管 機關處理態度消極,為免人民權益侵害過甚,原告除陪同受 害人父母至警局報案,更於109 年6 、7 月間議會質詢時, 以民意代表職權,提出初步查證的相關陳情影片,請代理市 長及市府相關局處正視此等問題,並責成教育局、社會局、 警察局針對個案要有具體作為,以維護高雄市幼童身心健康 與安全權益。原告以民眾陳情內容於議會質詢後,教育局、 社會局等相關主管機關,乃依法到各該幼兒園進行稽查有無 不當管教事件,原告本於職權與陳情民眾所託會同到場,並 請主管機關針對幼兒園有無超收等違規情事、所在建築物有 無違反使用規範等涉及幼兒安全事項,均應全面進行稽查, 以維護教保安全環境。詎料,主管機關依法至相關幼兒園稽 查後,被告竟於109 年7 月10日,以高雄市轄內幼補教團體 代表名義,提供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聯合聲明新聞稿(下稱系 爭新聞稿)予新聞媒體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利 用媒體傳播方式,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公開以如附表二所 示不實言論指摘原告,誹謗原告,誤導民眾觀感,而影響原 告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二)被告明知原告於議會質詢內容僅為監督 行政機關之民意代表職權行使,仍刻意操弄牽扯選舉或政治 文字內容,顯係對於原告人格之攻訐,與欲表達之事項無直 接關連性,並超出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之程度,難認被告所為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且善意評論。且召開系爭記 者會者為被告乙○○、庚○○、丁○○、孫林美梅、己○○ 、甲○○等人,更以其所屬社團法人即被告高雄市兒童教保 協會等名義為之,該等社團法人未加合理查證率予發表,被 告所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難謂各該協會之被告 無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為附 表二所示言論: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於系爭記者會、 新聞稿均未提出原告乃為選舉報復之具體客觀事證,且未履 踐查證義務。而原告於質詢前,查證教育局相關裁罰紀錄, 並依據質詢時所播影片,確認有不當管教行為,教育局109 年7 月8 日至中華幼兒園稽查,並非原告主導,且有其他高 雄市議員關注本事件,實為社會矚目事件。又童的夢幼兒園 發生之不當管教事件,主管機關依據相異裁罰基礎事實,而 為不同裁罰處分,本屬應當,何來原告藉此清理政治戰場一 說。況且,當時之代理市場亦有指示從重處罰,絕非原告1 人即可掌控主管機關之裁罰內容。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
告於系爭記者會、新聞稿均未提出證明原告行為與罷韓、罷 免有關之具體事證。原告於質詢前業經前述之查證,中華幼 兒園於108 年既已多次受主管機關裁罰,本屬應當,絕無打 壓幼教之情,且本次為民眾陳情、監督市政、反應教育問題 ,與罷韓、罷免議題無關。⒊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於系 爭記者會、新聞稿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逼迫官員針 對特定業者為不應為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對於業者之稽查、 裁罰均係職務行使,非可由原告強制。主管機關受民眾陳情 而依法進行稽查,並無刻意打壓特定業者。原告基於具體事 實,揭露不當管教事件,並無逼迫主管機關行違法之事,弄 虛作假以達作秀效果。⒋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於系爭記 者會、新聞稿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已於5 月知悉,刻 意養案至7 月才揭露,實則原告於109 年6 、7 月間始受民 眾陳情,方於議會中質詢主管機關,絕無預謀養案。(四) 教育局109 年7 月8 日至中華幼兒園稽查,原告係於同年月 7 日經由議會聯絡員即訴外人黃昭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 告助理,童的夢幼兒園聯合稽查將於109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處理 大隊、衛生局、消防局(下分稱工務局、建管處、違建處理 大隊、衛生局、消防局)及社會局組成聯合稽查單位,中華 幼兒園之聯合稽查亦為黃昭誌於同日以LINE電話通訊方式告 知原告助理,109 年7 月8 日下午12時由教育局、衛生局、 工務局等局處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前往中華幼兒園聯合稽查 。