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337號
FSEV,110,鳳簡,337,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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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潘亮妤 
被   告 洪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00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4萬2,00 0 元(本院卷第141 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 年3 月1 日,向伊借款3 萬元, 伊則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之帳戶內;伊 於109 年2 月17日,再借款3 萬2,000 元予被告,被告則於 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9 年2 月17日之3 萬元本票交伊 收執;伊於109 年3 月20日,借款2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 發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均為109 年3 月20日之2 萬元本票交伊 收執;又被告於109 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借6 萬元,因當時 兩造尚有感情糾葛,故伊先代被告還款6 萬元,並取回被告 向第三人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保管條及本票正本。伊自109 年5 月11日起,就以LINE通訊軟體請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9 年2 月17日、票面金額 為3 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9 年3 月20日、票 面金額為2 萬元之本票、被告之借款契約書及發票日109 年 12月11日之票面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保管條、兩造間LINE 通訊對話紀錄、原告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第15至35頁、第111 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0 年5 月15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 月4 日 寄存送達,於110 年5 月1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 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萬2,000 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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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