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581號
FSEV,110,鳳小,581,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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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胡僑芸 

被   告 台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 ,佯稱為「鳳凰蠶絲」客服人員,謊稱因購物設定錯誤,將 由銀行專員協助其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 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存新台幣(下同)3 萬 元入被告所有永風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000000 號帳 戶,有交易明細表及報案單可證。因被告之過失,提供其存 款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導致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為此依民 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需錢孔急,就上網找了一個資金網,上面有 LINE ID 連結,供辦理貸款之人加入,對方LINE暱稱為「小 婕」,伊向「小婕」詢問貸款10萬元事宜,之後伊與「小婕 」談好借多少錢、如何還清,伊也交了個人資料,後面要轉 帳時,「小婕」表示因為貸款金額10萬元過大,所以一半用 匯款方式,另一半用開支票,當時伊因為工作的關係,伊向 「小婕」表示開支票伊不方便去銀行領款,「小婕」遂要求 伊將系爭帳戶交給她,並表示等貸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後再 將合約及提款卡返還予伊,當時伊因急需要錢,所以伊就沒 有任何質疑而依照「小婕」要求之方式,也就是以超商宅急 便店對店方式將提款卡寄送給「小婕」,之後「小婕」又要 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也以超商宅急便店對店方式將提款 卡密碼寄送給「小婕」。過了幾天,從伊將提款卡寄送給「 小婕」到事情發生這段期間,伊都有跟「小婕」持續聯繫, 「小婕」都有已讀或稍微回答伊,最後伊密「小婕」好幾天 ,「小婕」都沒有回答伊,伊才發現事情不對,伊先打電話 給永豐銀行表示要將系爭帳戶停辦,永豐銀行表示系爭帳戶 已被設為警示帳戶了,後來伊去警察局備案時,因為系爭帳



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了,所以警察也沒有幫伊備案。又雖然 原告的錢有匯入系爭帳戶,但伊不知道後來又被領走了,所 以伊不用負責;此外,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業 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處分,認定伊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是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據此,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 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2.經查,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軍偵字第82號、第133 號偵查,偵查結果略以:「 ㈢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自108 年8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與自稱為「小婕」之人密集詢問貸款事宜一情,有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被告為順利借款,密集向「小婕」洽詢,並配合對 方的要求,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並將宅配單予照相傳送 為證後,「小婕」隨即避不見面。準此,被告既確係為辦理 借款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始翻拍存摺並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㈣復參一般 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



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 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即可明瞭。現今詐騙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欺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 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 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本件被告為申辦借款,誤信詐騙集團 成員所言,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 ,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 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 排除另有因社會經驗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具此種警覺 程度之人,況被告因急需資金週轉,因應對方之要求,以求 順利取得借款,尚未悖於常情,實難遽令其擔負幫助詐欺之 罪責;縱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過於輕忽,欠缺注意而 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無處罰規定,被告至 多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刑事之幫助詐欺罪 構成要件有間。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為辦理 貸款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騙取上揭提款卡及密 碼,致其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 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胡僑芸、劉 佳萍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於交 付帳戶之初,自始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 偵查案件字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係因誤信詐騙 機團之設詞,始將系爭帳號提款卡交付自稱小捷之人,尚難 謂伊有夥同詐騙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又被告交 付系爭提款卡既非違法行為,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 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 告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
3.次查,所謂過失,實務上係指行為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可歸責之主觀條件。本件被告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係以被告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為前提 ,而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是以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難認具有過失 之歸責事由,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原告雖主 張被告因過失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對此原告受詐騙之 款項並無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故難認為被告有可歸責之過



失行為可言。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歸責 之過失行為,即難謂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但查無有 何其他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具體事證。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 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1.按「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 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 ,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 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 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 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裁判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 集團之指示匯款,被告雖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 但最終未取得系爭款項,則依前述最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 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之間,故被 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係受 到指示人即詐欺集團之詐欺,亦僅單純屬其與該指示人(即 詐騙集團)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並不 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 詐欺集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論係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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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