市議員陪同主管機關稽查,為長期慣行之自治慣例,以利 市議員遂行調查權、質詢權,原告乃依循地方自治慣例陪同 教育局進行聯合稽查中華幼兒園,並無任意操控該次稽查之 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一)原告所指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部分: 被告對原告提出「『更疑似』為了下次選舉,行清理不相挺 的戰場之實」,係屬可受公評之意見陳述,被告提出此質疑 ,乃因原告於109 年6 月24日在議會對於童的夢幼兒園之質 詢,訴外人該幼兒園負責人戊○○係長年支持與原告同選區 同黨之訴外人黃天煌議員,於前次市議員選舉競選時,原告 雖有透過他人尋求戊○○支持,但戊○○並未支持原告,此 為庚○○所知悉,由於被告均知悉童的夢幼兒園自85年設立 已經營20餘年,前此未曾有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為不當管教
,109 年5 月14日發生之事件為單一偶發事件,且早由教育 局調查處理,並於109 年6 月10日先以通知書通知加重裁處 減招21人,其後原告於109 年6 月24日在議會對教育局官員 質詢時稱:「局長,我跟你說,托嬰中心也是同一個負責人 ,你用減招,就代表還有其他的孩子,可能被不當管教和不 當照顧,所以我不認為減招是一個手段。剛才市長有談到, 你們要有菩薩心腸、金剛的手段,所以你的金剛手段就是減 招就對了。等一下,請你一起去接受家長陳情,可能你們沒 有身為父母,不知道天下父母心的痛」等語,顯見原告對於 教育局減招21人之處分並不滿意。事後,教育局於109 年7 月1 日發出行政裁處理由先行通知書,將減招21人之處分, 改為裁處自109 年8 月1 日起停業1 年。因停業1 年之處分 對幼教業者生計影響甚鉅,被告身為幼教團體,才會對原告 提出附表二編號1 以及「您是否在報復業者選舉未挺公報私 仇呢?」之意見陳述,被告提出之陳述係有合理基礎之意見 表達,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應類推適用刑法 第311 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仍屬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二)原告所 指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原告質詢並向媒體表示 之中華幼兒園事件,實際情況係109 年5 月下旬,某幼童會 用手彈同儕眼睛或其他部位,教保員為免其他幼童受傷,以 膠帶黏貼該幼童四根手指頭前端,並非綑綁,目的是讓其感 受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道理,嗣經該幼童家長反應,中華幼兒 園即於6 月間對該名教保員授課班級進行問卷調查,調查後 有23名家長同意該名教保員繼續授課,僅有3 名家長不同意 ,不同意者已自動離園,未料,自動離園家長提供自行拍攝 與事實不符影片給原告,原告未向中華幼兒園查證即利用議 會質詢機會向媒體陳述並於議會質詢,將前開未經查證之影 片公開播放,渲染幼童被膠帶綑綁成圓形即俗稱之哆啦A 夢 ,導致中華幼兒園被指為不良園所,又經記者大加報導,記 者並因此前往中華幼兒園採訪,訴外人中華幼兒園負責人余 雅諭即向媒體表達對原告未經查證行徑之不滿,原告此舉造 成中華幼兒園家長、教職員人心惶惶。被告身為幼教團體, 中華幼兒園為會員,余雅諭向被告表示,109 年7 月8 日原 告陪同各局處大陣仗前往查核中華幼兒園托嬰中心、幼兒園 ,並在現場指揮主管機關人員,被告係經余雅諭陳情,認為 原告身為議員,依高雄市議會議事規則第14條規定,訂定之 高雄市議會人民請願案處理辦法,議員受理請願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亦即:⒈提請大會審議;⒉由各委員會承辦人員簽 擬意見,呈請議長批示後,不必提委員會,即逕轉市府處理
