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黃源富
被 告 劉秀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 日1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路口欲右轉(往 東)近路鳳林路時,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968 號機車)、亦沿中山東路由南向北直行之被告, 自原告右後方欲蛇行超越正右轉之原告,致兩造於中山東路 與鳳林路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發生故障而無法騎乘,被告並未停車確認原告狀 況即騎乘968 號機車沿中山東路離去。系爭機車因受有損害 而有維修費用4 萬3,500 元支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嚴重驚嚇,情緒起伏大並有失眠、惡夢、具自傷意念,原告 原罹患之情感性疾患病情因而加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2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 萬3,5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968 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東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山東路與鳳林路口前,原與伊併 行之原告突然右轉,致碰撞伊騎乘之968 號機車之左側,兩 造人車均未倒地,伊見原告人、車並無大礙,始先行離去。 因伊是直行車,原告轉彎車應禮讓伊先通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原告於109 年7 月1 日15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南向北右轉鳳林路時,與沿中山 東路由南向北直行之968 號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5頁),並有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被告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 頁、第77至80頁),且兩造對於原告右轉、被告直行等情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8 、139 頁),堪認系爭 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轉彎車、被告騎乘之 968 號機車為直行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 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反規定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4 萬3,500 元,即無所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車陣中蛇行 之情,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主張 屬實。況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業如前述,且系爭事故 發生時,兩造均無人車倒地之情,原告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何體傷,其稱原有精神疾患因系爭事故而加重云云,實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無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6 萬3,5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既未免 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經查,本件原 告雖經本院110 年度鳳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 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本件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