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黃翰昌
被 告 蝸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業經本院 以110 年度鳳補字第452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110 年7 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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