;⒊舉辦聽證會處理;⒋逕行存查(例如已循司法程序於法 院訴訟中等事項)辦理,自不可任由議員以電話聯絡方式要 求公部門按議員口頭指示查察,且在主管機關未成立專案小 組調查之情況下,即到中華幼兒園主導各局處稽查,原告有 混淆民意代表職權之情形,亦即其職權並不包括可以主導指 示官員如何稽查,被告為幼教團體,不認同不當管教,亦不 能接受原告以議員身分在事實尚未釐清之情況下即越俎代庖 強力對業者從各方面加以質疑稽查。原告未向中華幼兒園查 證即爆料實屬誇大,原告至中華幼兒園之行徑亦屬過度,故 被告於系爭新聞稿及相關評論意見陳述與中華幼兒園有關者 ,係經余雅諭陳情,有合理查證,非故意或過失妨害原告名 譽,且屬可受公評意見之陳述。(三)原告所指被告所為附 表二編號4 部分:此部分報導之原文為「高雄市幼稚教育學 會榮譽理事長庚○○則說,案子在5 月間發生,7 月才質詢 ,不免令人質疑預謀養案,且事情鬧大,讓高雄被視為虐童 的天堂。」,而上開中華幼兒園事件發生於109 年5 月下旬 ,6 月間中華幼兒園已與家長達成處理共識,原告僅憑離園 家長提供之自行拍攝是否與事實相符不明之影片,未向中華 幼兒園查證,即利用109 年7 月7 日質詢之機會,於議會質 詢並向媒體陳述,渲染幼童被膠帶綑綁成俗稱之哆啦A 夢, 導致中華幼兒園被指為不良園所,又經記者大肆報導,庚○ ○才為此陳述,係對客觀事實提出之主觀評論及想法,係屬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應無真實與否可言,亦未 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庚○○自不負有查證義務,庚○○上開 言論,應屬可受公評之意見陳述,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童的夢幼兒園設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戊 ○○,於109 年5 月14日發生不當管教事件(下稱A 事件 ),教育局於109 年5 月19日接獲民眾通報。(二)中華幼兒園設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負責人 余亞諭,於109 年5 月21日發生不當管教事件(下稱B 事 件),中華幼兒園於109 年5 月26日、109 年6 月3 日曾 與家長召開座談會,教育局於109 年6 月15日接獲陳情。(三)A 事件教育局確認109 年5 月14日監視器畫面後,教育局 以109 年6 月11日高市教幼字第10934508500 號行政裁處 理由先行通知書,認童的夢幼兒園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 務實施準則第2 、3 條規定,違規情節重大,依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裁處自109 年8 月1 日起減
招21名幼生,1 年後未有相關違規事項,可依幼兒園及其 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增加招收人數 。教育局又以109 年7 月1 日高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理由先行通知書,認教育局於109 年5 月19日 查處,童的夢幼兒園已知悉不當管教情事,應立即改善, 惟教育局於109 年5 月29日到園查察,訴外人陳麗鳳身為 托嬰中心主任,仍於園內提供教保服務,且另查有師生比 配置及未由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提供教保服務等違法情 事,認童的夢幼兒園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2 、3 條規定,違規情節重大,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 條第2 款規定,裁處自109 年8 月1 日起停辦1 年,並於 109 年7 月13日日前函報檢討改善資料。教育局嗣以109 年7 月14日高市教幼字第10935502100 號行政裁處書,裁 處童的夢幼兒園自109 年8 月1 日起停辦1 年,並於109 年7 月13日日前函報檢討改善資料。
(四)B 事件經教育局於109 年6 月16日到園查察,教育局以10 9 年8 月24日高市教幼字第10936538300 號行政裁處書, 認中華幼兒園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2 、3 條規定,違規情節重大,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要求立即改善,並自裁處書送達次日起至110 年 7 月31日止停招,另自110 學年度(110 年8 月1 日)起 減招30人,且依同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公布中華幼兒園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
(五)原告為高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選區為第11選舉區(大寮 區、林園區),黃天煌為同黨之同選區參選人,亦有當選 高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
