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722號
FSEV,109,鳳簡,722,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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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22號
原   告 燕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珮蘭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複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千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礎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他人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 原告自民國108 年11月19日起即將被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以 預拌混凝土車載運至被告指定之「108 年度阿公店水庫邊緣 設施崩塌地處理工程(下稱阿公店工程)、「岡山區中崙寮 路70巷路面風化工程(下稱中崙寮路工程)及「岡山區華岡 路2 巷1 弄1-1 號附近農路久未翻新工程」(下稱華岡路工 程)地點,惟被告迄仍積欠109 年6 月、7 月份之貨款27萬 0350元未付。被告雖抗辯原告載送之數量不實云云,惟原告 係先過磅後並製作送貨單後,始載送預拌混凝土交付被告, 並由被告現場人員當場簽收送貨單確認數量,且預拌混凝土 施工必有耗損,不能以施工結果為計算標準等語,爰依據買 賣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3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就阿公店工程與經濟部水 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契約 第2 條(一)約定工程結算金額依實做工程數量計算。被告 為施作阿公店工程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自108 年11 月19日開始出貨,將被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以預拌混凝土車 載運至阿公店工程工地,直接填充於板模內施作擋土牆,並 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5 月,就140kgf/cm2及210kgf/cm2 預拌混凝土,各向被告請款94m3(16萬8200元)、764.5m 3 (151 萬7800元),被告均已支付。惟阿公店工程完工後經 業主水資局結算,140kgf/cm2預拌混凝土之實作數量共51m3 ,210kgf /cm2 預拌混凝土實作數量共616m3 ,可見原告上 開請款數量不實,其中140kgf/cm2部分以單價1800元計算共 逾領7 萬7400元,另210kgf/cm2以單位2000元計算共逾領29 萬7000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逾領37萬4400元( 77400+297000=374400 )之利益,且侵害被告權利,被告以 此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貨款。至於被 告現場人員雖於原告載送預拌混凝土之送貨單上簽收,但現 場只能確認幾車,無法測量車內裝載多少預拌混凝土,且因 被告已先向業主送審原告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在履約過程中 ,多次發現並向原告反應其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不足,仍 持續使用,嗣水資局結算數量遠低原告請款數量,可見原告 交付之數量確有短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自108 年11月19日起即將 被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以預拌混凝土車載運至被告指定之「 108 年度阿公店水庫邊緣設施崩塌地處理工程(即阿公店工 程)、「岡山區中崙寮路70巷路面風化工程(下稱中崙寮路 工程)及「岡山區華岡路2 巷1 弄1-1 號附近農路久未翻新 工程」(即華岡路工程)地點。
㈡原告就阿公店工程部分,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5 月就14 0kgf/c m2 及210k gf/cm2 預拌混凝土,各向被告請款94m3 (16萬8200元)、764.5m3 (151 萬7800元),被告均已支 付。
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09 年6 月、7 月份之貨款27萬0350元。 ㈣阿公店工程完工後經業主水資局結算,140kgf/cm2預拌混凝 土之實作數量共51m3,210kgf /cm2 預拌混凝土實作數量共 616m3 。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阿公店工程是否溢付原告貨款?如有溢付,金額多少 ?
㈡被告抗辯以前㈠之溢付金額抵銷應支付原告109 年6 月、7 月份之貨款27萬03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阿公店工程是否溢付原告貨款?如有溢付,金額多少 ?
