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馮樹立、蘇炳璁
被 告 陳白燕(陳白玉之繼承人)
陳白萍(陳白玉之繼承人)
陳國治(陳白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白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白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3,299 元,及其中147,490 元自民國94年9 月10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0 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白玉於93年9 月6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陳白玉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 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前需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時,陳白玉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 白玉最後一次於94年8 月10日還款3,300 元後,即未再依約 還款,迄至94年9 月10日止,尚欠本金147,490 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銀行 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 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104 年 9 月1 日前依原利率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請求。而陳白玉已於96年2 月28日死亡,被告均為陳白 玉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就本件債 務自應於繼承陳白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 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白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 7,490 元,及自94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則以:被告不知道陳白玉何時死亡、何時向原告借款 ,且均未繼承陳白玉之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陳白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0 年8 月4 日雄院高97繼勵字第28 15號函、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37 至139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白玉已於96年2 月28日 死亡,被告既為陳白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 年4 月23日 高少家宗家勵97繼字第2815號函及被告分據陳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9 頁、209 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繼承陳 白玉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但僅以繼承陳白玉所得之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在繼承陳白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非主張 被告應對本件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故被告抗辯不知悉陳 白玉何時死亡或何時借款,均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至於被告有無繼承陳白玉之遺產,乃屬強制執行時所應 審酌事項,尚無礙原告為本件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均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白玉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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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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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2,4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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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4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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