(六)原告就A 事件於109 年6 月24日在高雄市議會質詢,教育 局代理局長表示A 事件是裁處減招後,原告表示「局長, 我跟你說,托嬰中心也是同一個負責人,你用減招,就代 表還有其他的孩子,可能被不當管教和不當照顧,所以我 不認為減招是一個手段。剛才市長有談到,你們要有菩薩 心腸、金剛的手段,所以你的金剛手段就是減招就對了。 等一下,請你一起去接受家長陳情,可能你們沒有身為父 母,不知道天下父母心的痛,我看到那些孩子,看到孩子 受驚嚇,媽媽拍的影片,我真的眼眶含淚。我很擔心還有 另外一個孩子受害,因為他發生在高雄大寮區,我不是沒 有給他機會,3 月份托嬰中心就發生,那是屬於社會局主 管;5 月份幼兒園甚至安親班還有超收的部分,甚至還有 沒有立案的部分,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教育局長。」。(七)原告就B 事件於109 年7 月7 日在高雄市議會質詢,質詢
時播放原告陳報之錄影畫面,原告質詢後當日在議會外接 受記者採訪,應記者要求以訴外人李雅芬議員手部示範幼 兒手部遭綑綁情形,EToday新聞雲報導「…高雄市議員丙 ○○指出,接獲家長陳情,指控林園區某幼兒園,竟有老 師以膠帶纏繞學生雙手做為處罰,讓孩子的手捆成了『哆 啦A 夢』,還說這是正向的卡通人物省思。初步了解有4 位孩子被綁過,已有10多位家長組成自救會,並已向轄區 警方報案。丙○○除提供孩子示範被綁過程影像,播出孩 子用稚嫩聲音描述著誰因沒有寫功課被膠帶綁起來,也與 議員李雅芬模擬拿膠帶綁手的感覺,甚至彙整出受虐情形 還有被拉頭髮、捏臉頰、掐脖子等事,教師人力嚴重不足 ,不讓上廁所,造成孩子在教室上課的時候,常常有尿褲 子,或者是直接大便大在褲子上的習慣,家長有提到還回 家做惡夢、磨牙,甚至晚上會哭鬧狀況。…」等內容。(八)教育局因人民陳情中華幼兒園師生比不符規定,於109 年 7 月8 日至中華幼兒園訪查,當日原告、工務局、違建處 理大隊、衛生局均在場。
(九)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4 樓水利局會議室, 針對原告上開質詢召開系爭記者會,提供附表一所示系爭 新聞稿給媒體,且在系爭記者會中展示載有「抗議丙○○ 議員質詢過度作秀,消費幼童,嚴重污名幼教!政治退出 校園,還幼兒教育一個公道!」內容之海報,系爭記者會 經蘋果日報、聯合新聞網分別報導,其中聯合新聞網報導 「…高雄市幼稚教育學會榮譽理事長庚○○則說,案子在 5 月間發生,7 月才質詢,不免令人質疑預謀養案,且事 情鬧大,讓高雄被視為虐童的天堂。…」。
(十)A 事件中童的夢幼兒園園長兼教保員陳麗鳳,於109 年5 月14日11時10分許,在童的夢幼兒園1 樓教室內,見甲童 (103 年11月生,案發時5 歲)上課時身體前傾、後椅腳 騰空之不良坐姿而上前糾正,陳麗鳳徒手拉住甲童雙手, 甲童在椅上突奮力抗拒,陳麗鳳見狀未及時鬆手,雙手拉 住甲童施力上提,甲童坐在椅面持續施力扭轉身體,甲童 失去平衡致座椅翻倒,陳麗鳳猶持續拉提甲童近2 秒,始 鬆手讓甲童跌坐地面,雙方手部拉扯僵持近10秒,嗣甲童 因右手部不適,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骨 折之傷害。陳麗鳳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11 月5 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74 0 號起訴書認陳麗鳳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534 號案件審理,陳 麗鳳坦承犯行,經告訴人即甲童家長撤回告訴,提出獨立
告訴之高雄市政府未撤回告訴,惟同意本院諭知緩刑,本 院於110 年3 月5 日判決陳麗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 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 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 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兩者發生衝突時 ,現行法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規 定,及釋字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就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 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 