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逢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逢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康逢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且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 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7 月3 日下午14時48分至15時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將不詳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李○○(無證據證明前揭各次 轉讓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即「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與李○○1 次,供其當場施用。嗣警因另案偵辦康逢 毅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於105 年7 月4 日 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飯店603 號房 內拘提康逢毅,並持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集李○○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 (見警卷第3 至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2072 號卷〈下稱偵字第22072 號卷〉第47頁、本院卷 第35、38、46至49頁)。
㈡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8至47頁、偵 字第22072 號卷第48頁)。
㈢證人李○○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號)、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91、96頁)。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他字第4399號拘票 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064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行動電話照片1 張、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13時54分 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58、 62至66、6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 00號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 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 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償轉讓與李○○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而未 扣案,重量不詳,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 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6 號令頒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之罪;是核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施用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暨禁藥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 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明令禁絕毒品暨禁 藥之流通,被告竟仍無視法紀,甚且轉讓與他人施用,除影 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應僅係供李○○當場施用之數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並斟以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園藝、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拘提之際 ,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2 組等物(見起訴書第 2 頁),此部分雖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在卷,惟檢察 官業已因被告另涉犯毒品案件聲請沒收(即前述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780 號被告販賣毒品案件),雖經判決認係被告個 人施用毒品之證據及與該案被告販毒、轉讓禁藥等案件事實 無關,而未宣告沒收,並已敘明得由檢察官另案或另行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理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判決書1 份 核閱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上開扣案物且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 本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