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171號
FSEV,110,鳳簡,171,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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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黃駿榮

      徐黃素珍
      黃愈收 
      黃瓊慧 
      黃素玲 
      黃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駿榮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本金新臺幣 (下同)10萬1,900 元及利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 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確定證明在案,迄 未獲清償,有本院所發給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68491 號債權 憑證為憑。被告黃駿榮之母親即訴外人黃謝利英於民國99年 12月22日死亡後遺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黃駿榮依法為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黃謝利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 為公同共有。惟被告黃駿榮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琮勝。 被告黃駿榮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4 年6 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7 月6 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琮勝應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6 日以分割登記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駿榮、 被告徐黃素珍、被告黃愈收、被告黃瓊慧及被告黃素玲公同 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查,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6 日以分割繼承 登記為原因而移轉至被告黃琮勝名下,而原告雖於106 年10 月30日有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惟原告僅以被告黃駿 榮身分證字號調閱被告黃駿榮名下財產異動狀況,故原告無 從得知被告間於104 年6 月30日另以遺產分割協議將被繼承 人黃謝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黃琮勝名下,原告 係於109 年11月26日調查系爭不動產全部建號及全部地號之 登記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 告黃駿榮名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1日函所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 系統申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0 頁)及原告提出之10 6 年10月30日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109 年11月26日建物(建號全部)及土地(地號全部)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據(本院卷第21至29頁、 251 至253 頁),故原告於109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駿榮前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後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8491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8491 號執行卷宗( 下稱68491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自堪採信為真。而被繼承 人黃謝利英於99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 人有本件被告6 人,被告黃琮勝於100 年3 月4 日拋棄繼承 ,而被告黃駿榮並未拋棄繼承,被告黃駿榮與其餘被告於10 4 年6 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 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黃琮勝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據以申請辦



理繼承登記,於104 年7 月6 日登記完畢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 070064200 號函暨系爭不動產地號及建號全部之公務用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黃謝利英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0 年3 月10日准予備查被告黃琮勝拋棄繼承通知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1至149 頁),此情亦堪認定為真實。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 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 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 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被爭債務累計金額迄至109 年7 月14日止,計有32萬6,611 元,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9 年7 月14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 至263 頁)。又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就上開系爭不動產為 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黃駿榮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暫 編3294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有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 所有權(下稱黃駿榮名下不動產),故原告前於104 年5 月 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駿榮名下不動產,經本院強 制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8491 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 委請鑑定單位鑑定上開不動產之價格為133 萬元,定最低拍 賣價格為140 萬元,此有本院調取之68491 號執行卷內之被 告黃駿榮名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莊政道建 築師事務所104 年12月14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本院104 年12 月31日函詢原告表示意見函、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等件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而原告對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提 出之鑑價報告並無反對意見,亦未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 示黃駿榮名下不動產鑑價後之價值133 萬元有高估之情,堪 認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簽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黃 駿榮個人名下不動產之價值顯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則依上開 說明,難認被告就黃謝利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為遺產分割協議 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情,是自無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㈣、被告黃駿榮名下不動產,最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1 906 號之1 案為強制執行,執行清償之拍賣所得金額雖僅66 萬6,100 元(本院卷第261 頁),惟此係房地產價格波動所 致,亦無從據此認定莊政道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有何不



實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被告黃琮勝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6 月30日 ,登記日期104 年7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黃駿榮黃素貞黃愈收黃瓊惠黃素玲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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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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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4 分之1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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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4分之1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 │
│ │298 巷1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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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