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在不罰 之列,係斟酌名譽之保護,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 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 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 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召開系爭記者會,並提供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新聞稿予新聞媒體,利用媒體傳播 方式,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公開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實言 論指摘原告,誹謗原告,誤導民眾觀感,而影響原告在社 會上的人格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被告固不爭執 有於109 年7 月10日召開系爭記者會並提供系爭新聞稿, 且庚○○有於系爭記者會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言論等情, 惟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1.系爭新聞稿開宗明義即表示「針對高雄市議員丙○○日前 在未查證情況下,在市議會議場利用教育局提出針對林園 區及大寮區幼兒園業者不實指控的質疑,更偕同前往稽查 逾越事權範圍」召開系爭記者會,有系爭新聞稿、109 年 7 月10日蘋果即時新聞報導、109 年7 月10日聯合新聞網 報導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而原告就位於大 寮區童的夢幼兒園發生之A 事件於109 年6 月24日在高雄 市議會質詢、就位於林園區中華幼兒園之B 事件於109 年 7 月7 日在高雄市議會質詢及在議會外接受記者採訪,且 於109 年7 月8 日教育局至中華幼兒園訪查時在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㈥㈦㈧),堪認被告係 針對原告就童的夢幼兒園發生之A 事件於109 年6 月24日 在高雄市議會質詢之言行、就中華幼兒園之B 事件於109 年7 月7 日在高雄市議會質詢及議會外接受媒體採訪之言 行,以及原告於109 年7 月8 日教育局至中華幼兒園訪查 時在場之言行,而召開系爭記者會。
2.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附表二所示言論未提出原告乃為選舉報 復、原告行為與罷韓、罷免有關、原告行為有逼迫官員針 對特定業者為不應為之行為、原告於5 月已知悉刻意養案 至7 月才揭露之具體事證(本院卷二第393 至394 頁), 惟附表二所示言論僅「不相挺」、「利用未盡詳實查證之 議題」、「逼迫官員針對業者大規模大範圍告發及打壓行 徑」係屬「陳述事實」,其餘均屬「意見表達」,揆諸前 開說明,僅「陳述事實」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且查 :
①童的夢幼兒園之A 事件發生於109 年5 月14日,教育局確 認109 年5 月14日監視器畫面後,以109 年6 月11日高市 教幼字第10934508500 號行政裁處理由先行通知書,認童 的夢幼兒園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2 、3 條 規定,違規情節重大,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2 款 規定,裁處自109 年8 月1 日起減招21名幼生,1 年後未 有相關違規事項,可依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增加招收人數;而原告就A 事件於10 9 年6 月24日在高雄市議會質詢,教育局代理局長表示A 事件是裁處減招後,原告表示「局長,我跟你說,托嬰中 心也是同一個負責人,你用減招,就代表還有其他的孩子 ,可能被不當管教和不當照顧,所以我不認為減招是一個 手段。剛才市長有談到,你們要有菩薩心腸、金剛的手段 ,所以你的金剛手段就是減招就對了。等一下,請你一起 去接受家長陳情,可能你們沒有身為父母,不知道天下父 母心的痛,我看到那些孩子,看到孩子受驚嚇,媽媽拍的 影片,我真的眼眶含淚。