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303號
FSEV,110,鳳簡,30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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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卓胡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5,264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53,859元,及其中49,537元自95年7 月18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 金卡並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 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 年,每月1 期 ,每月15日前還款,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另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被告如未繳付 或遲誤繳款期限,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現金卡部分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15,264 元、信用卡部分則尚欠53,859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寶 華銀行、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主 文第2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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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