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足認為事實。 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送交被告之阿公店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數量,業經 被告現場人員確認並簽名於送貨單,原告再依送貨單上所載 數量請款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送貨單、請款單(見本 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92 頁)為憑。被告於原告送貨單上簽 名確認數量後,復爭執原告交付之數量短少,被告自應舉證 其當時之簽名確認反於真實,亦即被告應舉證原告當時所載 送之數量與被告當時簽名確認之數量不符。
⑵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之事實,固堪認被告已支付原 告貨款之阿公店工程預拌混凝土數量,與業主水資局結算數 量,差距甚大。但發生此數量差距原因甚多,不能僅以二者 數量差距「甚大」,即認定係原告出貨數量不足所致。 ⑶依證人邱仁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擔任水資局阿公店工 程監造人員,會隨機到現場,曾聽過被告人員反應原告所載 送之預拌混泥土數量不足,但不知原因為何,水資局所結算 之預拌混泥土數量,雖是依照設計圖尺寸結算,但被告實際 製作之成品會大於設計圖尺寸約10% 以內,且水資局為測試 預拌混凝土強度,會做約10組各0.5 至1 立方米的試體,又 被告施作阿公店工程有重做尖山二濕地打底,但只約消耗 7.42立方米通常210k gf/cm2 預拌混凝土強度高於140k gf/cm2,若有多出來的210k gf/cm2 預拌混凝土,廠商就會 使用到140kgf/c m2 工程上,依照伊個人工程經驗估算,被 告使用於阿公店工程之210k gf/cm2 預拌混凝土數量,高於 水資局之結算數量,最高是25% ,而140kgf/c m2 預拌混凝 土消耗量比較難估,有可能會高到200%(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第233 頁)、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 公司擔任業務,阿公店工程當初係由伊接洽,原告打料與出 貨單所載數量是經檢驗合格之地磅,且送貨單上也有載明被 告確認數量後才能卸料,被告人員是等到最後一台車卸料後 ,在送貨單上簽名,被告施作阿公店工程時,預拌混凝土會 多叫一些數量,因此每次都會有約1 至2 立方米之剩料回到



原告公司,但109 年4 月21日曾有210 kgf/c m2剩料16立方 米回到原告公司,此外,被告曾在109 年2 月20日重新打底 ,當天打掉140kgf/cm2約16立方米,又加灌13立方米,因阿 公店工程都是濕地,預拌混泥土灌進去容易流失,被告會灌 比較厚,隔天才比較好施工,高度10公分會灌到15至20公分 ,而且面積也會比原設計大一點,被告人員向伊反應數量不 足時,伊有說卸料前可以去過磅,但是被告並未抽驗過磅, 且原告為控管司機將混泥土侵占,也有裝行車紀錄器,而被 告使用幫浦車前,每次約需要1 至2 立方米的沙漿通管,且 被告109 年1 月20日施工模板裂開、隔日加灌45立方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至第238 頁),堪認被告於施作阿公 店工程之過程,因實際製作之成品會大於設計圖尺寸約10% 以內、水資局製作約10組各0.5 至1 立方米之試體、重做尖 山二濕地打底、預估數量多餘之剩料、濕地預拌混泥土流失 幫浦車通管、施工模板裂開加灌等因素,在「最為極端」之 情況下,被告使用於阿公店工程之210k gf/cm2 預拌混凝土 數量,有可能高於水資局之結算數量25% 以內,140kgf/c m2預拌混凝土有可能高到200%。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㈣之事實計算,原告就140kgf/cm2及210kgf /cm2 預拌混 凝土向被告請款之數量與水資局結算之數量,相差比例為 184%(94/51=1.84)、124%(764/616=1.24),仍在前述之 「有可能」之範圍內。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邱仁彰上揭估算 過於保守,一般正常工程不會產生如此巨大差距云云,惟證 人邱仁彰業已證述此估算是「最高」之估算,可見在「最為 極端」之情況,確有可能發生此差距。
⑷被告雖以證人即被告工地現場人員薛福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之送貨單上所載數量及重量,均是原告填寫後送到工 地,連續之送貨單因最後一張上有載明總數量,伊會簽最後 一張簽名,原告不會另外給過磅單,原告預拌混泥土車是直 接將預拌混泥土載到工地,在阿公店工程施作中,被告曾向 原告反應預拌混泥土有短少,例如被告需要2 立方,叫貨2 立方,但實際施作數量卻不足,就有反應,但原告置之不理 云云,與被告上揭辯詞相符。惟查,任何文書由當事人一方 預先製作,再由他方確認,係正常之事,原告先於送貨單上 預載數量,亦符常情,被告現場人員於原告之送貨單上簽名 ,自是確認收受之數量之意,豈能僅因送貨單上之數量由原 告所預載否認其簽名確認數量之意思。而被告若於履約過程 中已有發現並向原告反應其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不足,則 被告自可與原告解約,若難覓另一供應商,為防止數量短少 情事,亦可於簽收原告之送貨單前再次確認,例如要求原告



至公正第三人處過磅確認等。被告既已於送貨單上簽收並已 付款後,事後再來爭執數量不足,自應舉證其簽收、付款均 是反於真實之簽收、付款。
⒊綜上,被告已支付原告貨款之阿公店工程預拌混凝土數量, 與業主水資局結算數量,固然差距甚大,足使一般人懷疑原 告有出貨數量不足之情形,但因被告已於原告送貨單上簽名 確認數量,並已付款,又不能舉證其當時之簽名確認數量及 付款係反於真實,且依證人邱仁彰、陳俊宏上揭證述,在最 為極端情況下,並非無可能產生如此誇張之數量差距,是本 件尚難憑水資局結算數量遠低原告請款數量,即認原告交付 之數量短少。
㈡被告抗辯以前㈠之溢付金額抵銷應支付原告109 年6 月、7 月份之貨款27萬035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09 年6 月、7 月份之貨款27萬0350元即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57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送貨單、發票、請款 單(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89 頁),足以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兩造之買賣關係給付原告27萬0350元,應有理 由。
⒉被告就阿公店工程並無溢付貨款,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以 溢付金額抵銷應支付原告之貨款27萬0350元,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03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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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燕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