我很擔心還有另外一個孩子受害 ,因為他發生在高雄大寮區,我不是沒有給他機會,3 月 份托嬰中心就發生,那是屬於社會局主管;5 月份幼兒園 甚至安親班還有超收的部分,甚至還有沒有立案的部分, 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教育局長。」;嗣後教育局以109 年 7 月1 日高市教幼字第10935159000 號行政裁處理由先行 通知書,認教育局於109 年5 月19日查處,童的夢幼兒園 已知悉不當管教情事,應立即改善,惟教育局於109 年5 月29日到園查察,訴外人陳麗鳳身為托嬰中心主任,仍於 園內提供教保服務,且另查有師生比配置及未由具教保服 務人員資格者提供教保服務等違法情事,認童的夢幼兒園 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2 、3 條規定,違規 情節重大,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裁處 自109 年8 月1 日起停辦1 年,並於109 年7 月13日日前 函報檢討改善資料等情,有109 年6 月11日高市教幼字第 00000000000 號、109 年7 月1 日高市教幼字第00000000 000 號行政裁處理由先行通知書、原告於109 年6 月24日 在高雄市議會之發言影片及逐字稿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 218 至220 、255 至257 、395 至340 頁,卷三第123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㈥),自堪認定 。而證人即童的夢幼兒園負責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 的系爭新聞稿提到原告是否在報復業者選舉未挺公報私仇 之緣由我不知道,但被告他們都知道我支持黃天煌,庚○ ○應該有聽我說是支持黃天煌不是支持原告,我從72年就
在大寮經營幼稚園,在大寮認識的人蠻多的,我不確定聊 天時有無提到因為我選舉未支持原告,原告藉幼兒園稽查 報復,但我認為如果我很支持原告,是原告樁腳,原告應 該會叫我去跟對方協調,而不會在議會大力指責等語(本 院卷二第373 至377 頁)。是以,童的夢幼兒園負責人戊 ○○及被告觀諸上開事件發生時序,認為A 事件教育局於 109 年6 月11日已裁處童的夢幼兒園減招21名幼生,原告 於109 年6 月24日在高雄市議會質詢表示「不認為減招是 一個手段」等語後,教育局於109 年7 月1 日又裁處童的 夢幼兒園自109 年8 月1 日起停辦1 年,且原告於109 年 6 月24日質詢時表示「不認為減招是一個手段」前,尚表 示「托嬰中心也是同一個負責人,你用減招,就代表還有 其他的孩子,可能被不當管教和不當照顧」等語,被告因 此連結原告此舉係針對戊○○而來,並聯想與戊○○於高 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選舉未支持原告而係支持黃天煌乙事 有關,加以高雄市第三屆市長韓國瑜罷免案係於109 年6 月6 日投票通過罷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因而就 原告對於童的夢幼兒園發生之A 事件於109 年6 月24日在 高雄市議會質詢之行為進行評論,並認為原告此舉疑似與 選舉、罷免有關言論之意見表達,且戊○○於高雄市議會 第3 屆議員選舉未支持原告並非虛構,是戊○○於高雄市 議會第3 屆議員選舉「不相挺」原告係屬事實,自無虛構 事實妨害原告之名譽。
②中華幼兒園之B 事件發生於109 年5 月21日,中華幼兒園 於109 年5 月26日、109 年6 月3 日曾與家長召開座談會 ,教育局於109 年6 月15日接獲陳情,並於109 年6 月16 日到園查察,教育局以109 年8 月24日高市教幼字第0000 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認中華幼兒園違反幼兒教保及照 顧服務實施準則第2 、3 條規定,違規情節重大,依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要求立即改善,並自裁 處書送達次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停招,另自110 學年 度(110 年8 月1 日)起減招30人,且依同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公布中華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就B 事件 於109 年7 月7 日在高雄市議會質詢,質詢時播放原告陳 報之錄影畫面,原告質詢後當日在議會外接受記者採訪, 應記者要求以李雅芬議員手部示範幼兒手部遭綑綁情形, EToday新聞雲報導「…高雄市議員丙○○指出,接獲家長 陳情,指控林園區某幼兒園,竟有老師以膠帶纏繞學生雙 手做為處罰,讓孩子的手捆成了『哆啦A 夢』,還說這是 正向的卡通人物省思。初步了解有4 位孩子被綁過,已有
10多位家長組成自救會,並已向轄區警方報案。丙○○除 提供孩子示範被綁過程影像,播出孩子用稚嫩聲音描述著 誰因沒有寫功課被膠帶綁起來,也與議員李雅芬模擬拿膠 帶綁手的感覺,甚至彙整出受虐情形還有被拉頭髮、捏臉 頰、掐脖子等事,教師人力嚴重不足,不讓上廁所,造成 孩子在教室上課的時候,常常有尿褲子,或者是直接大便 大在褲子上的習慣,家長有提到還回家做惡夢、磨牙,甚 至晚上會哭鬧狀況。…」等內容之事實,有陳情書、教育 局109 年8 月24日高市教幼字第10936538300 號行政裁處 書、原告109 年7 月7 日質詢播放之影片、EToday新聞雲 報導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1 至253 頁,卷二第15至23 、45至57頁、末頁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㈣㈦㈧),堪認屬實。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於 109 年7 月7 日質詢前因影片明確未向中華幼兒園查證( 本院卷一第291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向中華幼兒園查 證即利用議會質詢機會向媒體陳述並於議會質詢,自屬有 據。因此,被告基於接獲余雅諭之陳情,依余雅諭所陳幼 兒遭綁手情形僅係以膠帶黏貼四根手指前端,非如原告於 質詢及議會外示範以膠帶綑綁之狀況,且被告並無調查、 蒐證權利,教育局並係於109 年8 月24日方以高市教幼字 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被告顯然無法於109 年7 月10日召開系爭記者會時即究明B 事件真實狀況,則 被告於召開系爭記者會時,以原告未向中華幼兒園查證, 即屬未盡詳實查證之責,因而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利用 未盡詳實查證之議題」言論,難謂係屬虛構事實。 ③教育局因人民陳情中華幼兒園師生比不符規定,於109 年 7 月8 日至中華幼兒園訪查,當日原告、工務局、違建處 理大隊、衛生局均在場一情,有教育局110 年5 月3 日高 市教幼字第11033016700 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 至 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自堪認定 。而教育局於109 年7 月8 日會同工務局等至中華幼兒園 訪查,係因原告於市政總質詢要求教育局和社會局進行全 市幼兒園及托嬰中心聯合稽查是否有虐童情形而為聯合稽 查,原告係經議會聯絡員黃昭誌於109 年7 月7 日以LINE 電話通訊方式告知原告助理,而知悉至中華幼兒園聯合稽 查時間方至現場一情,有高雄市議會第3 屆第3 次定期大 會議員質詢事項答復表及網頁截圖、議會聯絡員黃昭誌之 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63 至165 、199 頁 ),亦堪認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109 年7 月 8 日聯合稽查中華幼兒園錄音光碟,原告與中華幼兒園人
員陳桂香、余忠諭、余雅諭等人及稽查官員之對話如附表 三所示,有此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 29、100 至114 頁),堪認原告在場對教育局、衛生局稽 查人員表示「你們就看一下他們人數是多少你們就點人數 …消防公安建管整個…」、「睡覺比較好點,台北市教育 局,就是不動。就是不動他們,在外面點就好,睡覺反而 好點。」、「他們檢體是要幾天的?是兩天還是三天?」 、「哈囉哈囉,檢體,衛生局?你們是衛生局,不是嗎? 」、「他的食物不用檢體嗎?48小時。」、「那我跟你講 一下,我剛才有發現5 個托嬰中心的小孩在這邊適應,可 是托嬰中心應該歸托嬰中心,幼兒園應該歸幼兒園」、「 來,你們去,去…去跟他解釋法規…」、「我不認為由他 來查,由你來查」等語,已非單純之在場監督,而係指揮 稽查人員應如何稽查,且在教育局人員表示小朋友在睡覺 就不點了之後,原告又指示睡覺比較好點,要教育局人員 進行人數清點。基此,被告接獲余雅諭陳情,因而認為原 告於109 年7 月8 日聯合稽查之行為已屬「逼迫官員針對 業者大規模大範圍告發及打壓之行徑」,亦未虛構事實。 3.被告均為與高雄市幼兒教育相關之協會及協會幹部,對於 高雄市幼兒園業者及老師之權益,感受自然較一般人更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